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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XX公司与俞XX、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景洪市人民法院

  西XX公司与俞XX、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01民初3316号

  原告:西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新景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51239366。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俞XX,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XX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嘎兰中XX(原嘎兰中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977371F。

  法定代表人: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8931887K。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626927F。

  法定代表人:傅XX。

  原告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俞XX、景洪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坝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刀泽元,被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坝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XX、XX坝XX、XX公司支付原告欠款XXX元、逾期违约金833125.91元(暂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365天,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XX公司因建设江北农贸市场需要混凝土,委托俞XX与原告在景洪市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规格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直至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知由被告XX坝XX和俞XX具体负责,所以由被告XX坝XX和被告俞XX负责与原告进行费用的结算,费用由原告根据被告签认的送货单于每月25日编制结算单并提供给被告确认,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结清。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主体工程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欠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XX坝XX仍欠付原告货款。被告XX坝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由被告XX公司代为支付欠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欠付XXX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俞XX辩称,1、被告俞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俞XX在委托书上签字是代理被告XX坝XX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XX公司不是江北综合农贸市场的实际施工方,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不应参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XX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后XX公司并没有参与江北综合农贸市场的工程项目,也没有和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协议》。因此,原告没有给XX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已经实际解除。江北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实际是由被告XX坝XX作为承建方,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也是XX坝XX,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确认双方均为XX坝XX和原告。因此本案的《购销合同》与被告XX坝XX、XX公司及俞XX均没有关系;3、被告XX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才拖欠了原告的货款。如果造成原告的损失也是XX公司的责任,与俞XX或XX坝XX无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签字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债权债务转让在三方签字生效完成,债务经债权人同意转让的应该由债务受让人承担履行义务,如债务受让人无法履行的才由原债务人XX坝XX承担补充责任;4、委托书约定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11月10日,两委托书约定欠款为XXX元,两委托书作为债务确认书和债权转让的书面确认行使,属于合同的重新缔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事宜,也没有约定利息,全部被告均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并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只对原告和被告XX坝XX具有法律约束力;2、因被告XX坝XX与被告XX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作为代付行为前提应当是基于XX坝XX对XX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坝XX、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坝XX、XX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景洪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XX公司江北农贸市场项目部”专用章且被告俞XX作为委托代理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商品砼最终结算确认单》上加盖“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专用章,在XX坝XX未提交证据否认该公章效力的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委托书》相对人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销售结算单》由原告和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进行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和《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交易回单》和流水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江北农贸市场项目部(甲方)签订《景洪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江北综合农贸市场,本工程商品砼量约30000立方米,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方量为准;C10非泵送单价为340元/立方米、非泵送单价为360元/立方米,C15的非泵送单价为350元/立方米、非泵送单价为370元/立方米,C20非泵送单价为360元/立方米、非泵送单价为380元/立方米,C25非泵送单价为370元/立方米、非泵送单价为390元/立方米,C35非泵送单价为400元/立方米、非泵送单价为420元/立方米,C40非泵送单价为420元/立方米、非泵送单价为440元/立方米,C45非泵送单价为450元/立方米、非泵送单价为470元/立方米,C50非泵送单价为480元/立方米、非泵送单价为500元/立方米;如需乙方提供输送泵,则原告按下列标准向被告收取费用:电泵每月租金18000元,车载泵、汽车泵送费25元/立方米,每次不足60方收取按15000元/次,输送泵所需水电费由被告负责;如需运输车则3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垫资12000方,工程施工到任一栋房屋的第十层视同垫资已到期(2015年6月底之前工程进度未到第十层也视同垫资已到期),甲方必须于次月10日内支付垫资款的100%给乙方。主体工程封顶后当月支付垫资尾款,每月25日对账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所用商品砼款的80%。主体工程封顶后,从当月开始每月支付不低于主体工程封顶当月止所欠砼款的30%,3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被告应每日支付原告所欠金额1‰的逾期滞纳金,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才恢复发货。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XX公司江北农贸市场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项目部专用章,被告俞XX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向江北农贸市场项目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2月,原告与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进行结算,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已提供的混凝土价款为XXX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签订《商品砼最终结算确认单》,内容为:经供需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12月12日开始至2016年5月30日结束,共计用砼方量27907.5方,金额为114XXXX8185元整。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累计付款金额为XXX元整,现欠金额为XXX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混凝土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向被告XX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云南XX公司)承建了贵公司开发的“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经与混凝土公司协商,在主体工程验收完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XXX元,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该款项从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款项请贵公司拨付以下单位、账户:西XX公司,开户行中国XX,账号24×××13。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在《委托书》中备注:竣工备案后支付(从XX坝工程余款中)。2016年3月18日,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向被告XX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云南XX公司)承建了贵公司开发的“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经与混凝土公司协商,该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XXX元,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该款项从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款项请贵公司拨付以下单位、账户:西XX公司,开户行中国XX,账号24×××13。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在《委托书》中备注:全部工程封顶后支付XXX元,分批支付。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10月30日,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又分别二次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XX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款600000元和2868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对于四张《委托书》所载明的款项被告XX公司已代付XXX元(110000元+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XX公司江北农贸市场项目部虽签订的《景洪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原告对于XX公司并未实际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购销合同》并未进行实际的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作为买受人承担支付混凝土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与原告于2016年2月和2016年8月17日签订《销售结算单》、《商品砼最终结算确认单》,对原告向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供应的混凝土总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原告供应混凝土和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接受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且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系被告XX坝XX下设的项目部,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被告XX坝XX,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XX坝XX承担。在被告XX坝XX未举证证明已经将所欠的混凝土款付清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坝XX支付混凝土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俞XX,因与原告就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的系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原告亦认可混凝土的购买人为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俞XX系本案混凝土购买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俞XX支付混凝土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云南XX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四份《委托书》均载明“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该款项从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内容,四份《委托书》的内容均无债务转移的任何约定,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取代债务人即被告XX坝XX的地位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产生免除债务人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XX坝XX之间并未成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材料中对违约金条款和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坝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即被告XX坝XX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16年8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17年8月31日止,原告主张按照与XX公司江北农贸市场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XXX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依本金XXX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2元,由原告西XX公司负担5019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27123元。应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云南XX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前妃

  人民陪审员  王远峰

  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刀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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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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