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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长宁县长宁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长宁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长宁县XX行政判决书

  (2019)川1524行初12号

  原告:程X,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尹威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宁县长宁XX,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XX城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范XX,该镇常务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程X不服被告长宁县长宁XX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G547征地石榴五组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威振、被告长宁县长宁XX常务副镇长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县长宁XX因原告程X拒绝配合交出被征收土地,依据长宁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函[2018]179号”《关于G547线长宁三岔路口至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于2019年6月21日由中国XX公司项目部对原告被征收承包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关于石榴村五组陈相承包田(地)上附着物登记评估的通知》,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关于G547征地石榴五组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及《领款通知书》,通知原告领取被征收承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原告程X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G547征地石榴五组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下称《补偿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宁县长宁XX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承包地并一直进行经营种植。原告在2019年6月21日之前一直未见任何盖章的政府征地或者征收文件。2019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组织中XX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对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清理,其中包括1800棵竹子,枸叶树、香樟树共计28棵。第一,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和《四川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关于评估机构规定可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并公告,由于没有送达给原告并且公告,侵犯了原告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评估公司由被告单独指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公司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不能由征收人指定,协商是确定评估机构必经工作程序。被告单方面指定四川XX进行登记评估严重违法。由于确定评估公司程序和评估报告送达程序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程序中的两个重要程序,故该两程序违法,导致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违法,且被告亦未出具评估认定报告,严重侵犯原告合理补偿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土地补偿费、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原告补偿费,长宁县长宁XX于2019年6月21日组织强制清理行为,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事后作出补偿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告知、听证程序,严重侵犯原告知情权、听证等权益。第二,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内容严重不合理。被告未在强制清理之前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合法登记评估,对地上附着物竹子树木数量认定错误,对附着物价值认定远低于市场补偿价格。补偿严重低于实际损失,不能满足原告合法的补偿利益,亦未依法申请强制清理行为,严重背离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依法行政、程序正当等原则。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011682号(复印件),载明发证机关长宁县人民政府、发证时间2017年11月、发包方为长宁XX五组、承包方为程XX、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有程X等,证明原告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系本案适格主体。

  2.强制清理竹林、树木照片若干(复印件),证明被告组织人员于2019年6月21日在程X承包地强制砍伐清理竹木的事实。

  3.《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载明制表时间2019年6月21日,证明中XX公司工作人员在程X承包地强制清理竹木的事实。

  4.长宁县长宁XX《关于石榴村五组陈相承包田(地)上附着物登记评估的通知》,载明2019年6月24日,长宁镇人民政府已委托四川XX对程X(户)承包田(地)附着物进行评估,证明评估时间在强制清理之后。

  5.长宁县长宁XX《领款通知书》,载明2019年6月26日,长宁镇人民政府对程X户地面附着物补偿6490元并通知其十日内领取。

  6.长宁县长宁XX《关于G547征地石榴五组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载明2019年6月26日,长宁县长宁XX告知程X领取地上附着物清除补偿费用,证明被告为补偿决定机关,亦是组织实施强制清理的机关,在强制清理之后作出补偿系违法。

  被告长宁县长宁X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出《关于G547征地石榴五组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补偿价格合理。被答辩人的承包地在国家重点工程G547线项目用地范围内,征地前,答辩人按程序进行了通报、对各被征地户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核实,发布了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与被答辩人所在村组签订征地协议,符合《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征地行为合法,依法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按期交出土地是被答辩人应尽的义务。石榴村村委会干部以短信方式多次通知被答辩人洽谈地上附着物补偿或评估事宜,被答辩人不予理睬。2019年6月25日,答辩人以留置送达方式将评估通知贴在了被答辩人的家门上(纸业路237号)。2019年6月26日,答辩人根据第三方四川XX的评估意见,作出补偿决定书,被答辩人也未提出异议。被答辩人推脱躲避拆迁工作人员和村组干部,长期拖延拒不交付土地的行为,严重阻碍了长宁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补偿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和补偿严重不合理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长宁县长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共长宁县委组织部作出的“长组干[2016]5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选字第2018-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下文简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长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函[2018]179号”《长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G547长宁三岔路口至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下文简称《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复印件)、长宁县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征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即先有规划、后有县国土局的批文和再有征求村民意见并签订协议。

  3.长府[2016]19号《长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宁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下文简称《长宁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复印件),载明2016年2月5日长宁县人民政府发文内容,证明被告的征地过程、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石榴五组集体土地人口分配花名册、征地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复印件),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征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原告必须配合被告完善征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是原告的法定义务。

  4.微信截图及张贴资料图片,微信截图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不配合。

  5.2019年6月21日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关于程X的报案笔录,2019年6月22日关于程X、何XX、李XX、古XX、罗XX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违法躲避征地工作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事实。

  6.川天平评报字[2019]0294号《长宁县长宁XX拟对自然人程X征地补偿资产评估报告书》(下文简称《程X征地补偿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委托人为长宁县长宁XX,评估报告提出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程X征地补偿涉及竹木资产估值为6490元;长宁县长宁XX《关于G547征地石榴五组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与《领款通知书》及其留置送达照片,2019年7月10日长宁镇派出所调解记录,被告转账支付补偿原告地上附着物6490元转账单。证明被告补偿原告的价格公平合理合法,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参与清理事宜,系施工单位人员入场施工产生的纠纷,是原告拒不配合征地拆迁工作造成,且原告一直未对补偿事宜提出申辩、听证要求,被告的履行法定责任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项目选址红线图,也没有《建设工程许可证》,未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公告等前期工作,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的委托评估、补偿等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补偿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施工单位清理地面附作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对地面附作物的种类和数量存在争议,又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地面附作物的种类和数量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和《长宁县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和原件所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长宁XX五组土地人口分配花名册、征地资金结算票据、领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由于四川XX出具的川天平评报字(2019)0294号《程X征地补偿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被告单方委托评估,现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评估前已经与原告沟通协商并充分保证了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系长宁县长宁XX的村民。2017年11月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载明,程XX(程X父亲)户取得长宁XX五组总面积为0.8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0.7亩承包地+0.13亩自留地),承包期自1999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程XX及其子程X等。2018年8月20日,长宁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作出“2018-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长宁县长宁XX至龙头镇扶贫公路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单位名称为长宁县农村公路管理中心,建设项目依据为长宁县政府投资项目申请表,建设拟选位置为长宁县,拟用地面积约1654亩,拟建设规模117840.67万元。2018年11月23日,长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函[2018]179号《关于G547线长宁三岔路口至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原则同意通过长宁县农村公路管理中心的用地预审,要求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未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2018年12月18日,长宁县长宁XX与长宁XX五组签订《长宁县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对相关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1日下午,中国XX公司项目部施工人员对原告承包经营地(小地名:扯金坡)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清理,砍伐竹木若干,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出警并制作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2019年6月24日,长宁县长宁XX作出《关于石榴村五组陈相承包田(地)上附着物登记评估的通知》载明“根据长国土资函[2018]179号《长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G547线长宁三岔路至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的规定内容,你户的承包田(地)被依法纳入征收为国有公路建设用地,为合法有效推进征地工作,依法维护你户的合法权益,我长宁镇人民政府已委托四川XX对你户的地上附着物依法开展登记评估工作,请你户接此通知后,务必支持配合。对你户地上附着物登记评估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上午10:00至下午17:00,请你户届时参加。”2019年6月26日,长宁县长宁XX作出《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告知原告补偿项目及相关权利,并张贴于原告住宅处门上。2019年7月11日,四川XX作出川天平评报字[2019]0294号《程X征地补偿资产评估报告书》,程X征地补偿涉及竹木资产估值为649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XX银行账户转款64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被告长宁县长宁XX作为授权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在诉讼中未提供经法定程序征收案涉土地的相关批文,在未对原告被征收土地地上附作物依法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将被征收土地交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未经原告对地上附作物数量、种类等进行确认就于2019年6月21日对案涉土地地上附作物进行清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才通知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进行评估,并在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结论之前,作出《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明显缺乏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和程序正当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征地评估程序的事实成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G547征地石榴五组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宁县长宁XX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G547征地石榴五组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宁县长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人民陪审员 林学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霞

  书 记 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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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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