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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王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2483号

  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薛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超,江苏XX。

  被告:王XX,男,蒙古族,1982年1月1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陈XX,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王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陈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09年10月,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264000元,贷款期限20年。两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及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还约定若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因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贷款已于2010年1月全额发放。两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贷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该抵押房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该房屋于2013年6月17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四被告已经逾期4期,经我行书面催告后仍未及时还款。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88115.96元,其中本金186119.58元,利息及罚息1996.38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8年3月11日),以及从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1587元;3、若两被告不依法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XX、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王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房屋。2009年12月25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王XX、陈XX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XX、陈XX向原告XX银行借款264000元用于购买常州市新北区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原告XX银行实际放款日起每年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3.4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为240期,还款日为每月11日;利息按月结付,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王XX、陈XX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购买的常州市新北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XX银行于2010年1月4日依约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264000元。两被告领取了常州市新北区房屋的房产证后(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与原告XX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号。后被告王XX、陈XX多次逾期还款,故原告XX银行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XX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发生律师费21587元。

  以上事实由贷款申请表、住房贷款合同、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王XX、陈XX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XX银行向被告王XX、陈XX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按约归还,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XX银行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及利息,并在两被告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要求实现抵押权,并承担原告XX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XX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贷款本金186119.58元及计算至2018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1996.38元,并承担以186119.58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律师费21587元。

  二、如被告王XX、陈XX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有权就被告王XX、陈XX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号)在最高限额为264000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奚无政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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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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