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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纠纷,通过诉讼判决被告拆除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且处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

慈溪市人民法院

  赵XX与赵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2018)浙0282民初12074号

  原告:赵XX,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萌,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

  原告赵XX为与被告赵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治军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萌、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起诉称:原、被告房屋坐落于慈溪市庵东XX某处,双方房屋坐北朝南且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坐西首,被告房屋坐东首。原告房屋为原告于1992年经审批后建造的二楼两间,建造后与东首房屋之间尚留有一间地基的空地,且该地基为原告所有。2009年,被告在原告东首建房,强行占用了半间原告预留的土地。双方就此事一直争吵至今,且经过村、镇等部门的调解,均未解决。因纠纷未解决,被告房屋只建造了两层,无法继续建造及装修。2017年2月15日,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强行占用土地事宜达成《土地调剂协议》。2017年3月4日开始,被告在未经合法审批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加高至三层,并且将屋檐、瓦片以及排水管等向外延伸至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致使原告无法顺利使用该土地用于建造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不能顺利利用该土地建造房屋。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相邻的超过其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是同意被告占用其土地的,被告在造房期间,原告积极予以帮助,如果是被告强行建房,当时原告就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法院反映,同时村里的邻居也认为原告是同意被告占有其土地的。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赵XX为证明其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土地调剂协议及图纸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界址分界的事实;

  A2.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超过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侵犯原告物权的事实。

  被告赵XX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赵XX、赵XX是邻居。当初赵XX建房时,因建房面积有欠缺,赵XX老婆和赵XX老婆在其家聊天时说起这件事,赵XX的老婆说他们不建了,赵XX的老婆就说你们建好了,我们土地会让给你们的,然后赵XX就稍微占用了赵XX的土地建房。其不清楚赵XX是否知道让地的事情,但赵XX建房时,其看到赵XX给他们烧茶帮忙。赵XX和赵XX两家以前关系是好的。

  B2.证人姚X的证言,证明:其和赵XX、赵XX是邻居。知道赵XX建房时利用了赵XX土地的事情。在赵XX建房的时候,他们两家的关系还很好,当时赵XX两夫妻都去帮忙的,后来就不知道为什么关系不好了。

  B3.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其原来是西三村管土地的干部,现已退休。其是知道赵XX建房时利用了赵XX土地的事情。当时赵XX建房的时候用到了赵XX的半间面积,赵XX当时是同意的,赵XX补偿了一定的金额给赵XX。

  本院当庭出示了对涉案现场调查所制作的六张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XX对原告赵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强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强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原告赵XX对被告赵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这三份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最初建房时双方的关系尚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自己的土地。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赵XX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赵XX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的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被告方房屋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如果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是否自愿同意?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被告房屋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是否同意上述诉争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可以延伸至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证言,仅能证明2009年被告建房时的一些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诉争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可以延伸至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于被告有关被告不是强行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XX和被告赵XX的房屋坐落于慈溪市庵东XX某处,双方的房屋均坐北朝南且东西相邻,原告房屋位于西首,被告房屋位于东首。原告房屋为原告于1992年建造的二楼两间,建造后与东首房屋之间尚留有一间地基的空地,且该地基为原告所有。2009年,被告在原告东首建房,占用了半间原告预留的土地。双方就此事一直存在争议。2017年2月15日,在慈溪市西三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占用土地事宜达成《土地调剂协议》,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2017年3月开始,被告将其房屋加高至三层,并且将屋檐、瓦片以及排水管等向外延伸至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XX、XX、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双方之间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达成了调剂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但现被告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诉争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延伸至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影响了原告对其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慈溪市庵东XX某处与原告赵XX房屋相邻的且处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屋檐、瓦片、管道等建筑及设施。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治军

  人民陪审员  周惠祥

  人民陪审员  姚定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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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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