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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449王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9刑终449号

  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2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2009年10月27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2014年4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苏0902刑初6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X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XX爱林网咖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凌X等人手机、电脑内存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王X至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XX爱林网咖,以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XOPPO牌R9S64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17元。

  2.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X至盐城市亭湖区南城XX虎猫电竞网咖,趁网管人员睡觉之机,窃得8G三代内存条14根,价值人民币4410元。

  3.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X至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XX虎猫电竞网咖,采取趁人不备等手段,窃得16G四代内存条6根,价值人民币6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王X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的身份信息,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曾经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其中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后于2014年4月12日释放。

  3.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日凌X报案案发,公安机关根据录像对比串并2017年8月16日赵X手机被盗案;2017年12月27日,开放大道30号虎猫电竞网吧内6根内存条被盗,根据录像比对锁定被告人王X。后民警将被告人王X抓获。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X的陈述:主要陈述2017年8月26日凌晨,其在迎宾XX爱林网咖86号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9S粉红色手机被盗。

  2.被害人凌X的陈述:主要陈述2017年10月31日早上5点多钟,一名男子将虎猫电竞网吧南城XX店内的14根金士顿牌内存条偷走,内存条的规格DDR38GB。同年12月底虎猫电竞网吧开放大道店的内存条也被偷,录像上的男子与南城XX店盗窃的男子是同一个人。

  3.被害人张X的陈述:主要陈述2017年12月27日凌晨,一名男子在虎猫电竞网吧开放大道店内的6根金泰克牌内存条偷走,内存条的规格为DDR416GB。该男子分别在东南XX的第二个包厢和第一个包厢呆了一段时间。经检查后发现这两个包厢6根内存条被偷。

  (三)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供述2017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在迎宾XX的爱林网咖的一个电脑桌上偷了一部OPPO牌R9S玫瑰金色手机,手机有八五成新,后被其卖掉。2017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南城XX的虎猫电竞网吧内偷了14根电脑内存条,后被其卖给迎宾XX上一个电脑门市。2017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在开放大道的虎猫电竞网吧内偷了6根电脑内存条,后被其卖到迎宾XX上一家门市。

  (四)辨认笔录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辨认出作案地点以及被害人凌X辨认出被告人王X是在其网吧偷内存条的人。

  (五)鉴定意见

  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价格。

  (六)视听资料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取的2017年8月26日爱林网咖监控、2017年10月31日虎猫电竞南城XX店内监控和2017年12月27日虎猫电竞开放大道店内监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未退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零七元,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为:第三起不是由其实施,侦查期间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上诉人王X的盗窃数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差距,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没有提供实物,原审法院仅根据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诉人王X的盗窃数额不够准确。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并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启动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对王X的讯问笔录中,王X供述侦查人员对其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审查逮捕期间,检察机关在看守所对其谈话时,其虽否认第3起盗窃事实,但仍供述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亦证实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送押对象健康检查表证实王X无外伤,身体情况正常。故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对王X的讯问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判认定的王X盗窃的犯罪事实,得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视听资料、王X供述等证据的证实,足可认定。在第三节中,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一名男子曾于凌晨进入虎猫电竞开放大道店内东南XX无人上网的两个包厢,该店经检查发现上述两个包厢内的6根内存条被窃后于当日报案。后经被害人凌X辨认,该男子与在虎猫电竞南城XX店内行窃的男子系同一人,即王X。该事实并得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王X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亦曾作过多次供述,足可认定。同时,价格认定结论系有权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送达王X后,王X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关于本案的量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X量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朝军

  审 判 员 王劲梅

  审 判 员 王新房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窦XX

  书 记 员 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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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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