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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XX与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9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梁官屯小区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涛、牛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蒋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志涛、牛XX、被上诉人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贾XX与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贾XX对位于104线与307线交叉口的盛海广场活鱼综合楼地下、楼顶、卫生间及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层防水37元/平方米*2层,附加层另计,施工总造价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施工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保修期限为一年,其中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内容为:“工程至正负零,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80%。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结清余款。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5%,质保期满十日内甲方无条件返还。工程质保金10万元的返还方法,地下防水结束返还工程保证金的50%,余下50%的保证金工程结束后无条件全部返还。”第六条违约责任内容为:“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并且全面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如有一方违约,所造成的后果全由违约方承担,并按照施工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贾XX及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方人员许X在合同上签字,在甲方一栏还加盖有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章。合同签订后,贾XX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至2014年5月28日防水施工面积6934.1平方米,附加层施工面积2222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95337.4元,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韦XX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但至今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未给付贾XX工程款。

  另查明:贾XX为该工程缴纳保证金10万元,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人员周XX于2014年5月6日为贾XX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贾XX防水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贾XX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中加盖有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印章系他人私刻,且于2015年5月4日从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工程调取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当时工作日志,现场施工单位为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特此证明。”根据该证明也可知现场施工单位为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故贾XX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贾XX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故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应给付贾XX工程款595337.4元。关于贾XX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合同中约定:“地下防水结束返还工程保证金的50%,余下50%的保证金工程结束后无条件全部返还。”因地下防水工程已经结束,且剩余工程因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导致贾XX不能履约,故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应返还贾XX10万元保证金。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贾XX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贾XX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属于当事人自愿放弃其实体权利,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XX工程款595337.4元、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5337.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4元,由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许X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未委托许X签订合同,周XX与卫XX亦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许X(甲方)与贾XX(乙方)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许X在甲方处签名,并在甲方处盖有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章。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贾XX的答辩理由,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贾XX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应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贾XX与原审被告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需贾XX举证证明。贾XX为证明与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利害关系,提交了一份加盖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章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所说的“章”是指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本案中贾XX与许X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加盖的“技术资料章”,既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签订合同时加盖“技术资料章”有悖常理;且贾XX既未举出证据证明在施工合同中签名的许X系经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该份合同,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许X有代理权,贾XX提交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系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贾XX与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此外,贾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韦XX、周XX系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贾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贾XX对沧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

  二、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贾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槐XX

  审判员: 孙XX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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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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