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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孔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xx、孔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刀泽元,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孔XX,曾用名:孔XX,女,汉族,1995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川县,住云南省江川县。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惠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卢X,曾用名:卢XX,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XX、朱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江XX,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汉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住福建省长汀县。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XX、黄XX,北京XX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孔XX、卢X、江XX、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孔XX、卢X、江XX、刘X,辩护人杨X、刀泽元、王XX、惠XX、段XX、朱X、李XX、许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罗XX、孔XX、卢X与江XX、刘X在昆明市官渡区XX一出租房内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毒品后五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房间桌子上、床下分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30克、629克,从被告人刘X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被告人罗XX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孔XX、卢X、江XX、刘X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自己只是购买了一块毒品,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罗XX只应对其购买的一块毒品(530克)承担责任;2、罗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3、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对涉案毒品未当场进行封存及称量,毒品数量真实性存疑;4、罗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毒品、毒资都不是自己的,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就采取侦查措施,毒品可疑物没有在现场及时封存和称量,见证人没有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等材料在案佐证、称量毒品可疑物的制衡器没有当期的检验合格证明,毒品可疑物取样没有达到最低1克标准,也没有封存、保管、交接等合法记录,毒品鉴定没有委托手续,讯问笔录中各被告人的前后供述有复制粘贴情况,不仅提问和回答一致,连标点符号也完全相同,不客观真实,存在重大问题和瑕疵,不能采信和使用;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本案的毒品来源于“大姐”和“老幺”,两人系毒品货主、上家和主犯,但侦查机关并没有将两人抓获,不排除存在特情、线人介入、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4、本案的犯意由罗XX提起,孔XX只是欠罗XX的人情而帮其介绍与卢X认识,并非买卖双方,没有实际参与交易,也没有从毒品交易中获取利益,孔XX属于从犯;5、孔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卢X属于从犯,也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有案外主犯未归案,使得江XX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无法查清,其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其他同案被告人;2、江XX在本案中系从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3、本案属于控制下交付,不排除系公安机关经营的预备案件;4、本案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证据存在诸多程序违法和重大瑕疵,既非不能补正、也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致使定罪的证明标准严重降低;5、江XX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在15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不知道包内的东西是毒品,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请公证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刘X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既没有证据证实刘X有犯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刘X有犯罪目的;2、江XX庭审中称去找卢X拿8000元报酬,后又说该报酬由“老幺”支付,前后矛盾,也不符合情理,甚至和刘X相住一处的事实也予以否认,避重就轻,处处谎言,想将责任推到刘X身上;3、本案程序及证据上存在多处瑕疵。综上,请求法庭宣告刘X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罗XX、孔XX、卢X与江XX、刘X在昆明市官渡区XX一出租房内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毒品后五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房间的桌子上、床下分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30克、629克,从被告人刘X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被告人罗XX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XX、孔XX、卢X、江XX、刘X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5月27日10时许,官渡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技侦部门情报通报,称有一名住在官渡区织布营春天商务酒店的湖北籍男子将要进行毒品交易。接报后,禁毒大队民警立即前往春天商务酒店开展侦查工作。经过侦查,民警发现住在酒店506房间的卢X有重大作案嫌疑。16时许,民警发现卢X提着一袋米进了酒店附近的一栋门牌号为××的出租房内。16时25分,民警又看见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告人罗XX)提着一个紫色袋子进到卢X所进去的那栋出租房里。18时40分许,民警看见一名女子(被告人孔XX)从该栋出租房出来,在门口等了五分钟左右后接了一个身穿浅蓝色衬衣的男子(被告人江XX)进到该出租房里,该男子背了一个深蓝色的包。又过了五、六分钟,民警看见一名身穿黑色T恤的男子(被告人刘X)也背着一个深蓝色的包进到该出租房内。此后,禁毒大队民警在××的门口进行伏击守候,准备实施抓捕。约十分钟后,刘X和孔XX将出租房门打开,当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X所背的包内查获现金人民币10万元。随后民警拿着从孔XX身上查获的钥匙打开该栋出租房4楼的一间房间,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罗XX、江XX、卢X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坨及大量吸食毒品的工具、现金6000元。

  3、毒品提取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相关物证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公安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等,证实:民警查获本案的两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1259克,经鉴定后里面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罗XX、孔XX、卢X、江XX、刘X后,五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4、检查笔录、物品检查提取记录、清点笔录、提取证据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入所体检表等已在卷佐证。

  5、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卢X所持手机156××××2677于2016年5月26日、27日与“小X”手机183××××0370有电话联系;江XX所持手机183××××0173于2016年5月25日、27日与“大姐”手机153××××3563有电话联系,26日与“老幺”手机131××××5344有电话联系,27日19时12分、34分与刘X手机132××××1612有电话联系。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官渡区XX××是我家的房子,四楼左转右边第二间是一个叫李X的小伙子租的。

  7、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官渡区XX××402室是我爸租给我的,我不经常住那里。我认识毛X,朋友介绍认识的,他好像是湖北荆州人,不知道他做什么。孔XX是我以前的女朋友,她有织布营村19号402室的钥匙,分手后她有时会去,27日下午她打电话跟我说要去那里换衣服。

  8、被告人罗XX供述:2016年5月27日16时许,我找到我认的一个妹妹小不点(即被告人孔XX),跟她说想吸毒,她说去她朋友那里吸,我就和她打车到了小板桥××四楼的一出租房找到她的朋友,她的朋友正在做饭,我和小不点就在旁边吸食毒品,她的朋友吃完饭后也过来跟我们一起吸食,我们吸了一个小时左右有两名男子进来,拿了一块红色的东西,还说是好东西,我拿过来看了一下,发现是毒品小马,我从里面拿了一颗吸了起来,刚吸了两口警察就来了。现场查获的10万多元是我的,我准备带回老家用,我也不知道我的钱为什么会在别人身上。庭审中,被告人罗XX当庭又供述自己用那被查获的10万元买了530克毒品小马。

  9、被告人孔XX供述:2016年5月26日我和朋友李X借钱,他让我今天去他的住处找他。26日下午15时许,四X(被告人罗XX)去我的住处找我和我男朋友,和我男朋友说让他帮忙找东西,我男朋友让我打电话问毛X(被告人卢X),我打电话问毛X有没有货,毛X说他也要打电话去问。晚上19时许,毛X让我去我朋友李X家拿样品,我拿到样品后回来拿给四X,样品是七颗小马,四X还数过,拿样品和送样品也是我男朋友让我去的。27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李X但是他没接,我就直接到他的住处××4楼一出租房,他没在,只有他哥哥在,他哥哥在做饭,说让我等一下李X就回来了。此时四X打电话让我问问看有没有朋友能找到红的,我就问毛X,毛X问我是不是我自已要,我说是一个朋友让我帮忙找,毛X问要多少,我说我朋友要一块,毛X打电话问了一下说可以,让我朋友准备好钱过来拿,我就打电话给四X,告诉了他李X家的地址。到19时30分四X就来了,他提了一个紫色的袋子,对毛X说钱在这里,然后就把袋子放在床上,四X让毛X问一下东西什么时候送来,毛X打电话后说人已经在路上了,马上就过来。然后他们就在那里聊天,过了一会,四X从身上拿了四五颗小马在那里吸,还喊毛X一起吸,我到卫生间去洗头,我听见毛X电话中说我让一个小姑娘下来接你,然后我就下楼去接人,我在门口等了5分钟左右,就看见一个30多岁穿白衬衣的男子(被告人江XX)背着一个蓝色的挎包过来,对着我笑,我带着他上楼去找毛X,上去以后,毛X从床上拿出一个紫色的袋子,从袋子里拿出10万元钱给那名男子看,那个男子看完之后毛X问那名男子可以了吗,那名男子说可以了,但东西不在他身上,在另外一个人身上,等他打电话给他,然后那个男子就打了一个电话后,毛X就把楼下大门的钥匙给了那名男子,让他自己下楼去接另外的人,那个男子下楼几分钟以后带了另外一个30多岁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告人刘X)上来,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是背了一个蓝色的挎包,他们进来以后就把门关起来,穿白衣服的男子让穿黑衣服的男子把东西拿出来,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拿出了一块包装好的毒品,然后递给毛X,白色衣服的男子对那名穿黑色衣服的人说你看一下钱,然后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看了钱,毛X问可以了吗,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点点头,并把10万元钱放在他背的那个挎包里,毛X让我送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下去,我们下到一楼,刚刚打开大门就被警察抓了。警察还上楼去抓了毛X他们几个,并把我们一起带回了派出所。他们交易的小马我只看见是一块,是用黄色的胶带纸包着的,具体是多少我不知道。四X没有说给我好处,四X之前借给我钱,也帮过我不少忙,我就想帮他一个忙,他们也会给我几颗小马吃。四X说过要6000颗。毛X,我是通过李X认识的。我男朋友叫向X,他老家是昭通的,现住白元村,门牌号我记不清。

  10、被告人卢X供述:2016年5月25日下午,珊X打电话让我帮忙联系看看能不能找到东西,就是毒品小马,说她哥要,我就说我问问看,之后我联系了“大姐”。26日晚上23时许,“大姐”派人来××楼下给我送了10颗样品,我拿去××四楼一出租房给了孔XX,她拿给她哥哥看。27下午孔XX打电话给我说确定要,说是一块还是两块我没听清,我就联系“大姐”,“大姐”问钱是否准备了,我说准备好了,我问怎么交易,“大姐”问是否是送样品的地方,她安排人送小马过来,我说我们在织布营春天商务酒店后面的一栋出租房四楼的房间里面等她,大概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大姐”打电话说她兄弟马上就送小马过来,我叫珊X到楼下等,之后珊X带了一名男子上到房间里来,珊X她哥从包里面拿了大概十捆用橡皮筋捆好的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给那名男子看,那名男子看了之后又到楼下带了另一名男子上来,后面来的男子从挎包里拿出两块用黄色纸包装好的毒品小马给了之前上来的那名男子,之前上来的那名男子就把小马放在桌子上,珊X她哥看了一下就把钱给了送小马来的那名男子,并说是买一包,送小马来的那名男子把钱装在包里面,然后珊X就送那名男子下楼去了,先上来的那个男子就把另外一包毒品放在房间的床下面。珊X的哥哥把包装好的那包小马拆开来看,先上来的那名男子坐在床上,大概过了四五分钟警察就来了。珊X的哥哥给了对方大概十万元。珊X没有说给我好处。“大姐”,我没有见过,电话是153××××3563,是小X告诉我的,“小X”,是湖北人,我们是两年前在一起吸小马的时候认识的,他的电话是183××××0370。我和珊X是情人关系。

  11、被告人江XX供述:2016年5月25日下午17时许,“老幺”打电话让我帮他送货,让我联系和我一起被抓的花衬衣男子(被告人卢X),问他钱准备好了没有。26号我联系花衬衣男子后,他叫我去织布营春天商务酒店506房间找他,我找到他了之后,他完打电话对我说要到27号中午才能弄到钱,我打电话把情况和“老幺”说了,“老幺”让我就在春天商务酒店附近住,我就在春天商务酒店附近的668宾馆301房住了一个晚上,27号早上9时我退房。到了下午17点多,我接到“老幺”的电话,他让我去霖雨桥地铁口找一个提深蓝色手提包的男子把包拿走,拿到包之后联系一个姓“刘”的男子,我照“老幺”说的拿到包后电话联系姓“刘”的男子,联系上后我和姓“刘”的男子交换了手提包,我拿着一个空包在前,姓“刘”的男子拿着货在后,我们一前一后打车去织布营,到了织布营我打电话给花衬衣男子,他让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被告人孔XX)把我带到春天商务酒店附近我们被抓的出租房四楼的房间里面,我进房间后见到了花衬衣男子和一名黑衣男子,我问花衬衣男子钱有没有凑够,他说只有十万,然后把钱点给我看,这时姓“刘”的男子打电话给我,我说钱已经看到了,之后我下楼把他接到楼上的房间里面,姓“刘”的男子从包里拿出两包货,花衬衣男子把其中一包藏到床底下,而黑衣男子把另一包放在桌子上,并拿出几颗来吸食验货,当时花衬衣男子说只有十万元钱,还差十万元,姓“刘”的男子说他先拿十万元下楼去,我在房间拿到另外的十万元去楼下找他,然后黑衣女子就送姓“刘”的男子下楼,他们刚出去几分钟警察就进到房间把我们抓了。我知道帮“老幺”送的是毒品,“老幺”说送一包毒品给我5000元,两包总共一万元。我没见过“老幺”,电话是131××××5344,是前几天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说帮“老幺”送毒品可以赚钱,我才有“老幺”的电话的。我没跟姓“刘”的男子说过包里装的是毒品,我以前没有跟姓“刘”的男子合作过,我和他交换包的时候,我把有毒品的包给他,他拿了一个空包给我,准备交易完后装钱。

  12、被告人刘X供述:我2016年5月21日来到昆明,打电话联系一个叫江XX的朋友,跟着他一起住在羊肠村的一个出租房里。5月27日17时许,我跟着他坐车来到一个城中村,他告诉我要过来卖东西,然后他拿了一个蓝色的挎包给我,之后我们一起就来到一个城中村的一个出租房楼下,他让我在楼下等他,他先上去和对方谈价钱,谈好之后我再把蓝色的挎包送上去,十分钟左右他打电话叫我把包送上去,我说没有出租房的钥匙,他就下楼来接我,我和他一起上到出租房四楼的一个房间,看见房间里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把包拿给江XX之后,他又拿了一个蓝色挎包给我,我看见包里是用橡皮筋捆好的十捆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然后房间里的那个女子就把我送下楼来了,我刚出门就被抓了。江XX,福建长汀人,我去年认识的,他身高一米六、七,体型偏瘦,电话是183××××0173。我被抓之后才知道包里有两包毒品,江XX没有告诉我是来卖毒品,我住在他家里,他让我跟着他来,我不好意思不来。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XX辨认,罗XX辨认出了孔XX就是“小不点”。经孔XX辨认,孔XX辨认出了江XX就是先上来和毛X交谈的男子,然后他去接了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他让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把一块毒品拿出来,然后又把10万元钱拿给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辨认出了罗XX就是四X;辨认出了刘X就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他背了一个包,从包里面拿出一块小马,然后把四X给的10万元钱放进包里;辨认出了卢X就是毛X。经卢X辨认,卢X辨认出了孔XX就是珊X。经江XX辨认,江XX辨认出了孔XX就是把自己带到出租房四楼进行毒品交易的人;辨认出了刘X就是姓“刘”的男子;经刘X辨认,辨认出了江XX就是让我和他一起拿着毒品来卖给别人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孔XX、卢X、江XX、刘X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孔XX、卢X、江XX、刘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本案所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罗XX系毒品的买家,被告人江XX、刘X分工协作系毒品的卖家,三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孔XX、卢X在本案中系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与被告人罗XX、江XX、刘X相比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提出自己只是购买一块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罗XX仅对其中一块毒品(530克)承担责任,罗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孔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不排除存在特情、线人介入、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卢X提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被告人江XX的辩护人提出江XX系从犯、本案系公安机关经营的预备案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提出其不知道包内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应宣判刘X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孔XX、卢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了综合考量。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卢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孔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

  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59克、毒资人民币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牟又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蒋志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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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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