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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钱xx盗窃 成功帮其争取缓刑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刘某某、钱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06刑初126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聋哑人),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陈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钱XX(聋哑人),男,199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唐霞,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一部刑诉(2018)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钱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官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陈X,被告人钱XX及其辩护人唐霞,哑语翻译人员李XX及证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钱XX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富士康XX工集团项目部后面的临时停车场附近,采取破坏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XX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及被害人彭XX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并将两辆车藏匿于几百米外的草垛中。201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XX在沙坪坝区西XX准备开走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384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钱XX主动投案。

  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XX、钱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XX、钱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钱XX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X、钱XX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刘XX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XX的辩护人认为,钱XX系聋哑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钱XX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富士康XX工集团项目部后面的临时停车场附近,采取破坏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XX的黑色嘉隆牌(新豪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及被害人彭XX的黑色嘉隆牌(格爵三阳)踏板摩托车一辆,并将两辆车藏匿于几百米外的草垛中。201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XX准备开走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3840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钱XX主动投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XX、钱XX归案后自愿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20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彭XX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XX、钱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XX、钱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刘XX、钱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予以处罚。关于刘XX、钱XX的辩护人提出刘XX、钱XX系聋哑人,刘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钱XX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XX、钱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钱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5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汤娜

  人民陪审员  曹旭

  人民陪审员  卓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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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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