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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513李X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9刑终513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苏省滨海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9月、2006年3月23日、2008年9月26日、2012年11月16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0年4月21日、1990年2月8日、1996年12月3日、2010年9月20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11月9日、2018年5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苏0924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XX至射阳县XX境内,采用拉门、剪网进入鸡圈等方式盗窃作案11户,窃得被害人朱X等农户圈养的鸡103只,销赃得币27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XX至本县千秋镇陆墩村四组朱X家蟹塘旁,窃得鸡12只。后因被怀疑将12只鸡退还。

  2.201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XX至本县千秋镇东明XX六组胡X家楼房东边破平房内,采用拉门后用手抓的方式,窃得鸡13只,并于天亮后摆摊销赃得币390元。

  3.201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XX先后至本县XX五组张X家、滨东XX七组董X家,分别采取拉开未锁猪圈门和剪开鸡圈网的方式各窃得鸡10只、7只,并于天亮后摆摊销赃得币510元。

  4.2019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XX先后至本县千秋镇二涧村海XX家、三乡河村五组辛X家,剪开鸡圈网后分别窃得鸡5只、16只,并于天亮后摆摊销赃得币630元。

  5.201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XX至本县千秋镇鲍墩居委会一组梁X家、沈X家、洪X家,剪开鸡圈网后分别窃得鸡4只、12只、5只,并于天亮后摆摊销赃得币630元。

  6.201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XX至本县千秋镇民新XX一组姜X家、王X家,剪开鸡圈网后分别窃得鸡3只、16只,并于天亮后摆摊销赃得币570元。

  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红柄剪刀1把、红色手电筒1只。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

  1.射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拘留证等强制措施文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吴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X、姜X、梁X、沈X、洪X、辛X、海XX、张X、董X、胡X、朱X的陈述;

  4.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具有多次盗窃情形,有盗窃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案发前退还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本案所涉赃款2730元,责令被告人李XX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红柄剪刀1把、红色手电筒1只,依法没收。

  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XX的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并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XX具有多次盗窃情形,有盗窃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李XX案发前退还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XX盗窃犯罪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曾作过多次稳定供述,包括在看守所的多次供述,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得到被害人王X、姜X、梁X等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的证实,足可认定;对于李XX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审法院认定其坦白,对该情节已作考虑;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李XX坦白、部分退赃,累犯、有盗窃前科、劣迹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李XX量刑并无不当。李XX提出的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朝军

  审 判 员 王劲梅

  审 判 员 王新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窦XX

  书 记 员 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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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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