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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莱芜市钢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该院决定,于2018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XX、付玉斌,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鲁1203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高XX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高XX,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高XX酒后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冶社区南北XX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铁流路莱钢第一加油站路口向右转弯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李X撞倒,造成李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XX驾车逃逸,李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高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3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某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XX、谢X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高XX的供某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某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XX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酒后驾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高XX上诉称,其属于过失犯罪,有坦白情节,通过贷款和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3万元,其中贷款20万元,借款29.9万元。上某事实有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XX贷款证明材料,借条复印件,讯问上诉人笔录,询问高希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通过贷款、借款方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莱芜市钢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上诉人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根据上诉人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3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3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李淑芹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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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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