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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程XX、戴X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叶XX与程XX、戴X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苏民申2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XX,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XX,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X,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X,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XX。

  再审申请人叶XX因与被申请人程XX、戴X、李X,一审被告江苏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叶XX、程XX、李X、戴X四人是合伙关系,虽然程XX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是各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2、原审法院认定110万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首先李X陈述这110万是合伙资金,并非借贷。其次内部协议也明确其中80万的保证金由程XX垫付,利息由李X、戴X承担。而且如果是借款,在借款当时就应该形成借据,特别是如此大额借款,当时不写借条完全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事实。3、即使李X认可成立借贷,也是李X个人借款,与其他合伙人没有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适用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述债务为合伙经营债务明显是不适当的。本院询问期间,叶XX补充以下意见:1、案涉借款110万元中除5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外,其他的款项并未用于合伙工程。2、案涉合伙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18日,程XX在5月9日转帐的20万元应不纳入本案的款项范围。3、合伙协议约定保证金的利息应由李X、戴X承担,与叶XX无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程XX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合伙关系的问题,合伙协议中没有程XX的签字,事后也没有得到程XX的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程XX参与合伙或分配了收益等存在合伙特征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程XX未参与合伙,并认定涉案款项是借款是正确的。2、涉案借款汇给李X是符合合伙事务关于李X的分工,因此程XX的付款程序符合合伙的约定。3、鉴于李X的分工职能,李X接受款项的行为当然是履行合伙事务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然由合伙人承担。4、叶XX称除50万元之外的款项不是用于涉案工程不能作为再审申请的理由。款项如何支付是合伙事务的执行问题,与本案借款无关。5、内部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7日签订,原审法院认定为2012年5月18日签订,应属笔误。建设工程的合伙是相对复杂的合伙关系,因此无论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是5月7日还是5月18日都改变不了20万元作为借款的基本事实。6、合伙协议约定是其内部约定,对程XX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叶XX的再审申请。

  李X提交意见称,1、合伙承接工程缺少资金时,李X向叶XX、戴X推荐程XX入伙,并不存在李X代理程XX的情况。2、李X和程XX说过合伙的事情,程XX刚开始同意入伙,并将款项转至李X的账户上,后因为参与经营管理,程XX又不同意入伙,且未在合伙协议中签字,但是表示可以将款项借给合伙人用于涉案工程,其他合伙人也表示同意。3、当时没有打借条是因为有往来凭证,利息在内部协议中约定,当时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向程XX支付本息。4、2015年10月11日李X向程XX出具借条,是因为工程结束后没有向程XX支付款项,程XX才要求李X向其出具借条。5、根据内部协议约定,向程XX的借款是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李X负责资金管理,所借的款项均转至李X的账户上,李X收到款项后代表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向程XX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款项的用途,符合约定。请求驳回叶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XX的申请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

  (一)叶XX、李X、戴X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内部协议书,就合伙承建山东XX公司3#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约定。该协议书对承包工程的内容、施工保证金的筹集、现金由李X管理、账目由陈尚娣管理、工程利润分成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中还对程XX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但程XX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也无证据证实程XX与该三人共同承接工程。故叶XX主张程XX与其三人为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内部协议书中约定由李X管理现金,而叶XX、戴X均在一审中陈述对于程XX转账给李X是知悉的,但不清楚具体数目。因李X为负责现金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其分三次接受程XX银行转账共计110万元的借款,而汇款时间与合伙施工支出保证金50万元和材料款的时间相印证,故李X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程XX的举证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据此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于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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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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