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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与胡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7000号

  原告:辛X,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区。

  原告:张XX,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区。

  原告:李XX,男,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原告:李XX,女,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90年12月7日,汉族,住大兴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金鹏飞越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镇佟营村东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X,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来靓,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桂XX,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辛X、原告张XX、原告李XX、原告李XX诉被告北京金鹏飞越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鹏合作社)、被告胡XX、第三人来靓、第三人桂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原告辛X、原告张XX、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庭审;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原告辛X、原告张XX、原告李XX及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胡XX、被告金鹏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最后一次庭审,第三人来靓、第三人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原告张XX、原告李XX、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分配方案》,将投资款210万元及剩余拆迁补偿款(拆除补偿款799.2131万元加上80.726万元减去210万元)的50%即334.96955万元返还给四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10万元+(799.2131万元+807260元-58万元-210万元)/2=XXX.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辛X与胡XX签订《合作分配方案》,约定金鹏合作社与李X21及其妻辛X在合作社北羊场内合作修建养殖场地及库存设施;修建投资由李X21及其妻与合作社共同承担,所有权为合作社与李X21及其妻共同持有;上述场地及设施若遇拆迁等事项,相关厂区所得拆迁补偿首先偿还李X21及其妻投资借款210万元,若有剩余则合作社与李X21夫妻平均分配。2017年10月,案涉养殖场地及库存设施所在区域拆迁,胡XX作为被拆迁人与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其却拒绝履行方案内容,拒绝支付投资款及剩余拆迁补偿款。2017年11月23日,李X21因死亡注销户口。胡XX与李X21之妻辛X订立《合作分配方案》,并在案涉养殖场地及库存设施遇拆迁时,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拆迁安置款。现胡XX不履行协议义务,应当与合作社作为共同被告向四原告承担返还投资款及拆迁补偿款的责任。李X21在签订分配方案后去世,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李X21之母张XX、之妻辛X、之女李XX、之子李XX继受,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胡XX辩称,第一,本案应当先行解决李X21在拆迁利益中所占份额的问题,李X21生前与多人共同参与建设。第二,本案中还有其他拆迁利益的主体包括桂XX、来靓,与李X21、胡XX共同建设被拆迁的院落中,胡XX原来有一部分房屋,桂XX、来靓在该院落中又增建了一部分房屋。清登材料只是让胡XX签字,是否明确区分桂XX、来靓建设的房屋不清楚。

  被告金鹏合作社辩称:本案合作分配方案为胡XX与辛X、李X21签订,与金鹏合作社无关,虽然金鹏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胡XX系母子关系,但金鹏合作社与胡XX并无直接关系。

  第三人来靓、第三人桂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四原告提交案涉养殖小区承包合同,载明:2011年4月30日,邓XX(乙方)与北京市大兴区XX镇佟营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养殖小区承包合同,甲方将本村养殖小区内4亩(东南45米,西北60米发包给乙方,供乙方从事养殖业)。承包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承包费用每亩每年100元,前三年不交承包费,后二十七年共上交承包费10800元。乙方对其承包的项目有经营权和收益权,可在承包的项目内进行改建或新建养殖设施。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占地,占地费归甲方,地上物补偿费归乙方,经营性补偿按当时国家政策执行。四原告提交张XX手写字据,载明:2015年在胡XX养殖小区,张XX手写过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内容如下:邓XX将佟营村一处养殖地以50万元转让给李X21,包括地上物及地上所有附属设施及土地合同期内土地的使用权,邓XX与李X21均签字,张XX与胡XX为证明人,均签字证明。

  四原告提交2017年3月25日的《合作分配方案》,约定金鹏合作社与李X21及其妻辛X在合作社北羊场内合作修建养殖场地及库存设施(共计10亩):1.关于此相关养殖地内的一切修建投资由李X21及其妻与合作社共同承担,所有权为合作社与李X21及其妻共同持有;2.因相关厂区建设的部分投资为李X21借款所筹,共计210万元,此借款事项合作社全部知情。故如遇国家占地等不可抗拒因素需拆迁或腾退,相关厂区所得拆迁补偿首先偿还李X21及其妻投资借款210万元,若有剩余则合作社与李X21夫妻(辛X)平均分配。辛X、胡XX在上述方案上签字。诉讼过程中,胡XX对2017年3月25日合作分配方案上的胡XX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并且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多次通知胡XX缴纳鉴定费,但胡XX一直未支付相关费用。鉴定机构鉴于时间较长,且已过缴费时限,将本案退回本院。

  2017年,案涉养殖场地及库存设施所在区域拆迁,胡XX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四原告提交的拆迁档案材料,其中的XX镇拆迁腾退测绘成果报告书(佟营村)项目编号为2017DJ普37号显示,上述养殖地拆迁登记权属人为胡XX,占地总面积12890.2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036.3平方米(其中2009年后的3255.43平方米)。价值时点2017年7月25日的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房屋腾退补偿总额XXX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XXX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XXX元。2017年8月10日,评估公司就上述项目进行评估复核。

  2017年8月15日,胡XX作为被拆除腾退人(乙方)与北京XX公司(甲方)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约定对项目范围内XX镇佟营村总建筑面积4036.3平方米的院落(房屋经营面积640.54平方米,场地经营面积5516.52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拆除腾退补偿款799.2131万元,乙方应在2017年8月23日前完成搬迁。2017年8月21日,胡XX作为被拆除腾退人(乙方)与北京XX公司(甲方)签订拆除腾退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保证在2017年8月23日前完成搬迁,甲方一次性支付提前交房奖807260元,如乙方未能在2017年8月23日24时前完成搬迁交房,甲方不再支付拆除进度奖。

  四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占某称李X212015年8月因购买养殖地向占某借款50万元,具体转账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钱转给了辛X;李X21购买养殖地后建设了房屋,但具体建房情况不清楚。证人辛X系辛X之父,称2015年8月之后,辛X向辛X分五六次借款1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50万元,借款用于建筑,借款来源于家里的装修公司,但不明确公司名称。证人李X2称,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在佟营村养殖小区,受李X21委托带领个人建设房屋,李X2具体陈述了房屋建设的主要内容,以及房屋建设之前的主要地上物,并当庭核对了房屋建设时的院落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X称,2015年秋后在佟营村养殖小区,受李X21雇佣在养殖小区院落做短工,建设房屋。胡XX对上述证言均不予认可。

  四原告提交了2018年9月20日桂XX的通话录音,载明桂XX确认其没有建设房屋。2019年3月14日,来靓出具情况说明,称2017年6月与胡XX、辛X签订土地合作经营合同,实际来靓只进行了厂房的隔层建设,该隔层补偿款58万元已经实际收到;此后关于XXXX金鹏合作社北养殖地的其他产权补偿利益与来靓无关,来靓也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胡XX对来靓收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交转账汇款凭证两张,载明2018年6月4日由常XX转给来靓68万元,2018年6月23日由常XX转给任XX10万元,胡XX称常XX系其妻子。四原告对68万元汇款不持异议,但不认可10万元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

  胡XX提交土地合作经营合同载明,甲方(法定代表人)为胡XX、辛X,乙方为来靓,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佟营村养殖小区金鹏合作社北养殖场内两座养殖院(此养殖院由合作社与李X21之妻辛X共同持有)中的部分土地与地上物与乙方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在合作经营原有的土地及建筑物基础上,如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进行设施提升改造及建设,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各自占有该土地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利润的50%。协议签订之日起如遇国家征地、腾退、拆迁等不可抗拒因素,甲方去除合作经营前原有建筑物所得补偿,乙方去除该地块上投资建设成本,所剩余补偿甲乙双方各占50%。该合同上没有落款日期。

  2017年8月11日,胡XX与辛X签字确认:关于胡XX。桂XX、辛X三人共同出资建设养殖场一事,因遇国家占地,三人进行分红,桂XX分得255万元。经协商拆除款全部打入胡XX个人账户,由胡XX打入桂XX账户;如养殖场拆除有变化,造成拆除款未能及时到账,三人需协商解决,场地合同归桂XX保管。胡XX提交桂XX出具收条载明,2019年2月2日,桂XX与胡XX、辛X共同出资建设养殖场一事,胡XX已将255万元全部支付给桂XX。胡XX还提交了XXX卫星照片,但四原告均不认可。

  胡XX称向桂XX支付的255万元系由《合作分配方案》中借款210万元转化而来,胡XX就此提交转账凭证两组、情况说明及桂XX的收据。关于210万元借款,胡XX凭证累计XXX元:其中,第一笔20万元是桂XX指示代XX转给胡XX,胡XX又转给辛X;第二笔是1万元,与第一笔20万元的路径是一样的;第三笔12万元是代XX转给辛X的;第四笔代XX转给胡XX的父亲胡XX4.8万元,该4.8万元胡XX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辛X;第五笔15万元支付方式与第四笔一致;第六笔9.5万元是代XX转给胡XX,胡XX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辛X;第七笔、第八笔都是代XX将款项转给胡XX,胡XX再转给辛X。

  关于255万元支付给桂XX的款项凭证,胡XX称:凭证上的代XX是桂XX的合作伙伴以及朋友,姜X是桂XX的爱人。胡XX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9月20日,常XX向姜X转款63万元;2017年12月20日,常XX向姜X转款50万元;2018年4月28日,常XX向代XX分三次转款,每次均为50万元。

  胡XX提交桂XX2019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李X21和辛X向桂XX借款,借款方式包括转账及现金,总额210万元,质押物为大兴区XXXX两座养殖小院合同,面积共计10亩;因李X21、辛X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后李X21因故去世,2017年经辛X、胡XX与桂XX商定,桂XX即可作为合作建设的资金投入;拆迁以后,胡XX两座养殖院内原有建筑物不计,三日合作新建建筑物所得拆迁款总额中,桂XX分得拆迁款255万元,所剩金额由其二人平均分配。因桂XX未到庭陈述,四原告对该说明不予认可。

  四原告提交公安部门2018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信等材料,载明户主李X21,于2016年4月17日去世,2017年11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父亲李XX于2008年4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母亲张XX,1947年8月21日出生,妻子辛X,1975年5月16日出生,其子李XX,1997年3月5日出生,其女李XX,1995年5月5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主张二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分配方案,返还拆除腾退款。胡XX辩称应当先行解决李X21在拆迁利益中所占份额的问题,而且本案中还有其他拆迁利益的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追加来靓、桂XX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来靓、桂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关于四原告的诉求如何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四原告的主体地位,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显示辛X系合作经营合同、合作分配方案的主体,辛X作为原告适格;同时,因李X21去世,其余三原告与辛X作为李X21的继承人亦有权提起诉讼。从合作分配方案内容看,金鹏合作社系辛X(李X21)合作的主体。而且,胡XX提交的土地合作经营合同中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人为胡XX和辛X,可见,四原告主张金鹏合作社与辛X(李X21)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符合查明事实。至于土地合作经营合同所载来靓一方,应系金鹏合作社、辛X(李X21)的合同相对方。

  第二,关于《合作分配方案》的效力。胡XX对该方案上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胡XX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胡XX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该《合作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胡XX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2017年8月11日胡XX、辛X签订的字据,胡XX自己确认其为金鹏合作社法人之子,并且在上述合同、协议上多次以合同主体身份签字确认,后续拆除腾退过程中,胡XX也实际作为被拆除腾退人进行拆除等证据。辛X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胡XX有权确认并签署上述合作分配方案,该方案有关拆迁取得的相关利益如何分配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第三,胡XX提出案涉院落中涉及来靓、桂XX的利益问题。来靓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其已经收到其所建夹层相关利益并明确不再主张,但来靓出具说明与胡XX提交的款项支付凭证金额不符,对支付凭证78万元中,四原告不持异议的款项6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第四,关于桂XX收到的255万元,胡XX辩称该款项系合作分配方案所载的210万元。对此,四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陈述210万元借款产生的事实。证人占某陈述其2015年8月出借款项与转账材料显示时间2015年10月互相矛盾。四原告申请出庭的辛X系辛X之父,与四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自述借款源自自家装修企业,但不知晓企业名称,有违常理;另外,四原告主张的借款绝大部分系现金,在被告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难以直接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的款项,胡XX提交转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材料,因桂XX未到庭,其说明的内容在四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证。但胡XX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所载款项均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且转款金额基本相符。胡XX提交的有关该255万元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再结合辛X2017年8月11日书面签字确认,桂XX出资应当取得的收益255万元,在四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胡XX的该项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因此,对胡XX辩称该255万元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来靓、桂XX已经收到相关的拆迁利益,但胡XX有关来靓收款的证据中,10万元汇款欠缺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对四原告认可的6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其他当事人应当按照合作分配方案的约定对胡XX取得的拆迁款项进行分配。根据前述认证,辛X书面确认桂XX应当取得拆迁利益255万元,且胡XX明确该款项系分配方案中的210万元借款产生。故四原告应当取得的利益为(799.2131万元+807260元-68万元-255万元)/2=278.46955万元。拆迁档案材料显示,上述拆迁款项均已由胡XX取得,诉讼过程中胡XX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胡XX应当将属于四原告的部分款项予以返还。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XX辩称其在案涉院落中原有建设及其他拆迁利益的意见,一方面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承包该土地并在院落中建有房屋,另一方面,胡XX签字确认的《合作分配方案》就此亦未明确作出区分,胡XX的该项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鹏飞越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辛X、张XX、李XX、李XX支付剩余腾退补偿款278.46955万元;

  二、驳回辛X、张XX、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8元,由原告辛X、原告张XX、原告李XX、原告李XX负担29478元(已交纳23600元,余款5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鹏飞越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胡XX负担1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虎成

  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

  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魏X男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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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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