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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XX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2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贾XX、严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上诉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黄XX不需要支付李XX涉案的投资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XX快递XX三部(以下简称XX三部)的业务在经营过程XX主要是由黄XX垫付支出,由于各合伙人出资不足,故黄XX在经营过程XX垫付了巨额费用。XX三部实际上处于亏损状态,一审法院认定XX三部盈利,需要退还李XX投资款及利息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李XX辩称,其在合伙XX确实出资14.1万元并支付给了黄XX,黄XX在另案XX的自认及一审的计算也均得出本次合伙为盈利的事实,故应当返还其投资款。律师费并非合伙必须产生的费用,也没有征得过其他合伙人的意见,故不应在合伙成本XX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X辩称,其从不知道黄XX所称的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的事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XX与黄XX、贾XX、严X2015年4月5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2.黄XX向李XX支付合伙投资款141,000元;3.黄XX向李XX支付合伙投资款利息(以141,000元为本金,按央行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3月21日,案外人喻X与黄XX签订了《承包协议》,喻X为甲方,黄XX为乙方。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承包经营XX三部,承包期限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满终止;押金20万元,每月承包费3万元;甲方一部南京依维柯交于乙方使用,使用费3,000元/月,包括维修保养以及保险费用由乙方负担。2.2015年4月5日,贾XX、黄XX、李XX、严X四方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贾XX为甲方,黄XX为乙方,李XX为丙方,严X为丁X。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名称及主要经营地:长宁区XX路XX号,XX三部XX快递……第三条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共3年;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甲方出资人民币伍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12.5%乙方出资人民币拾伍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37.5%丙方出资人民币拾伍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37.5%丁X出资伍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12.5%;第五条……(一)盈余分配:第一年年终总利润80%为总额,按投资比例分配,第二年年终总利润80%为总额,按投资比例分配,第三年年终总利润80%为总额,按投资比例分配。但实际履行XX,四方并未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出资。3.2015年6月1日,由案外人喻X代表上海XX有限公司为甲方、XX三部总承包授权代表黄XX为乙方、XX上海分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债务纠纷经双方共同确认,甲方需支付乙方人民币299,936元,丙方为甲方垫付乙方上述299,936元。协议书由XX三部总承包授权代表黄XX签字确认。嗣后,黄XX收取了该299,936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各合伙人共同承包经营XX三部于2015年6月1日终止。4.2015年8月3日黄XX以上海XX有限公司及XX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XX提起诉讼,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黄XX在该案XX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2,398,032元。该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黄XX的全部诉请。5.2016年7月8日,由黄XX签字的收条列明李XX在2015年3月、4月出资投资款时间:3月16日交投资款20,000元,3月26日交投资款5,000元,3月30日交投资款19,000元,4月7日交投资款21,000元,4月28日交投资款76,000元,共计14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现据案件XX各方确认的《个人合伙协议》可认定各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案件XX,黄XX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发包人喻X于2015年6月1日结算后收回承包XX三部期间所得299,936元,该款应为合伙收入且该收入已获得全体合伙人的确认。2015年6月1日承包经营结束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已事实无法履行。李XX据此诉请要求解除《个人合伙协议》,应予准许。因合伙人之一的严X直至2015年9月1日才收到诉状副本,故一审法院确认《个人合伙协议》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关于合伙期间的支出,黄XX虽主张合伙期间总支出达46万余元。因四人合伙期间无相关的财务账册,故一审法院仅能依据各合伙人出具给黄XX的收据认定各项支出。而黄XX出示的其余单据,或无人签字或系其自行制作,均未获得其余合伙人认可,故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为合伙支出,综合各合伙人的质证意见及各组证据的相互关系,黄XX所出示的各类单据XX仅有290,034元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鉴于合伙期间实际收入大于实际合伙支出,且合伙承包期间结算款均由黄XX本人收取,另贾XX出资的10,000元亦由黄XX本人退还。考虑到合伙关系已实际结束,合伙期间未亏损。故李XX诉请黄XX返还其合伙出资款141,000元,应予准许。但李XX诉请自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该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判决生效之日。至于黄XX辩称合伙期间发生亏损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XX与黄XX、贾XX、严X2015年4月5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二、黄XX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合伙投资款141,000元;三、黄XX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XX计付利息损失。黄XX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黄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XX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姜X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他合伙人知晓黄XX对上海XX有限公司及XX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的事实,故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应计算入合伙成本XX。姜X作证称,其与黄XX为朋友关系,当时为黄XX打工,是一个贾姓的人找来的律师,并称因为当时黄XX钱不够,给律师的费用XX有一部分是其出的。

李XX经质证表示,不认识该证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黄XX所称的诉讼和律师费问题均不清楚。

严X经质证表示,不知道该诉讼和律师费的事情。

贾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XX与证人姜X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且即使证人证言真实,该证言亦仅能证明黄XX曾提起诉讼及聘请律师的事实,但该些事实在黄XX提供的一审证据均有体现,并不能证明各合伙人均知晓聘请律师及诉讼之事,故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李XX、严X、贾XX二审XX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上海市闵行区XX(2016)闵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案件XX,黄XX作为原告诉称其经营XX三部45天,平均每天盈利3,000多元,以每月净盈利54,900元为基础,按照每年业务量递增20%计算,向该案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2,398,032元。闵行区人民法院以黄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且明确表示没有财务账册和支付凭证,难以认定黄XX经营期间存在利润,进而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为由,对其该赔偿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将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黄XX作为合伙体的实际经营者,本应对合伙体的经营状况提供完整、明确的记录备各伙人查账及散伙的清算,但黄XX在经营管理XX无财务账册和支付凭证,故合伙体的实际经营状况仅黄XX本人清楚。且在(2016)闵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案件审理过程XX黄XX坚称合伙经营存在盈利,到本案XX又改称合伙期间存在亏损,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将符合证据要件的单据认定合伙体并未亏损,于法有据。黄XX虽称其对上海XX有限公司及XX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的费用应计算入合伙成本XX,然而其所提供的用以证明该些费用的证据均为黄XX自行书写或案外人所书写,证据效力上难以证明该些费用的发生或金额。即便该些证据真实,也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黄XX曾就诉讼及聘请律师事宜取得过其他合伙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故其该项主张难以成立,亦难以就此得出扣除该笔支出后合伙经营即存在亏损的结论。综上,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卢 颖

审判员 陆文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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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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