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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盗窃罪1134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谢启超,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吴X至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XX排队购餐时,趁被害人詹X购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收银台旁边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312元)。后吴X在得知詹X报警后主动将手机归还还给詹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X及辩护人陈XX、谢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冯 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区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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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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