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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XX公司、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XX省XX公司、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省XX公司,住所地XX省威宁县石门XX。

  管理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住所地XX省毕节市威宁县石门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X公司,住所地XX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XX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以下简称XXX)、赵XX因与被申请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4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XXX、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张X,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宋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X、赵XX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过程中,未考量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及客观不可抗力对履行购销合同的影响。申请人未足量供煤是因被申请人借故拒收、政府修路、加之主管部门责令XXX停止井下一切作业、当地政府要求工程煤不能外销,只能供应群众等原因造成的。以上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损失”,将被申请人330万元的煤炭预付款演变为预期利益损失、违约金等累计达3300余万元,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以贵阳XX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损失”的依据,明显错误。首先,对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以及损失的多少,应由法院审理后依法认定,鉴定机构无权进行鉴定。其次,贵阳XX是根据被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的数据进行计算,申请人未对鉴定依据进行质证,其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备止损条件的论述,其推断违背常理,二审判决却未予纠正。一审判决以“常情常理”作为论述依据,却完全脱离案件发生当时、当地的行业惯例和被申请人高息放贷牟利的动机,有失公正。二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有违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遗漏了“损失和违约金能否同时支持”这一争议焦点,判决中同时支持了被申请人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违法计算巨额“损失”的情况下,又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五、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采信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六、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二审法院未予开庭审理即做出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应由XX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变更为XX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非法包庇、纵容被申请人非法处置查封资产的行为;同意被申请人一再变更和增加巨额诉讼请求,却未依法要求其缴纳案件受理费。

  XX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XX公司、XXX构成违约、XX公司未违约”的事实认定正确。1.XX公司与XX公司、XXX签订《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的行为,不能达到否认XX公司、XXX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效果;2.XX公司在煤炭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拒收煤炭,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违约;3.XX公司、XXX的违约行为存在于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即使发生不可抗力,XX公司、XXX也不能据此免责。二、原审法院依据贵阳XX出具的《报告书》来认定XX公司因XX公司、XXX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正确。1.XX公司、XXX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2.鉴定报告中的损失是按照XX公司、XX公司、XXX在《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属于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三、原审判决关于“XX公司不具备止损条件”的认定正确。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的适用,对扩大的损失守约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以守约方是否采取了止损行为为评判标准,不应当以结果为导向。XX公司在前期已采取了止损措施,只是未达到减损的效果。2.本案中,XX公司不具备止损的条件,XXX供应的无烟煤不具有可替代性。四、原审判决XX公司、XXX支付350万元定金罚金与269XXXX1910.73元赔偿金之和未超过XX公司的实际损失,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XX公司与XXX签订的《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2.依法判令XX公司、XXX、赵XX连带承担《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及《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3.依法判令XX公司、XXX、赵XX连带返还XX公司借款350万元,并连带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起诉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为573.3万元);4.依法判令XX公司、XXX、赵XX连带返还XX公司预付购煤定金XXX.6元;5.依法判令XX公司、XXX、赵XX连带支付XX公司违约金116XXXX3049元;6.依法判令XX公司、XXX、赵XX连带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384XXXX8443.9元;7.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X、赵XX承担。其中诉讼请求第3-6项总标的共计627XXXX590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3日,威宁县XX为甲方与XXX(预先核准)为乙方签订《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在威宁县××乡兴建XXX,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为520XXXX11666。经甲方对其煤矿M2煤层(俗称大皮炭)煤质取样化验,煤质符合甲方生产需要,为保证甲方生产需要和乙方产出销售相衔接,同时为了解决乙方兴XXX资金短缺问题,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合同标的物为低硫低灰份M2煤层无烟煤,质量标准灰份3-5%,硫0.5-0.7%。二、乙方供给甲方的煤炭单价随行就市,首次供货双方协商定价,之后每两个月双方协商一次价格,若双方就单价产生争议,则以乙方前三十天销售煤炭的均价(发票价)作为甲乙双方交易价,定价后两个月内无论市场价格涨跌均不作调整。三、甲方预付购煤定金500万元(分三次给付),以解决乙方兴XXX资金缺口,该500万元不计利息,从付款之日起计算,由乙方使用三年,三年期届满后从乙方供煤甲方应付货款中陆续扣减。四、为解决乙方兴XXX资金缺口问题,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分三次借给),从甲方付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乙方按月息百分之二承担利息,利息每季度末结算一次。五、甲方支付给乙方预购定金及借款的期限和条件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经威宁县公证处公证之次日付款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预付定金,200万元为借款,从付款之日起四个月后第五个月开始乙方向甲方开始供煤,月供量保证达到2000吨至3000吨,若第五个月供货数量、质量符合要求,第六个月(对应日之首日)甲方付给乙方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预购定金,150万元为借款,从该笔款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后即从首期付款后第九个月,乙方向甲方供货量应保证每个月5000吨至6000吨,若第九个月供货数量、质量符合要求,第十个月甲方再付给乙方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预购定金,150万元为借款,该笔款项支付后,乙方应保证供给甲方煤炭数量为月供量达到8000吨。六、乙方应保证甲方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石门XX煤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七、本合同供煤期限五年,从乙方向甲方供煤之日起计算,五年期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向乙方订购煤炭有优先权。八、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约定的价格,根据乙方供货量,按约定期限(每个月末)支付或结算货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标准为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2.若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甲方应按约定期限支付预购定金和货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标准为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3.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分为两种承担方式:(1)若乙方偶尔违约,但双方订立的合同继续履行,则乙方承担甲方预付定金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若乙方经常违约,导致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乙方除返还甲方预付定金及借款外,还应依法承担定金总额百分之百的违约金。4.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量供货,按双方约定,首期付款四个月后,第五个月供货量为2000至3000吨,若乙方供货量不足2000吨,按差额数每吨承担100元违约金,若超过3000吨,超过部分甲方每吨奖励乙方100元;第二阶段供货量为5000至6000吨,违约责任及奖励同第一阶段;第三阶段供货量为8000吨,违约责任及奖励同上。5.若乙方供货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事项,给甲方生产造成损失,乙方还应根据实际损失额予以赔偿。九、担保条款:1.为保证甲方预付定金及借款的安全,若在甲方付款后乙方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按合同第五条之规定,付款之日起第五个月不能供货,或全年供货量达不到最低供货量的80%),乙方应返还定金、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担责任提供XXX50%股份作为担保,采矿权证号为:520XXXX11666。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无需对股份进行评估,由甲方直接享有XXX50%股权。XX公司以其资产、投资人赵XX以其全部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甲方违约应当及时支付违约金,就违约金承担甲方提供其采矿权作为担保,采矿权证号为:核桃坪煤矿XXX5。3.因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政策等变化、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乙方停产七日以上的,停产时间乙方不能保证供货的不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及公证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公证机关一份,未尽事宜,双方订立补充条款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甲方法定代表人蔡XX、委托代理人马X签名,并加盖威宁县XX公章确认;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赵XX、担保人赵XX签名,并加盖XXX筹建专用章和XX公司的公章确认。2008年5月31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向威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为(2008)威证字第225号。

  2008年6月3日,威宁县XX按照约定将首期款400万元汇入XX公司的银行账户。按照合同的约定,XXX应当从收到付款之日起四个月后即第五个月(2008年11月)开始供煤,但是XXX未能按约定期限供煤。2008年10月24日,威宁县XX向XX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根据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现书面告知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向我公司供货,望你公司积极准备货源。否则,你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09年3月2日,XX公司向威宁县XX承诺:“兹有我公司与威宁县XX签订供煤协议,因我方违约未按期供货,经双方商订于2009年4月份保证按质按量开始供煤,数量一千吨,5月份按原协议确保执行。”

  2009年3月20日,XX公司以威型煤[2009]9号向威宁县经贸局报送《关于申请对清洁工业型煤项目一期工程一号炉进行投产验收的报告》,报告载明XX公司承建的清洁工业型煤设计生产能力60万吨/每年,总投资2.8亿元。项目分两期建设完成,其中一期工程30万吨/每年(一号炉年产10万吨,二号炉年产20万吨),二期工程30万吨/每年。该项目于2008年3月动工建设,于2008年10月基本建设完成并投入试运行,总投资48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500万元,其他投资1300万元。经过4个月的试运行,主体设备、窑炉运行基本正常。2009年3月24日,威宁县经贸局以威经贸[2009]3号《关于年产60万吨工业型煤一期工程(1号炉)投产的批复》文件,同意XX公司一期工程一号炉投入生产。

  2009年5月19日,威宁县XX、XX公司为甲方与XXX为乙方签订《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威宁县XX于2008年5月31日与乙方签订《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因签订合同时XX公司正在筹建,未核准XX记名称,故以威宁县XX名义与乙方签订合同,合同购货方实际是XX公司,现实际购货方XX公司已核准XX记,甲方(威宁县XX、XX公司)和乙方均同意由XX公司为《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的主体(甲方),承受《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鉴于合同甲方威宁县XX己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预购货款200万元,借给乙方现金200万元,但乙方未按约定将所得款项用于其煤矿建设上,煤矿未及时建设产出,导致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供煤,乙方严重违约,2009年5月19日,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补充条款:一、《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仍然有效,对甲、乙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二、根据乙方目前的生产进度,双方约定在保证主合同约定的煤炭质量的前提下,2009年6月份乙方向甲方XX公司供煤2000吨,7月份至9月份每月供煤5000吨,10月份起每月供货8000吨。三、乙方在2009年6月份开始供货后5日内,甲方XX公司付给乙方300万元,履行甲方第二次付款义务,有关约定按主合同执行。四、按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6月至9月乙方应供给甲方XX公司煤炭17000吨,若在2009年6月至9月乙方供货量达不到应供量17000吨的80%,则按下述约定处理:1.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主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不同时间应供货量结合主合同第八条第3、4项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方式承担。2.乙方应承担因不能及时保量供货导致甲方XX公司因原材料不足不能满足生产需要而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为每1.5吨原煤生产一吨焦煤,每吨焦煤利润为甲方XX公司的损失。3.甲方与乙方均同意,由甲方XX公司享有乙方煤矿50%股份,股权价值不用评估,股权价款为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应返还预购款、借款、违约金、损失赔偿之总和,即甲方XX公司不用另行支付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乙方也不再承担返还预购款、借款、违约金、损失赔偿款的义务。该合同补充条款签订后,甲方两公司由蔡XX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公章确认;乙方由赵XX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确认。2009年6月10日,XX公司按照约定将第二期款300万元汇到XX公司的银行账户。

  2009年6月9日,XX公司将XX省质量技术监督局XX省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也称六盘水技监局)检验报告单送给赵XX,该检验报告载明:送样日期2009年5月29日;发出报告日期2009年5月30日。检验结果为:灰份7.02%,硫1.25%。XX公司在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我司于2009年5月26日应赵X及李XX通知去XXX北风井取原煤样品送六盘水技监局化验,结果超出合同要求,灰7.02%(大于5-7%)、硫1.25%(大于0.5-0.7%),我司来车运一部分,请下步生产达到质量要求的原煤。”赵XX在上面签署“情况属实,已收到报告单”。

  2009年7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关于急需运输煤的函》,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2009年6月份乙方向甲方供煤2000吨,7月份至9月份每月供煤5000吨,10月份起每月供货8000吨。我公司遵照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财力积极投入生产原煤。但是自2009年6月19日至今你公司只派车到我公司运走6车煤,我公司曾多次催促你公司装运,因煤坝场地有限,现在煤坝已堆满,确实无法存放,造成停产数日,望贵公司遵循合同约定,派车前来装运。2009年7月16日,XX公司向XX公司致函,内容为:我司根据贵司通知,于5月26日蔡总曾来XXX了解煤炭生产情况,并到出煤北风井取样带回,送六盘水技监局化验,因质量不合格,硫是1.25%(大于合同0.5%-0.7%),灰份是7.02%(大于合同3%-5%),我司及时将情况告知贵司,以上这批煤炭不能使用,为了表示诚意,也来车运输一部分,其他自行处理。由于石门全线修路,近期暴雨成灾,我司来车运煤无法通行。已运来煤炭再抽样送六盘水技监局化验,仍然不合格,其化验结果是2009年7月13日送样:灰份是6.14%,全硫是1.11%;2009年7月16日送样:灰份是5.73%,全硫是1.45%。根据以上情况,1.由于贵司原煤质量达不到标准,你司可自行处理,避免造成积压,影响生产;2.生产合格煤炭后,请分开场地堆放,我们将及时负责全部运完;3.为了加强联系,我们还会派车适当运一部分,以便随时了解贵司煤炭质量。XX公司员工李XX于2009年7月19日在该函件上备注:贵公司前段时间在XX公司所拉的煤确实属M2煤层,关于质量问题我方进一步核实。修路造成煤车无法通行,我方暂时无力解决,为了避免煤场积压造成停产,我公司先自行处理生产煤炭。贵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结果已收到。

  2009年7月17日,XXX在新井建设中经毕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认定煤矿《开工申请》于2009年4月29日经威宁县煤炭管理局以威煤字[2009]33号文件批准开工,建设工期为25个月。该矿目前新系统主、副X已开工建设,风井未动工。主、副X分别掘进约40米和36米。经查煤矿在建设中存在10个方面的隐患和问题。同年7月17日,毕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毕地安监管煤处字[2009]第(A-48)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处理决定书》,对XXX作出决定:1.立即停止新建系统建设;2.建立完善管理机构,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报威宁县安监局备案后进行整改;3.新建矿井必须严格按照《开采设计方案》和《安全专篇》的要求进行建设;4.立即撤出巷探井下所有作业人员,停止矿探工程施工,听候处理。

  2009年7月26日,威宁县煤炭管理局以威煤字[2009]50号《关于下达2009年农民生产生活用煤供应任务的通知》,在该通知第三条明确除已下达供应任务的9处煤矿企业外,目前已开工建设的各类煤矿,凡是建设过程中有工程煤的,一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剂供应农民生产生活用煤。2010年4月27日,威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威府办[2010]10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在XXX工程煤管理切实解决群众生产生活用煤的通知》,通知明确工程煤原则上不准外销,用以解决煤矿所在乡镇群众生产生活用煤,各在XXX所出的工程煤由煤炭所在地乡镇负责XX记配送给辖区群众,煤炭管理部门不发给准销证。各在XXX企业所出的工程煤凡是未经许可擅自外销的,一律按非法煤炭处理,依法予以没收并对煤矿企业进行经济处罚。

  2009年8月11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关于暂停供煤的函》,内容为:因毕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7月17日对我矿现场处理决定书[2009]第(A-48)号,威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6月25日对我矿现场检查处理决定书威安监管煤处(2009)第27号,2009年7月28日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煤矿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威府专议(2009)83号]文件和相关指示要求,对我公司坑探井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暂停向贵公司供煤,希望贵公司理解配合。XX公司董事长蔡XX在该函件上备注:贵公司XXX因违规生产,导致县安监局下文停产。这不是影响供煤的主要原因。请尽快恢复生产供煤。

  2009年8月18日,XX公司、XXX与XX公司进行结算,从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2日XX公司总计发给XX公司原煤13车,计重271.54吨,XX公司总计实收13车,计重269.51吨。现经双方商定(经请示赵X,赵X同意),以XX公司实收数(269.51吨)结算,单价440.00/T(不含17%的增值税),总金额为:118584.40元。注:税款,待XX公司、XXX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后即全额付清。双方核对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0年6月5日,威宁县××乡人民政府以石府特通字[2010]第2号《责令取缔炸封非法采煤窝点通知书》,认定XXX存在大量非法煤井正从事非法盗采煤炭资源活动,责令对非法采煤窝点取缔炸封。同年6月5日,威宁县××乡人民政府以石府特通字[2010]第3号《责令立即停止违规行为通知书》,认定XXX违规外销煤炭,责令XXX立即停止违规行为,按相关规定对工程煤进行运输销售。同年8月9日,威宁县××乡人民政府以石府特通字[2010]第4号《责令取缔炸封非法采煤窝点通知书》,认定XXX矿区范围内有非法煤井存在,其中在牛耳湾子处有非法采煤窝点正从事非法盗采煤炭资源活动,责令对非法采煤窝点取缔炸封。

  因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XX公司遂于2010年3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贵阳XX进行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2日出具《报告书》,结论为:XX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如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原煤,将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8XXXX4110.24元。2014年4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认为鉴定报告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该鉴定报告没有附法院委托鉴定函,同时委托鉴定函说明需对XX公司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10日止的利润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确定鉴定期间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超出委托鉴定函确定的利润损失计算期间。二是鉴定报告没有按照规定附上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XX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如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原煤,将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4XXXX8443.9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XXX于2007年9月9日经XX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520XXXX11666,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赵XX);地址:XX省威宁县石门XX;矿山名称: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矿种:煤;开采方式:地下开采;生产规模:15.00万吨/年;矿区面积:4.8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壹拾年(自2007年9月至2017年9月)。2009年5月19日,XXX领取由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0XXXX0011609,负责人为赵XX,经营范围:煤炭开采及销售(仅供筹建使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08年9月8日,XX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XX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2XXXX00320(2-2),名称:XX省XX公司;住所:威宁县××乡;法定代表人:赵XX;注册资本陆仟万元;实收资本壹仟贰百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矿产品购销;成立日期2008年9月8日。

  2008年12月17日,XX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XXXX峰炭化型煤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2XXXX00328(2-2),名称:XXXX峰炭化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威宁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XX;注册资本壹仟万元;实收资本壹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经营范围:炭化型煤、铸造型焦、增碳剂生产及销售;成立日期2008年11月20日。2011年7月27日,XXXX峰炭化型煤有限公司经威宁县工商局批准变更XX记为XX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和《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是否有效?2.双方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责任应如何承担?3.XXX未能按约供煤是否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损失应如何认定?4.XX公司是否具备止损条件?

  对于焦点一:《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该两份协议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5月23日,XX公司以威宁县XX名义(合同甲方)与XXX(合同乙方)经协商签订了《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约定乙方即XXX将其M2煤层煤炭出售给甲方,合同对所销售煤炭的质量、价格、供货数量及时间、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XX公司辩称XXX根本不具备销售煤炭的资格,也无法正常生产煤炭销售,以及XX公司也没有经营型煤资格,因此涉及煤炭购销部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因煤炭经营资格制度是国家实施的对煤炭经营市场主体资格的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XX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个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约定由XX公司向XXX提供借款,XXX向XX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XX公司关于双方借款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规定,XX公司及XXX应当将350万元的借款返还XX公司,但XX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故对XX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XX公司及XXX应返还XX公司借款350万元。《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中除涉及借款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

  基于XX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向XX公司发出《关于暂停供煤的函》及2010年6月威宁县××乡人民政府石府特通字[2010]第2、3、4号《责令取缔炸封非法采煤窝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规行为通知书》《责令取缔炸封非法采煤窝点通知书》的事实,XX公司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约定的供煤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XX公司有权解除《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故对XX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解除XX公司与XXX签订的《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须以双方是否按照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履行义务来进行判断。本案中,签订《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的主体是威宁县XX和XX公司,随后签订的《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明确由XX公司作为《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承受《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全部权利和义务。《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预购定金及借款的期限和条件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经威宁县公证处公证之次日付款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预付定金,200万元为借款,从付款之日起四个月后第五个月开始乙方向甲方开始供煤,月供量保证达到2000吨至3000吨,若第五个月供货数量、质量符合要求,第六个月(对应日之首日)甲方付给乙方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预购定金,150万元为借款,从该笔款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后即从首期付款后第九个月,乙方向甲方供货量应保证每个月5000吨至6000吨,若第九个月供货数量、质量符合要求,第十个月甲方再付给乙方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预购定金,150万元为借款,该笔款项支付后,乙方应保证供给甲方煤炭数量为月供量达到8000吨”。在《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经公证后,威宁县XX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但是XXX没有按照前述《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履行供煤义务,构成违约。XXX在《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中,亦明确承认自己未按约定将所得款项用于其煤矿建设上,煤矿未及时建设产出,导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供煤,严重违约。因XX公司违约,2009年5月19日,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其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目前的生产进度,双方约定在保证主合同约定的煤炭质量的前提下,2009年6月份乙方向甲方XX公司供煤2000吨,7月份至9月份每月供煤5000吨,10月份起每月供货8000吨。”第三条约定“乙方在2009年6月份开始供货后5日内甲方XX公司付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履行甲方第二次付款义务,有关约定按主合同执行。”《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签订后,XX公司按照约定于6月10日向XX公司付款3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XXX与XX公司的结算表明,XXX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仅向XX公司供煤269.51吨,未达到补充条款约定的乙方应在6月份向甲方供煤2000吨的标准,明显构成违约,且在此之后未再向XX公司供应煤炭。对于XX公司辩称XX公司拒绝收货是导致供煤不足的抗辩理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XX公司将煤炭样品送检,几次检验结果显示,煤炭质量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且XX公司将检验结果及时通知了XX公司,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的检验报告后,在其中一份上注明情况属实,在XX公司方载明有检验结果的函上注明对质量问题进行核实,但之后其未回复XX公司煤炭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因此XX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X公司及XXX应当返还XX公司支付的预付定金XXX.60元(XXX元-118584.40元),即对XX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三和焦点四:按照《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的约定,XX公司应在2009年6月开始向XX公司供煤,因XXX未按照《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的约定供应煤炭,XX公司于2010年9月诉请解除合同。根据贵阳XX作出的鉴定报告,XX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如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原煤,将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4XXXX8443.90元。因XX公司在与XXX签订《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时,明知XXX系整合新建矿井,不具备合法大量持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仍然与XXX签订供煤合同,故对两份合同最终未能全面履行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具有过错,其对XX公司不能按约足量供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诚实守信是民事行为主体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XXX未谨慎审视自己是否有能力履行《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在其煤矿系整合新建矿井,除工程煤外不具备合法大量持续履行供煤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与XX公司签订供煤合同,且其实际上也未完全履行供煤义务,给XX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其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X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受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及威宁县政府明令工程煤原则不得外销情况发生后,及时向XX公司发出《关于暂停供煤的函》,故其可以相应减轻对XX公司损失10%的赔偿责任。对于XX公司提出其仅仅收到350万元的预付款,能预见的仅仅是350万元煤炭无法供应的相关损失,XX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远远超出其可以预见范围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第四条第2、3项约定“2.乙方应承担因不能及时保量供货导致甲方XX公司因原材料不足不能满足生产需要而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为每1.5吨原煤生产一吨焦煤,每吨焦煤利润为甲方XX公司的损失。3.甲方与乙方均同意,由甲方XX公司享有乙方煤矿50%股份,股权价值不用评估,股权价款为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应返还预购款、借款、违约金、损失赔偿之总和,即甲方XX公司不用另行支付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乙方也不再承担返还预购款、借款、违约金、损失赔偿款的义务。”此内容明显说明,XX公司对其若未按质按量供应煤炭,可能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可预见的。

  对于XX公司是否具备止损条件的问题,XX公司辩称的主要理由是,XX公司生产型煤的原料为普通无烟煤,当地的无烟煤极为丰富,因此XX公司有条件止损。对此,第一,《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已经对煤质要求作了明确约定,XX公司自然是将生产经营所需原料计划为双方约定质量的原煤,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地原煤市场存在质量和采购成本相当的供应商;并且,如果当地还有其他满足同样质量和成本要求的原煤供应,XX公司不必冒极大的风险提前支付大额的购煤款,并提供大额借款给XX公司用于煤矿建设,且在XX公司已经违反《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情况下,还与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继续向XX公司提供借款,提前支付购煤款,明显不符常情常理。第二,XX公司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仅是作为决策参考,其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没有必然对应的关系,因此不能用可行性研究报告来证明XX公司的抗辩主张。综合前述两点,XX公司认为XX公司存在止损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XX公司、XXX应当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384XXXX8443.90×40%=153XXXX5377.56元。故对XX公司的第6项诉讼请求即判令XX公司、XXX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84XXXX8443.9元,予以部分支持。关于XX公司、XXX承担违约金的认定,XX公司、XXX应承担违约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153XXXX5377.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XX公司要求法院予以降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XX公司的第5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XX公司、XXX支付XX公司违约金为XXX.26元。

  因XX公司在《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且其在履行两份合同过程中作为履约主体,故其对XXX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赵XX在《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赵XX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XXX签订的《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二、XX公司、X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XX公司预付定金XXX.60元;三、XX公司、X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XX公司借款350万元;四、XX公司、X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XX公司损失153XXXX5377.56元;五、XX公司、X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XX公司违约金XXX.26元;六、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750元,由XX公司承担99875元,XX公司、XXX承担99875元。鉴定费9504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424元,由XX公司、XXX承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XX公司、XXX、赵XX连带返还XX公司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计算至起诉时间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573.3万元);3.判令XX公司、XXX、赵XX连带返还定金XXX.60元;4.判令XX公司、XXX、赵XX连带支付违约金116XXXX3049元;5.判令XX公司、XXX、赵XX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84XXXX8443.90元;6.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X、赵XX承担。

  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XX公司、XXX是否应当支付XX公司借款利息;2.XX公司、XXX是否应当支付XX公司违约金及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3.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XX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本案即使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在双方借款行为确认无效后,XX公司、XXX应当返还XX公司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XX公司、XXX应当返还XX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自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故一审判决XX公司、XXX仅返还XX公司借款本金不当,予以纠正。XX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应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后,XX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00万元,但XX公司、XXX没有按约履行供煤义务。在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后,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付款300万元,而XXX仅向XX公司供煤269.51吨,违反补充条款约定的应当供煤2000吨的标准,且之后未再向XX公司供煤。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XXX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中约定:若因XX公司、XXX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除返还XX公司预付定金及借款外,还应依法承担定金总额百分之百的违约金和在《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中约定:XX公司、XXX的违约责任按《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中约定的方式承担以及XX公司、XXX应承担因不能及时保量供货导致XX公司因原材料不足不能满足生产需要而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为每1.5吨原煤生产一吨焦煤,每吨焦煤利润为XX公司的损失。XX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要求XX公司、XXX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1.违约金的认定及承担。因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XXX的定金总额为350万元,现合同解除,根据双方约定,XX公司、XXX应当承担定金总额百分之百的违约金,即350万元。故一审判决XX公司、XXX支付违约金XXX.26元不当,应予纠正。(1)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XX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如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原煤,将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4XXXX8443.90元。XX公司、XXX认为该鉴定报告错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来认定XX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2)在双方签订《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后,对XX公司、XXX不能按约足量供煤,给XX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XX公司、X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鉴于XXX在受到行政处罚及有关政策因素不能供煤的情况发生后,及时于2009年8月通知XX公司暂停供煤,对此,XX公司本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对XX公司的损失,酌情减轻XX公司、XXX的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期间即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XX公司的损失384XXXX8443.90元,由XX公司、XXX承担70%(即269XXXX1910.73元),XX公司承担30%。一审判决XX公司、XXX承担40%,XX公司承担60%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XX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XX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XX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XX公司、X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XX公司借款3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变更XX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XX公司、X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269XXXX1910.73元;五、变更XX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XX公司、X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XX公司违约金350万元;六、驳回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750元,由XX公司负担99875元,XX公司、XXX负担99875元。一审鉴定费9504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424元,由XX公司、X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50元,由XX公司负担90000元,XX公司、XXX负担104750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15日,XX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陈XX、王X等人申请,以(2017)黔0526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X公司重整,并指定XX靖毕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8年7月3日,XX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6破第1号更换管理人决定书,指定XXXX担任XX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应如何承担;二、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与承担。

  一、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及《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约定的企业间借贷,因违反当时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履行各自的义务。

  XX公司、XXX一方作为合同主体,在XXX尚处于整合新建、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即与XX公司签订供煤合同,后又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供煤义务,供煤数量与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存在明显违约情形。XXX在《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中亦自认自己未按约定将所得款项用于其煤矿建设上,煤矿未及时建设产出,导致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供煤。从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亦可以看出其对未按质按量供应煤矿,可能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明知且有预期的。

  对于XX公司一方,其作为专业的炭化型煤、铸造型焦的能源集团公司,对于处于整合新建的XXX产出能力及水平应当有专业的判断和预期。其在明知XXX系整合新建矿井,不具备合法大量持续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与XXX签订大批量供煤合同,未依据审慎原则尽到注意义务,其对案涉合同最终未能全面履行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亦具有一定责任,且在XXX于2009年8月通知其暂停供煤的情况下,XX公司未尽到完全止损义务,以避免损失扩大,故其对相关损失亦应承担一定后果。

  故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XXX而言,虽然当地政府关于工程煤处理政策变化及行政机关相关处罚决定对XXX未按时供煤导致违约具有一定影响,但XXX以发函的方式告知XX公司相关情况,请求向XX公司暂停供货的行为,并不构成责任减免的事由,其作为供煤方及合同当事人,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且导致不能供煤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而不能作为减轻XXX一方责任的依据。就XX公司而言,二审法院以其负有止损义务,仅判定其承担30%责任,亦有失公平。综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XXX与XX公司对合同未能履行导致的损失均负有同等责任,各应承担50%。

  二、关于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与承担的问题

  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及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XXX应依法承担定金总额百分之百的违约金,现合同解除,XX公司共支付定金350万元,故二审判决XX公司、XXX支付违约金350万元并无不当。

  对于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与承担。根据贵阳XX出具的《报告书》,XX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如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原煤,将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4XXXX8443.90元。XX公司、XXX认为该鉴定报告错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来认定XX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结合上述评判,本院酌定各方对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负担192XXXX4221.95元。

  此外,二审判决关于XX公司、XXX应连带返还XX公司预付定金、借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但本案中,XX封公司起诉请求案涉借款的利息应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而二审判决将XX公司、XX子岩煤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确定为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可能导致债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款项的,依然要计算利息;或者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生效判决,却不需继续支付相应债务利息的后果,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XX公司、XXX、赵XX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及XX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XXXX公司与XX省XX公司、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签订的《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工矿产品预购合同书补充条款》;

  三、XX省XX公司、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XXXX公司预付定金XXX.60元;

  四、XX省XX公司、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XXXX公司借款3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8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五、XX省XX公司、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XXXX公司损失192XXXX4221.95元;

  六、XX省XX公司、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XXXX公司违约金350万元;

  七、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750元,由XXXX公司负担90000元,XX省XX公司、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负担109750元。一审鉴定费9504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424元,由XX省XX公司、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50元,由XXXX公司负担90000元,XX省XX公司、XX省XX公司威宁县XXX负担10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竹梅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忠伟

  书记员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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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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