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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等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荣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叶XX、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以下简称中XX)、原审被告沈XX、原审被告徐XX、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陈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叶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中XX的委托代理人荣XX、韩X,三原审被告沈XX、徐XX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伯彧,原审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中XX与叶XX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叶XX作为信用卡持卡人,经中XX批准获得信用卡项下专向分期额度后,在中XX指定的专用POS设备刷卡购买商品,并由中XX在专向分期额度限额内代叶XX向商户垫付相应价款。其中协议书约定,专向分期额度为人民币63万元(以下币种同),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关于手续费,协议书约定,叶XX应在办理本业务时按中XX不时公布的标准按每笔分期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付手续费。关于违约,协议书约定,若叶XX在信用卡项下连续发生两起逾期,或叶XX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或债务不履行的情形,视为叶XX违约,则无需经过中XX通知或催告,叶XX在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将视为全部到期,叶XX应向中XX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及相关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协议书还约定,叶XX申请将信用卡项下的专向分期额度用于个人非营运性汽车消费的,应事先征得中XX的专门批准,并根据中XX要求提供担保、签署有关担保文件并办理相应担保登记手续。若叶XX未按约定用途、时间和方式使用中XX核定的、用于叶XX购买汽车分期付款的专向分期额度的,构成违约。同年9月11日,叶XX签署了《专向分期业务客户确认书》,确认分期收取费率为7.5%,金额为47,250元,由其个人承担。同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注明,叶XX未能按时还款,有关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叶XX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叶XX还应赔偿中XX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同日,中XX向叶XX发放了63万元,叶XX签署了业务交易单及签购单予以确认。后叶XX未按约归还借款,中XX为此于2014年7月24日和上海市XX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中XX应支付律师费32,004元,同日中XX支付了相应款项,上海市XX则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XX、徐XX、XX公司及陈XX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及9月6日签署《担保函》,确认为叶XX向中XX申请的63万元购旅居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透支息、滞纳金和中XX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及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

原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司法局颁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

原审审理中,陈XX称其签署的《担保函》中显示还有“施**”的签字字样,但之后经查证该签名非施**签署,中XX因此也撤销了对施**的起诉,因此该《担保函》应归于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交了录音资料、电子邮件等证据,欲证实叶XX据以申请信用卡的购车事宜并不存在,中XX对此系明知,真实的借款系XX公司所最初向中XX申请的2,000万元,而中XX违背了约定,仅发放了部分贷款,致使XX公司的相关业务处于停滞状态,造成本案纠纷,但由于中XX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与作为信用卡申请人的叶XX之间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专向分期业务客户确认书》等材料,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中XX也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时中XX还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在叶XX向中XX申请信用卡时,提交了相应的购车协议、支付凭证等材料,故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于系争协议书无效的辩称,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中XX与叶XX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相关信用卡协议中界定的内容为准。叶XX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叶XX应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支付给中XX。原审法院注意到,XX公司曾自行设立过一个账户,存入了一定款项,而双方对该笔款项的金额、使用等未作任何书面约定,故现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冲抵了包括本案叶XX在内的部分借款人的部分款项,此种做法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陈XX关于该笔款项不应为部分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叶XX关于律师费过高的辩称,由于系争信用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叶XX违约,需赔偿中XX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损失,而中XX又提交了相应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且该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叶XX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亦未予采信。由于叶XX、XX系夫妻关系,而本案系争债务既不属于中XX与叶XX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XX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叶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XX对此约定明知,由此,XX对叶XX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陈XX关于在其签署的《担保函》上有案外人施**的签字系虚假,故该《担保函》应归于无效的辩称意见,因其确认了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故陈XX所作出的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并不因其他人签字不具真实性而归于无效。至于陈XX还辩称,在签署该《担保函》时其身体抱恙,且对《担保函》涉及的借款业务认知有误,因并无证据证实陈XX在签署该《担保函》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其理应对已作出的系争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鉴于沈XX、徐XX、XX公司及陈XX均签署了《担保函》,确认为叶XX向中XX申请的63万元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中XX要求沈XX、徐XX、XX公司及陈XX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叶XX应归还中XX本金370,900元;二、叶XX应支付中XX截至2014年6月19日的透支利息15,592.08元,手续费及滞纳金80,244.54元,并支付以本金370,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三、叶XX应支付中XX律师费32,004元;四、沈XX、徐XX、XX公司及陈XX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叶XX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沈XX、徐XX、XX公司及陈XX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叶XX进行追偿;六、XX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叶XX之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1元,财产保全费3,014元,合计诉讼费7,405元,由叶XX、XX、沈XX、徐XX、XX公司、陈XX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叶X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明知原审被告XX公司与上诉人叶XX之间无任何购车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无视XX公司实际控制本案讼争的信用卡,并实际占有系争的63万元贷款的事实,还忽视了被上诉人中XX在讼争信用卡的申请发卡过程中与XX公司恶意串通,违反规定,骗取叶XX迫于情面帮忙签署借款《协议书》,又片面采信了被上诉人中XX所提交的《购车协议》及《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从而认定本案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重复计算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且律师费过高。故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叶XX、XX不承担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律师费仅承担5,000元。

被上诉人中XX辩称,上诉人叶XX与被上诉人中XX之间的信用卡关系真实有效,相关证据均已表明签约行为系叶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XX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叶XX认为其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虚假,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违法。

三原审被告沈XX、徐XX及XX公司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方的上诉意见。XX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未能足额获得被上诉人中XX的2,000万元贷款,在该支行的授意下办理了本案所涉的变通贷款,XX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陈XX述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XX公司,涉案购车合同为虚假,被上诉人中XX明知贷款申请人即上诉人叶XX在没有实物旅居车的情况下,仍以自己的名义所签署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当属无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应归于无效,且陈XX在病危期间签署了系争《担保函》,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XX与被上诉人中XX于2012年8月20日所签署的《协议书》以及《专向分期业务客户确认书》等相关文件,明确约定了叶XX以涉案信用卡项下的专向分期额度用于个人消费,向中XX申请专向分期额度借款63万元,以及借款期限、相关手续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约定当认定为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信用卡借款合同的合法效力,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叶XX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该信用卡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中XX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叶XX理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四原审被告沈XX、徐XX和XX公司以及陈XX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及9月6日所签署的涉案《担保函》,均确认上述担保人为叶XX向中XX申请的63万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已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该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同样属于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审被告陈XX认为其《担保函》的签约行为无效,证据并不确凿充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陈XX亦应当依法以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的主体,对涉案之借款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XX已确认了与借款人叶XX为夫妻关系,理应与上诉人叶XX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被告XX公司认为其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使用人以及实际还款人,系争借款本息理当由该公司予以偿还,与涉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符,即便上诉人叶XX向被上诉人中XX借款后,将该笔款项交由XX公司使用的行为,与本案信用卡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及还款的合同主体均应认定为上诉人叶XX。原审被告XX公司自愿为上诉人叶XX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但该公司没有履约能力,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处理。被上诉人中XX在审查涉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基本审核之审慎义务,XX公司与叶XX是否履行贷款消费标的的买卖合同,亦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畴。至于上诉人方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存在超出审限的程序违法情形,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2日期间,就原当事人施**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该笔迹鉴定期间当从法定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故上诉人叶XX、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同样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10元,由上诉人叶XX、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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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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