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6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徐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与徐X不存在劳动关系。XX厂主张其单位注册地和经营地都是在大兴区魏XX,从未在北京市大兴区魏XX向西300米院内从事任何经营;徐X提交的2017年6、7月份的《北京XX厂修理结算单》,任何与XX厂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获得,且该结算单记载的赵XX并非XX厂的职工;徐X提交的网上查询的手机电话信息并不真实,XX厂从未登记过此类信息和电话,亦非XX厂或其厂职工使用;徐X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短信记录确属赵XX转款,并非XX厂转款;徐X提交的关于刘XX和汪XX的短信记录,一审认定其二人属于XX厂职工,无事实依据;徐X提起针对XX厂和华XX公司的劳动仲裁,徐X欲通过诉讼寻找责任承担方。
徐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厂的上诉请求。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XX厂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讼前,徐X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XX厂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6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第[2018]第01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徐X的全部仲裁请求。徐X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徐X主张与XX厂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平时工作内容为汽车维修,并提供2017年6、7月份的《北京XX厂修理结算单》予以证明。徐X主张该结算单原本共三联,分别由公司、客户、其本人各留存一联,而其工资正是依据当月结算单上记载的工时费之和的30%再加上底薪1000元来计发。此外,结算单上还显示赵XX为XX厂的工作人员。
其次,徐X提供在互联网上通过XX查询的公开信息显示,139XXXXXXXX为XX厂的联系电话,进而徐X又提供了其与使用该号码的XX厂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赵XX以尾号为4251的XX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9月2日向徐X之妻张XX尾号为0717的XX银行账户两次转账的情况,与徐X另外向法院提交的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吻合,而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至7月上述两账户之间还有另外多笔转账,徐X主张上述转账均为赵XX代表XX厂通过张XX账户向徐X发放的工资。且根据徐X提供的2017年6、7月份结算单上显示的工时费并依徐X主张的工资计算方法,核算出的工资数额与徐X主张并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的2017年6、7月份实发工资的数额基本一致,二者能够互相印证。
再次,徐X提交的短信记录还显示,2017年10月20日徐X向XX厂发短信:“谁带我去医院,要做手术”、“赵X,谁和我去”,XX厂答复:“天龙”、“老X”。徐X当庭指出,“赵X”就是赵XX,“天龙”、“老X”分别是其同事刘XX、汪XX,而XX厂虽未出庭应诉,但其向法院递交的委托材料显示其诉讼代理人正是汪XX。综上,徐X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的意见能够互相印证,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徐X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判决:确认徐X与北京XX厂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XX厂提交仲裁裁决书和华XX公司的相关信息,主张以此证明其单位的经营地址与华XX公司不一致。XX厂不认可徐X提交的2017年6、7月份的《北京XX厂修理结算单》的真实性,该修理结算单无XX厂的公章,但不申请鉴定。徐X称其在职期间受赵XX管理进行工作,当时赵XX系XX厂的员工,其在XX厂实际经营地工作时发现该场所内同时挂有华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亦系赵XX,故其在产生争议时通过诉讼形式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归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X主张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公开信息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短信记录,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为XX厂工作的事实,可见徐X已经完成了作为劳动者的举证责任。XX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单位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正确合理。XX厂客观上未能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履行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采信劳动者主张,并无不当。XX厂在上诉中提交的证明材料亦不足以推翻徐X的举证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庞 妍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曹XX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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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