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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对货物型号等作具体约定,争议发生后如何追回1亿元货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商)初字第664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镇坤,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XX,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XX公司员工。

  被告成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XX解放XX。

  法定代表人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矿公司)与被告成XX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X担任审判长,法官梁X、苏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科技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高民(商)终字第044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有管辖权民事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2月3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镇坤、袁XX、被告科技公司以及被告XX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矿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XX矿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H-86GN814010CYND的《国内货物采购合同(长期)》(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XX矿公司向科技公司预付货款采购钢材。为履行前述合同,XX矿公司于2014年4月4日与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86GNXXXCYBC《月度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月度合同》),并向科技公司预付货款100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XX集团向XX矿公司出具《最高额担保书》,承诺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科技公司向XX矿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向XX矿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在XX矿公司向科技公司预付《月度合同》项下的货款1亿元人民币以后,科技公司至今未向XX矿公司交付任何货物,虽经催告,XX集团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科技公司与XX集团目前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处于破产清算边缘。科技公司与XX集团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XX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XX矿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长期)》以及《月度合同》;2、请求判令科技公司返还XX矿公司货款1亿元;3、请求判令科技公司立即向XX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XX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XX集团对科技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2亿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科技公司与XX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XX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采购合同》,证明XX矿公司以预付货款的方式向科技公司采购钢材;

  2、《月度合同》,证明XX矿公司与科技公司就2014年4月份的货物采购签订月度采购合同;

  3、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XX矿公司向科技公司付款10000万元;

  4、《最高额担保书》,证明XX集团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科技公司与被告XX集团共同答辩称:XX矿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1、XX矿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科技公司发出《放货通知》,因此,科技公司无法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型号、交货地点。2、XX矿公司所述的科技公司生产经营状态严重恶化、处于破产清算边缘没有证据证明。科技公司的的钢铁生产线一直在生产,具备供货能力,科技公司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在继续供货之前,双方需要就产品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3、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采购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第十二条。科技公司的交货日期不是2014年4月24日,交货日期不应自2014年4月24日起算。4、XX矿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如果XX矿公司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贵院应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以及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技公司与被告XX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科技公司与被告XX集团对原告XX矿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XX矿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3日,XX矿公司(买方)与科技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合同有效期内,买方按月连续、均衡地向卖方订购卖方生产的钢材货物,原则上每月订货2.7万吨左右,共计订货16.2万吨左右,如增减量需要双方另行书面确认。双方另行签订月度采购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以确定具体各批次订购货物的品名、品格/型号、材质、价格、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期等细节。月度采购合同的规定与本合同条款发生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2、卖方应按照月度合同结算日卖方生产地点含税指导价给予买方价格下浮。价格下浮的总金额应为:买方向卖方预付款的总金额*5.2%(年息率)/12*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的日期到双方结算日之间的月数。下浮后的价格作为本合同下货物结算价格(以下简称"折扣价格")3、卖方超过约定交货日期30天以上未能交付货物的,卖方应立即按照买方支付的承兑汇票票面额,以现款形式退还买方全部预付款。4、卖方每期应按照买方交付的列载下游客户向买方预付货款金额的文件,并根据买方为执行每个月度合同而出具的《放货通知》(格式请见附件一)在其指示的交货地点向该通知指定的收货人(买方)或代收货单位(下游客户)交付货物。《放货通知书》需加盖XX矿公司放货专用章,并经买方授权人签字方为有效,买方放货专用章和授权签字人以买方预留印鉴和签样为准。5、卖方将货物发运至交货地点,并承担相关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交货之前的全部税费和风险。卖方应在发货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买方,并将发货明细传真给买方或交给买方派驻卖方的工作人员。卖方向《放货通知书》指示的收货人或代收货单位交付货物后,应取得收货人或代收货单位签发的《收货确认书》,该确认书为卖方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交货日期以《收货确认书》记载的日期为准。6、卖方迟延履行交货义务30日以内的,自应交货之次日起至实际交货完毕之日止,卖方应向买方支付按承兑汇票金额每日万分之XX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7、卖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交货义务或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迟延交货或迟延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超过30日的,构成根本违约。此时买方可以单独宣告解除本合同和/或本合同项下各月度合同,并要求卖方按照尚未交付货物部分承兑汇票的金额,以现款形式退还买方预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1)自买方向卖方交付承兑汇票之日起至卖方返还买方货款之日止,按承兑汇票金额每日万分之XX的违约金;(2)卖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年度供货量供货给买方造成的损失。8、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卖方按照未交货部分对应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以现款形式退还预付货款,并有权不再履行支付下期预付货款义务:(1)卖方未如期交付货物或退还预付货款;(2)卖方破产、解散、停止营业、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等,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3)卖方出现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9、本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4月4日,科技公司(卖方)与XX矿公司(买方)签订《月度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科技公司向XX矿公司提供27398吨、单价为3650元的建材,总价为100XXXX2700元。前述价格为参考价,最终结算价格为卖方按照月度合同结算日卖方生产地点含税销售指导价给予买方价格下浮后的价格。价格下浮总额为:买方向卖方预付款的总金额*5.2%(年息率)/12*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的日期到双方结算日之间的月数。下浮后的价格作为本合同下货物结算价格。销售指导价遇涨则涨,遇降则降。货物数量可能有正负0.3%的溢短装。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2、买方可以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卖方预付本合同项下货款,贴息费用由卖方承担。3、卖方应在买方支付预付货款之日起60天内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完毕。4、双方应在交货当月30号之前结算,以卖方给买方价格下浮后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卖方按照交货数量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单价为按照本合同第一条中的计算方法得出的单价,卖方应在结算完毕后1个工作日内将结算货款余额退还买方或作为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下月采购合同预付款。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本月度货款不足时,卖方可从买方下月月度采购合同预付款中扣除。

  XX集团向XX矿公司出具了《最高额担保书》,承诺对科技公司向XX矿公司应履行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向XX矿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持续计算两年。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20000万元。

  XX矿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7日、5月28日、5月29日向科技公司付款2000万元、800万元、3000万元、4200万元。

  诉讼中,XX矿公司、科技公司与XX集团均称XX矿公司并未向科技公司发出过《放货通知书》,三方均认可《采购合同》以及《月度合同》并未约定钢材的具体规格型号。XX矿公司称科技公司在将货物备好后应该通知XX矿公司提货,然后XX矿公司向其发出《放货通知书》。科技公司与XX集团均称科技公司没有备货通知义务,XX矿公司有发货通知义务。

  在本院2014年1月15日的庭审中,XX矿公司称《采购合同》以及《月度合同》项下的钢材是指螺纹钢和线材。诉讼中,XX矿公司陈述称若科技公司现在向其交付货物也可以,其要求科技公司发货的钢材为:材质:HPB300,规格:6至10的线材10000吨;材质:400E,规格:12至32的螺纹钢35000吨。科技公司称现在其仍在生产前述产品,可以交货,但是XX矿公司要求的钢材重量已经超过了《月度合同》的约定,并且由于价格、市场等行情的影响,双方还需要确认单价。

  在本院2015年2月3日的庭审中,科技公司称其现在具备供货能力与生产能力,但XX矿公司所需产品的型号和规格需要事先向科技公司提出。XX矿公司称如果科技公司有履约能力,其现在可以接收货物。在该次庭审中,XX矿公司最终向科技公司明确要求交货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分别为:1、线材HPB300,规格6.5-10,数量5000吨;2、螺纹钢HRB400E,规格12-32,数量40000吨。科技公司称可以在60天内交货,并称如果在2015年4月4日前将前述货物准备完毕,会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XX矿公司。三方均认可,结算日为科技公司实际向XX矿公司交货的日期。

  在本院2015年4月8日的庭审中,科技公司称其并不清楚是否将相应的钢材备货完毕,并称继续履行合同与本案无关,科技公司是否备好货物不属于其代理人的权限,法庭可以直接联系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在该次庭审中依然未对"卖方生产销售地点含税指导价"具体指什么进行核实,但其在该次庭审中称"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由双方协商确定"。XX矿公司称按照行业惯例,"卖方生产销售地点含税指导价"是指"我的钢铁网"上该地区该厂的价格。科技公司认可"我的钢铁网"上存在其公司生产的钢材的价格,但其否认"我的钢铁网"上其公司在该地区的价格作为指导价。

  XX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本院向科技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

  上述事实,有XX矿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矿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月度合同》,XX集团向XX矿公司出具的《最高额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矿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月度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如何确定解除的时间。对此,本院论述如下:1、截止2014年5月29日,XX矿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科技公司预付钢材款1亿元。《月度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应当在XX矿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供货完毕。但截止至2015年4月8日,科技公司仍未向XX矿公司供应钢材。2、虽然XX矿公司未能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科技公司发出放货通知书,但在本院2015年2月3日的庭审中,XX矿公司已经向科技公司明确所供钢材的规格、型号与数量,科技公司亦当庭表示有供货能力,可以在60天内供货,并称如果将货物准备好会书面通知XX矿公司。但在本院2015年4月8日的庭审中,科技公司却称并不清楚是否将货物准备完毕。3、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钢材的具体价格,但明确约定了通过何种方式确定钢材的价格。因此,科技公司如果不认同XX矿公司所主张的价格确定方式,在其已经全额收到预付款的情形下,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相应的价格确定方式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应当向XX矿公司供货的最低数量。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结算日预付货款有余额或有不足时该如何处理,已有约定。综合前述,本院认为科技公司系以自身的行为表明其未履行交货义务且将不会履行交货义务。本院向科技公司送达应诉手续时,XX矿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解除《采购合同》与《月度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鉴于在此之前,XX矿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而在本院2015年2月3日的庭审中,XX矿公司向科技公司明确了履行交货义务的数量与规格型号,科技公司亦当庭表示可以在60天内履行供货义务并称备好货后会书面通知XX矿公司,但在本院2015年4月8日的庭审中,XX矿公司称其并不清楚是否备好货物。因此,本院认为XX矿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自2015年4月4日起成就,而在4月8日的庭审中,XX矿公司坚持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与《月度合同》,科技公司参与了该次庭审。因此,本院确认XX矿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与《月度合同》自2015年4月8日起解除。

  由于科技公司并未履行供货义务,因此,本院对于XX矿公司要求科技公司返还货款1亿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如果迟延交货超过30日的,科技公司还应自其收到XX矿公司所交付的的承兑汇票之日起至XX矿公司返还货款之日止按票面额的日万分之XX向XX矿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本案中XX矿公司系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的1亿元款项,考虑到双方在《采购合同》中作约定前述违约条款的目的,本案中,科技公司应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其实际返还1亿元时止以1亿元为基数按日万之XX向XX矿公司支付违约金。XX矿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

  XX集团向XX矿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其应在最高保证额度2亿元范围内就科技公司对XX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于XX矿公司要求XX集团在2亿元的范围内就科技公司对XX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成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86GN814010CYND的《国内货物采购合同(长期)》以及编号为H-86GNXXXCYBC《月度采购合同》自二○一XX年四月八日起解除;

  二、被告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货款一亿元;

  三、被告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XX计算);

  四、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两亿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成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XX、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XX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成XX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十四万二千七百三十元,由被告成XX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被告成XX公司、被告四川省XX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XX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X

代理审判员梁X

代理审判员苏XX

  二〇一XX年XX月十XX日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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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4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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