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碚区人民法院
唐X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09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霞,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唐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8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唐XX和被害人刘X1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XXKTVB09房间唱歌时,刘X1与周X1因口角发生争吵和抓扯,唐XX在劝架过程中用空酒瓶子打刘X1头部,造成刘X1头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左额颞部颅骨内板)等。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X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唐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唐XX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X1损失共计91500元,刘X1对唐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1的陈述,证人周X1、刘X2、聂XX、谢XX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临床)[2018]79号鉴定文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1.2018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唐XX和向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X饭馆,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到餐馆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走被害人周X2人民币560元及软盒玉溪香烟6包、软盒云烟6包。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4元。
2.2018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XX和张XX(另案处理)、向某某(已判决),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北碚区城南XX小学旁边的XX店内,将被害人吕XX放在饭店收银台抽屉内的巴宝莉手表1块、多张银行卡及柜台上的硬中华、软云烟各两包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唐XX和张XX、唐X某用盗窃所得的持有人为汪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套现2358元、华夏XX信用卡消费套现1600元。经认定:被盗的巴宝莉手表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6元。
2018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将从向某某处查获被盗物品巴宝莉手表一块,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唐XX因故意伤害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XX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冯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XX的陈述,同案犯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向东
审 判 员 弋 萌
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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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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