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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刘XX、张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2018)豫0329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少辉,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卢XX,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XX,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XX,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申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XX,男,199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XX,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XX,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XX,男,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XX,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殷XX,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未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张XX、刘XX、卢XX、王XX、卢XX、刘XX、秦XX、申XX、邢XX、刘XX、李XX、秦XX、殷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该案案情复杂,且涉及被告人数众多,难以在法定审限内结案,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少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卢XX、王X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申XX、被告人刘XX、秦XX、申XX、被告人邢XX及其辩护人许XX、被告人刘XX、李XX、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刘XX、张XX、卢XX预谋后,在郑州注册成立“郑州XX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下简称“郑州XX某公司”),被告人刘XX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XX、张XX先后在汝某县XX、伊某县城XX、伊某县豫某大道附近等地设立办公地点招募员工实施网络诈骗。在郑州XX某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人刘XX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张XX协助被告人刘XX进行公司管理及售后工作以及员工培训,后被告人卢XX、刘XX、王XX为公司分管组长,负责培训组员、充当公司客服等工作,被告人刘XX、卢XX、王XX(另案处理)、秦XX、申XX、邢XX、刘XX、殷XX、李XX、秦XX等人为公司业务员。上述人员按照刘XX等人安排,在网络上冒充女性广加好友,骗取被害人信任,以经营网店赚取高额回报为由,向其推荐加盟郑州XX某公司,收取数额不等的公司加盟费、广告推广费、刷单费等费用。公司收到相关费用后,按公司45%、业务员45%、客服人员10%的比例进行分成。2017年6月17日,郑州XX某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

  1、郑州XX某公司在运营中各被告人诈骗金额

  (1)被告人刘XX骗取被害人杨X人民币2279元,于X人民币1580元,徐X人民币7660元,贺X人民币7280元,陈某佐人民币7160元,刘XX人民币4780元,赵X毅人民币11601元,共计人民币42340元。

  (2)被告人卢XX骗取被害人赵X人民币7560元,李XX人民币5560元,陈某园人民币2705元,共计人民币15825元。

  (3)被告人王XX骗取被害人湛某人民币1980元,欧阳某明人民币4860元,王X飞人民币6580元,雷X人民币7660,陈XX人民币4950元,王X人民币2360元,共计28390元。

  (4)被告人卢XX骗取被害人邵X人民币3980元,钱X强人民币11760元,孙X人民币1980元,吴XX人民币6647元,共计人民币24367元。

  (5)被告人刘XX骗取被害人赵XX入民币2880元,陶X人民币5000余元,杨X波人民币6560元,共计人民币14440元。

  (6)被告人秦XX骗取被害人谢X7560元,赵X1960元,李X胜1980元,共计11500元。

  (7)被告人申XX骗取被害人石X2000元,徐X9160元,共计11160元。

  (8)被告人邢XX骗取被害人鲍X人民币3980元,刘X人民币1980元,姚X均人民币2180元,共计人民币8140元。

  (9)被告人刘XX骗取被害人汤X人民币5044.5元,张X帅人民币1880元,共计人民币6924.5元。

  (10)被告人李XX骗取被害人江X人民币2460元,王X人民币2480元,共计人民币4940元。

  (11)被告人秦XX骗取被害人李X1人民币4010元。

  (12)被告人殷XX骗取被害人李X2人民币3760元,刘X钱人民币1980元,共计人民币5740元。

  另查明:郑州XX某公司在运营期间,骗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2880元,牛某艺人民币4760元,周X超人民币2160元,邱X人民币1180元,魏XX人民币708元,李X鹏人民币1280元,苏XX人民币2999元,李X宸人民币1980元,李X越人民币8603元,陆X胜人民币3880元,朱X亮人民币4800元,蓝某鸿人民币11240元,共计人民币46470元。王XX(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郭X人民币6660元,温X人民币2980元,刘X东人民币10280元,刘XX人民币2980元,共计人民币22900元。

  综上,郑州XX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实施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247146.5元。

  2、在公安侦查及法院审理期间各被告人退缴及退还赃款情况

  被告人刘XX、张XX退缴及退还赃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刘XX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XX退还赃款人民币28390元,被告人卢XX退还赃款人民币24367元,被告人刘XX退还赃款人民币14440元,被告人秦XX退还赃款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申XX退还赃款人民币11160元,被告人邢XX退还赃款人民币8140元,被告人刘XX退还赃款人民币6924.5元,被告人李XX退还赃款人民币4940元,被告人秦XX退还赃款人民币4010元,被告人殷XX退还赃款人民币5740元。王XX(另案处理)退还赃款人民币22900元。

  综上,各被告人共计退回非法所得或退还赃款人民币2725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张XX、刘XX、卢XX、王XX、卢XX、刘XX、秦XX、申XX、邢XX、刘XX、李XX、秦XX、殷XX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刘XX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2.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刘XX夫妻均涉案,两儿女幼小无人照顾,且父亲残疾。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意见为:1.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而非诈骗罪;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被告人张XX应认定为从犯,在整个诈骗中,由被告人刘XX操控,仅起协助作用,具有坦白情节,初犯,无前科;4.本案非暴力性犯罪,对人身无危害性;5.被告人张XX及丈夫均涉此案,其公公身患残疾,家中无人照顾儿女及老人。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刘XX虽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应根据罪责相适用原则进行量刑;2.被告人刘XX给受害人开设的淘宝店有正常经营功能,如有退款的也会退款;3.被告人刘XX属从犯,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4.被告人刘XX属初犯,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意见为:1.对被告人卢XX罪名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卢XX属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卢XX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卢XX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被告人邢XX的辩护人意见为:1.对被告人邢XX罪名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邢XX属从犯,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邢XX当庭认罪,主动退赃,建议对其适用拘役并处以缓刑。

  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意见为:1.对被告人秦XX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秦XX系从犯,涉案金额较小,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秦XX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XX、张XX、卢XX、刘XX等人供述;2.被害人杨X、于X等人陈述;3.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郑州XX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扣押清单、网点服务合作协议书、汇款票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等;4、物证:银行卡11张、郑州XX某公司公章3枚、刘XX私章一枚、电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张XX、刘XX、卢XX、王XX、卢XX、刘XX、秦XX、申XX、邢XX、刘XX、李XX、秦XX、殷XX以虚构假身份,实施网络诈骗,诈骗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等14名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张XX、刘XX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卢XX、王XX、卢XX、刘XX、秦XX、申XX、邢XX、刘XX、李XX、秦XX、殷XX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XX、张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其主犯罪责相对较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卢XX、王XX、卢XX、刘XX、秦XX、申XX、邢XX、刘XX、李XX、秦XX、殷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张XX、刘XX、王XX、卢XX、刘XX、秦XX、申XX、邢XX、刘XX、李XX、秦XX、殷XX能积极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张XX、刘XX、卢XX、邢XX、秦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XX、张XX、刘XX、卢XX、王XX、卢XX、刘XX、秦XX、申XX、邢XX、刘XX、李XX、秦XX、殷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XX、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XX、邢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卢XX、刘XX、秦XX、申XX、刘XX、李XX、秦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X的刑期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XX的刑期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已冲减被告人王XX因诈骗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39天期限)。

  六、被告人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XX的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已冲减被告人卢XX因诈骗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31天期限)。

  七、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已冲减被告人刘XX因诈骗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39天期限)。

  八、被告人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XX的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已冲减被告人秦XX因诈骗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31天期限)。

  九、被告人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XX的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已冲减被告人申XX因诈骗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25天期限)。

  十、被告人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XX的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已冲减被告人邢XX因诈骗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31天期限)。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已冲减被告人刘XX因诈骗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39天期限)。

  十二、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XX的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已冲减被告人李XX因诈骗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39天期限)。

  十三、被告人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XX的刑期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已冲减被告人秦XX因诈骗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31天期限)。

  十四、被告人殷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本案公安侦查机关扣押的电脑主机16台、笔记本电脑10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十六、对被告人刘XX未追回违法所得赃款32340元,被告人卢XX未追回违法所得赃款15825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十七、对公安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XX、张XX持有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8),其卡内人民币70000元(其中赃款44635元待执行扣划后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XX、张XX违法所得253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八、本案已追回赃款224246.5元(含公安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XX、张XX银行卡上存款44635元),依法退还各个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亚东

  审 判 员  申晓君

  人民陪审员  张景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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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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