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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重庆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确认其不具有相关资格

渝北区人民法院

  何XX与重庆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12民初19744号

  原告:何XX,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锦湖路99号丽景天成XX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2MA5U3JHK35。

  法定代表人:何XX。

  第三人:曹XX,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人:石XX,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北区平原君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推荐公民。

  原告何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第三人曹XX、石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唐霞,第三人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及第三人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具有重庆XX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资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经查询得知其在2015年11月12日被伪造签名成立了重庆XX公司,并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60%的股权。但原告与曹XX之间从未有过成立公司的合意。现重庆XX公司因未公开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对原告商业信用造成损害,故起诉。

  被告重庆XX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曹XX书面陈述称,重庆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所使用的“曹XX”身份证其早已丢失;与石XX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不认识何XX,从未与何XX合伙开过公司,不知道重庆XX公司的存在,也未注册该公司。

  第三人石XX陈述称,其接受何XX及曹XX的委托办理了工商登记,当时有人向石XX提供了何XX、曹XX的身份证;工商登记流程合法,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代办义务;原告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石XX无关;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何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重庆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山市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第三人石XX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石XX向本院举示了何XX、曹XX的身份证复印件,何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身份证早已遗失。曹XX向本院邮寄了《报警回执》、《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表》、临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何XX及第三人石XX对曹XX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12日,重庆XX公司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何XX,登记股东为何XX、曹XX,其中何XX出资60万元、占股比例60%,曹XX出资40万元、占股比例40%,章程记载认缴期限为2035年11月30日。

  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显示:2015年11月9日,“何XX”、“曹XX”共同委托石XX办理重庆XX公司的设立登记。工商登记资料中何XX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25年8月31日,曹XX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06年12月22日—2026年12月22日。

  2015年7月2日,曹XX向公安机关报失身份证,公安机关于同日受理。同日,曹XX补办身份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2日至2035年7月2日。

  2019年9月12日,何XX申请挂失5张中山市公安局签发的身份证,证件有效期限分别为2005年8月31日-长期、2006年2月21日-长期、2007年7月25日-长期、2012年10月18日-长期、2014年8月28日-长期。

  还查明:中山市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2年、2013年)上“何XX”签名,与重庆XX公司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上“何XX”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与本案原告何XX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何XX”签名字迹亦明显不一致。原告何XX起诉本案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显示有效期为2016年9月26日—长期。

  庭审中,原告何XX称其没有委托石XX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对应的原告身份证早已遗失;原告没有与曹XX成立公司的合意。第三人石XX称其受托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手续,所以登记备案资料中的签名均是石XX接受委托代签的,因时间久远没有找到委托合同和付款凭据,不记得谁委托的了。

  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石XX称其受委托办理重庆XX公司的设立事宜,但未举示委托合同、转款凭证等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因时间久远不记得为何人所委托;其次,虽然何XX举示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无法证明其在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25年8月31日的身份证遗失被冒用,但从举示的《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何XX于2005年8月31日、2006年2月21日、2007年7月25日、2012年10月18日办理过居民身份证;再次,重庆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何XX”的签名与其在中山市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第三人石XX明确称重庆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系其所签;又次,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何XX向被告重庆XX公司出资或者行使过股东权利;最后,重庆XX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工商登记资料中何XX、曹XX的身份证有效期限分别为2005年8月31日-2025年8月31日、2006年12月22日—2026年12月22日,而此时,何XX、曹XX均已办理了新的身份证。综上,应认定原告何XX被登记为重庆XX公司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起诉要求确认其不是重庆XX公司股东,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何XX并非公司股东虽然不能直接推定其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但何XX未实际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其成为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被告也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聘用或者任命何X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原告何XX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XX不具有被告重庆XX公司股东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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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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