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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3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XX,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光新XX。

  法定代表人:董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男,XX公司工作。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028元(以下币种相同);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55元。事实和理由:第一,XX公司没有提供快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签收凭证,孙XX也未收到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故XX公司实际解除孙XX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无法确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因工作谈话笔录内容与实际谈话内容严重不符,故孙XX拒绝签名。此外,保证书不能证明孙XX存在叫人代打考勤情形,原审认定孙XX存在叫人代打考勤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孙XX存在定金发货行为不等于违反规章制度,XX公司与XX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XX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是XX公司的规章制度,XX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禁止任何定金发货行为,也没有禁止孙XX定金发货的具体条款。XX公司没有出具自己的规章制度,XX公司也没有指明孙XX违反的XX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条款。孙XX知晓并愿意遵守XX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等于XX公司就可以依据XX公司的规章制度处理孙XX。第四,孙XX于2018年1月22日至医院就诊,在开具了长达14天的病假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向XX公司请假并提交病假单。综上所述,孙XX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孙XX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孙XX: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02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55元;3、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73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于2011年7月22日入职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孙XX在XX公司处担任业务岗位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等。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孙XX12个月内处罚积分达到20分的;或者孙XX违反XX公司红线管理规定,存在弄虚作假、损公肥私、索贿受贿、越权违规等行为(具体见合同附件《XX电器红线管理规定》);或者孙XX存在不诚信、欺诈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伪造编造文件、提供虚假票据报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及相关信息等行为的等;XX公司可立即解除本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等。2018年1月26日,XX公司向孙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孙XX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孙XX其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27日解除。2018年3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孙XX的仲裁申请。孙XX仲裁请求XX公司:1、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752.9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4、支付2016年5天及2017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597.70元。2018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XX公司支付孙XX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0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55元、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73元,而对孙XX其余请求未予支持。XX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1、2017年12月11日,XX电器监察部员工找孙XX进行工作谈话,并制作了工作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孙XX表示其自2007年7月22日在上海XX工作至今,2016年由上海XX古北店调任上海XX仙霞店任小家电主任至今;今天因其在上海XX仙霞店上下班期间违规代打卡一事接受监察人员谈话;其在上海XX仙霞店上下班期间没有代打卡现象;经监察人员查看监控记录,确实存在有人帮其代打卡的现象;但不知道帮其代打卡人是谁;帮其代打卡使用的工具是指纹膜;指纹膜做了一个月左右,具体谁做的,哪里来的,其不记得了;指纹膜是其本人按在未干的硅胶上,是在光新路附近的XX便利店按的;其按指纹膜的目的不记得了等。同时,孙XX在谈话中还表示,其知道代打卡是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要被解雇处理的。后孙XX在该谈话笔录的前三页签署了其姓名和日期,后又注明“暂时不签名”,并将其签名划去。2017年12月28日,孙XX向XX公司出具“保证书”,表明其对自己犯的错误感到惭愧,不应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感到抱歉,并接受公司批评,愿意接受处罚等。2018年1月2日,XX零售控股有限公司华东大区监察中心第八监察室作出“关于第八监察室对上海XX仙霞店小家电主任孙XX等人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罚通报”,以孙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指使他人为其代打卡为由,对孙XX作出记大过一次、行政扣罚10分,降职为营业员并调离原门店,一年内不得担任门店任意品类第一负责人的处罚。

  2、2017年12月,XX公司发现孙XX当时所在的门店仙霞店员工存在定金发货的行为。为此XX公司门店经营管理部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仙霞店定金发货的处罚通报”,对包括孙XX在内的部分员工作出程度不等的处罚,其中对孙XX作出行政处罚10分,记大过一次,调离门店降为营业员的处理。

  3、2018年1月22日,孙XX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皮肤科就诊,医生就诊记录载明需休息14天。2018年1月22日至1月26日期间,孙XX未至XX公司处上班。XX公司按工资总额3,456.30元,扣除考勤扣款1,600元、未足月扣款276元以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扣款684.90元后,实际支付孙XX2018年1月工资290.54元。

  4、2017年1月17日,孙XX向XX公司签署了“学习确认书”,表明其对《XX电器红线管理规定V1.1》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其中全部内容及所涉及的各项规章制度,知晓公司内部日常处罚等所有情形,并认真遵守该规定内所有规章制度等。而XX公司处所适用的《XX电器红线管理规定V1.1》中规定,公司明确界定了属于公司红线的失信行为,对于触碰公司红线的员工,公司以零容忍的态度,直接给予行政扣罚20分,并做解除处理;公司明确禁止的红线行为集中体现在弄虚作假、损公肥私、索贿受贿、越权违规等八个方面;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包括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各类假期或由他人代打卡,伪造考勤记录等;越权违规的行为包括违反定金管理规定,私收定金、违规套现、结转、套取、使用定金等或在没有原始定金单的情况下对定金进行处理,不论金额大小等;公司对于失信行为一再出现、屡教不改,连续12个月内行政处罚积分累计达到或超过20分的员工,公司将给予行政扣罚20分,并做解雇处理等。

  5、孙XX曾在XX公司适用的《XX电器处罚条例(V5.2)》中签名确认予以学习。该条例中规定,对于弄虚作假,委托他人代自己打卡的员工,公司将给予记大过,同时行政扣罚10分的处理;连续12个月内员工处罚积分单次或经与奖励积分抵扣达到或超过20分的员工,原则上将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

  原审审理中,1、XX公司、孙XX一致确认,孙XX2017年度有5天法定年休假未休,但XX公司表示仅同意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作为计算孙XX该5天年休假折算工资的基数,孙XX对此不予认可。2、XX公司表示,孙XX2018年1月22日至1月26日期间并未向XX公司请求病假,XX公司考勤中反映孙XX属旷工,故XX公司2018年1月扣发了孙XX上述期间的缺勤工资1,600元。孙XX则表示,其上述期间系向XX公司请休了病假,并将2018年1月22日的病假单交给了XX公司的人事,但对此说法无相应证据证明。3、XX公司提供了孙XX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明细统计表,孙XX对该表格中所记载的孙XX每月的薪资总额、加班费、实发金额以及所扣社保费税费金额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表格中的工资组成。根据孙XX所认可的项目,经原审法院核算,孙XX2017年1月至12月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6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孙XX在XX公司仙霞店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定金发货以及让他人代打卡考勤的违纪行为。为此,XX公司依据公司适用的规章制度对孙XX作出相应的行政扣罚分等处理,并以孙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孙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妥。据此,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孙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而对于孙XX2018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孙XX虽然于2018年1月22日至医院就诊,并有建议休息14天的医嘱,但孙XX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XX公司请休了2018年1月22日至1月26日的病假,故XX公司认定孙XX上述期间未出勤并对孙XX作出扣除缺勤款的做法,可予确认。但依据XX公司所确定的孙XX该月的工资数额,XX公司扣除孙XX上述期间工资1,600元并无依据。经原审法院根据孙XX该月实际出勤天数、工资数额以及所应扣除的孙XX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核算,XX公司还应支付孙XX2018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69.20元。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孙XX该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后,原审法院以上文中所确定的孙XX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XX公司应支付孙XX2017年度5天未休的年休假折算工资1,677.20元。XX公司主张按照2,300元作为基数计算孙XX上述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孙XX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该折算工资1,673元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仍按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XX公司无需支付孙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55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XX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69.20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XX2017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XX主张其并不存在让他人考勤代打卡及收取客户定金进入自己帐户并发货的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XX在XX公司仙霞店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定金发货以及让他人代打卡考勤的违纪行为。为此,XX公司依据公司适用的规章制度对孙XX作出相应的行政扣罚分等处理,并以孙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孙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孙XX主张XX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要求XX公司支付赔偿金50,95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XX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28元。孙XX虽于2018年1月22日至医院就诊,并有建议休息14天的医嘱,但孙XX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XX公司请休了2018年1月22日至1月26日的病假,故XX公司认定孙XX上述期间未出勤并对孙XX作出扣除缺勤款的做法,于法不悖。经核算,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应支付孙XX2018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69.20元并无不当。现孙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2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叶 佳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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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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