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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xxxx支行借款合同纠纷 银行卡被盗刷 成功维权

江北区人民法院

  任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05民初19655号

  原告:任岷,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兴隆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055705E。

  负责人:丁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原告任岷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下称X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唐霞,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X支付任岷存款损失9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存款损失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存款损失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任岷在XXX开卡并使用,2018年7月8日,任岷在携带前述银行卡的情况下,被人于异地分两次共计转走92000元。因XX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任岷银行卡被盗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案涉银行卡的交易行为是否系任岷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所为有赖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任岷目前不能举示证据排除其委托他人进行交易的可能;案涉两笔交易发生在广州,次日任岷在西安柜台存入1元,期间相差22个小时,任岷完全可能将案涉银行卡交他人使用后再带至西安;银行终端系统并不具备分辨是真卡还是伪卡交易的功能,银行不存在过错;任岷使用的银行卡系其从单位领取的工资卡,不排除被第三人复制的可能,同时任岷对银行卡及密码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即使存在伪卡交易,任岷对伪卡的复制和密码的泄露也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任岷在XXX开设了的借记卡,并设置了交易密码。2018年7月8日20时46分至47分,该借记卡通过位于广州市的广州市XX公司POS机分两次共计刷卡消费92000元。2018年7月9日14时26分,任岷持前述借记卡在位于西安的XXX柜台存入1元。2018年7月10日12时30分,任岷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圈派出所报案,称其在西安出差时发现自己持有的借记卡被人盗刷92000元。2018年7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信用卡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

  另查明,任岷自2005年9月12日起就职于重庆XX公司,担任该公司市场主管一职。2018年7月8日,任岷被公司派往西安参加业务培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任岷于2018年7月8日09时15分乘坐飞机前往西安咸阳XX,于2018年7月10日08时15分乘坐飞机返回重庆。

  庭审中,任岷陈述,案涉借记卡被刷卡消费92000元时其人在西安,案涉借记卡亦随身携带,该借记卡并未开通余额变动的短信提示,任岷于第二天中午使用微信付款时提示借记卡余额不足,遂持案涉借记卡前往附近的建设银行存款1元并办理了挂失业务。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单、在职证明、培训邀请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立案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岷在XXX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伪卡交易;2.XXX、任岷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伪卡交易的问题。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涉案交易发生于广州市,在交易发生之后,任岷使用案涉借记卡在西安进行了操作,后从西安返回重庆并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虽然该案尚未侦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空间看,任岷的存款被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盗刷的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XXX主张涉案交易行为系任岷委托他人在异地故意所为等,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关于“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交易机制、交易场所的安全管理,以及包括对银行卡在内的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高限度防范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漏洞。XXX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承担伪卡识别义务,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任岷银行卡的伪卡通过自动柜员机取款,说明XXX制发的银行卡存在技术缺陷,其未能充分尽到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任岷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XXX提出任岷对伪卡的复制和密码的泄露也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首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任岷泄露了其借记卡的相关信息;其次,导致案涉借记卡被盗刷的关键在于XXX未能在技术上识别伪卡,而非借记卡的相关信息是否泄露,故即使存在任岷泄露了借记卡相关信息的情况,XXX若能即时识别出系伪卡交易并进行制止,亦不至于卡内存款被盗刷。故对XXX就此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任岷主张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存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任岷在XXX处的存款系活期存款,被他人支取后的确造成了其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故XXX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任岷主张期间的活期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岷存款损失9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付清存款损失之日止的利息(以存款损失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2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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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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