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周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原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宣传统战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徐加丽,山东XX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张XX、徐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一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2015年11月12日我院决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至今,被告人周XX在担任青岛市黄岛区XX、王台镇宣传统战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青岛XX车X在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施工顺利推进、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其多次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5000元,自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出具具体量刑意见。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周XX系自首;2、周XX退缴赃款。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今,被告人周XX在担任青岛市黄岛区XX、王台镇宣传统战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青岛XX车X在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施工顺利推进、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其多次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5000元,自用。
另查明,被告人周XX退缴赃款人民币55000元,该款现扣押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黄岛区纪委了解到被告人周XX的涉嫌违纪的相关线索后,黄岛区纪委调查组将周XX由黄岛区王台镇政府带至黄岛区纪委办案点,进行调查谈话,后周XX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和书证
1、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交办案件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情况。
2、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周XX退缴赃款扣押在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3、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文件,证实周XX的身份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5、工程会议记录、工程招标、中标文件、工程款拨付明细及记账明细,证实工程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车X的证言,证实其向周XX行贿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车X行贿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周XX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周XX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5、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周XX让其给车X妻子退钱的事实。
6、证人王X某的证言,证实周XX让其妻子给其退钱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钱财的事实。
四、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被告人周XX的情况。
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周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黄岛区纪委在掌握了周XX犯罪线索后,将周XX由黄岛区王台镇政府办公楼带至黄岛区纪委办案点,在调查谈话过程中,周XX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所提周XX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5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 风
审判员 吴 娟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XX
其他 取保候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