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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罚息利率主张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7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8XXXX7388。

  法定代表人:卢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厂,住所地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LXXX-8。

  经营者:甘XX,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3月10日的《应付款明细账》是对2014年10月15日的《应付款明细账》的延续,而不是最终结算。2014年10月15日的《应付款明细账》中注明产品如有质量问题造成退货要在货款中扣减,现未加工的货物质量还未确定,双方并没有真正结算过实际应付货款,XX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XX厂辩称,2015年3月10日的《应付款明细账》是双方最终结算,货物质量问题扣除双方已经进行了扣除。XX公司应该按照该明细账向XX厂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给付XX厂货款货款244352.7元;2.XX公司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XX厂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XX厂与XX公司签订《同益2015年明玲应付款明细账》。明细账载明:上一年XX公司欠付货款287182.3元、XX公司于1月18日给付1万元、退货价值32292元、退样件价值537.6元,故XX公司仍应给付XX厂244352.7元。XX公司没有在此之后给付货款的证据。双方一致认可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XX厂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对账显示,XX公司欠付XX厂货款产生的时间都是2015年以前,故对XX厂要求XX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抗辩XX厂供应的部分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因XX公司未提起反诉,故XX公司的该项抗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因XX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故对XX厂要求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起算时间从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1.XX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厂货款24435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付标准:以244352.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4.驳回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XX厂向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高松XX)送货单5份;2.2014年3月高松XX送往沙坪坝XX厂(以下简称顺企加工厂)的6张送货单;3.2014年3月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挂帐表1份;4.2014年2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拟证明:本案中XX公司与XX厂的交易模式是XX厂将货物交给高松XX进行热处理,高松XX加工后交到顺企加工厂再加工,XX公司委托顺企加工厂最后送至XX公司,XX公司在第一次付款给XX厂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是先货后款的交易模式。经质证,XX厂对证据中XX厂送往高松XX的5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高松XX向顺企加工厂的6张送货单,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挂帐表、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挂帐表仅有签字没有公司盖章,也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XX厂已经将货物送至XX公司指定的高松XX,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XX公司应当向XX厂支付相应货款,至于XX公司之后如何处置该货物与XX厂无关,也不属于本案合同关系。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XX厂认可的5张送货单之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之间送货情况,从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送货时间均不能推断出XX公司主张的交易模式,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厂签订的《同益2015年明玲应付款明细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明细账载明扣减支票付款、退货及样品后,XX公司应付XX厂货款为244352.70元。XX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账约定履行支付义务。XX公司抗辩主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与明细账载明内容不符,且不为XX厂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抗辩主张根据双方交易模式,XX厂提交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明确,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在支付货款中扣减。XX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模式,如果XX厂提交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可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丹

  审 判 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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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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