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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彪与长春市XX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吉林省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4民初5789号

  原告:方X彪,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吉林XX律师。

  被告:长春市XX,住所地朝阳区富XX。

  经营者:孙XX,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XX。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方X彪诉被告长春市XX(以下简称租赁站)、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方X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贾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X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方XX死亡应得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方XX与方X彪系父子关系。方XX受雇于被告,负责为被告装卸货物。2017年8月24日方XX在被告处装卸货物时发生意外,从火车上摔下。送到前卫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方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春市XX辩称,2017年8月24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方X彪父亲方XX在长春市XX*达建筑租赁站院内卸车时,头朝下摔到地面,经在场人送医院后不治身亡。我方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我方并不是真正接受劳动成果的一方,我方只是替吉林省XX公司找工人来装卸建材,我方是和对方的工作人员姜*接洽,工人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由我方实际支付,我方只是替吉林省XX公司进行垫付。因此,责任不应由我方来承担。其次,如法庭认定我方为接受劳动成果一方,那么我方与原告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高院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吉林省XX公司辩称,2017年8月24日由净月工地拉脚手架到达*达建筑租赁站院内的车辆,所装载的脚手架为我公司工地租用*达建筑租赁站的脚手架。1.姜*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不了*融公司;2.本公司与被告*达租赁站没有签署租赁合同,对于装卸事项没有约定。本司不承担退货时装卸及运费费用等义务;3.受害人方XX是在被告租赁站装卸货物时发生意外死亡,本公司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公司无关;4.送货车辆、送货司机、卸货的地方均与本公司无关;5.本公司在以往的工程中,从来不承担架管的卸货义务,都是由租赁站负责。根据行业惯例,退货时装卸及运费等都是由租赁站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陈XX名下车辆由净月工地拉脚手架到达*达建筑租赁站院内,所装载的物品为吉林省XX公司净月工地租用*达建筑租赁站的脚手架。2017年8月24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方X彪父亲方XX在长春市XX*达建筑租赁站院内卸车时,头朝下摔到地面,经在场人送医院后不治身亡。方XX被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抢救,家属支付死亡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2017年8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锋派出所出具2017第6号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原因确认为意外。经查,方XX与前妻刘XX于1996年离婚,儿子方X彪由方XX抚养,离婚证烧毁;方XX长子为方X彪,方XX母亲李XX已经去世,但在户口本中未注销登记;方XX父母双亡,只有儿子方X彪一个亲人;方X彪系方XX唯一继承人。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在开庭过程中被告*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答辩称,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其是为第三方进行垫付,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依据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锋派出所对陈XX的询问笔录记载,确认当时出事的车辆是在净月工地拉出的脚手架,根据*达器材租赁站提供的信息,于2017年12月27日追加吉林省XX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当日向吉林省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留足举证期和答辩期后进行了第二次开庭。方X彪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应得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在第二次开庭中增加主张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租赁站和*融公司对于方XX家属支付的医疗费和急救医疗费均无异议。方X彪为了证实方XX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向法庭举证“1.2017年8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富锋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以及2017年8月24日富锋派出所出具的事件单;证明方XX死亡原因以及死亡时间;2.2016年4月10日方XX与苏才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和2017年8月30日富锋街道迎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方XX生前一直在事发地方工作,以打工为生,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城镇打工为生,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租赁站为了证实其是受*融公司委托找到方XX等人卸车,向法庭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富锋派出所对租赁站工作人员周*亮、货车车主陈XX的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毕*发(与方XX一同卸车的工人)、租赁站工作人员周*亮、货车车主陈XX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提供了*融公司负责器材租赁的工作人员姜*为租赁站出具的装卸费以及车辆运输费的结算情况材料一份、租赁站与*融公司之间的交易提货单与退货单、租赁站的工作人员与*融公司财务人员王*红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租赁站与姜*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装卸费用以及运输费用都是由*融公司实际给付,工人只是租赁站替其雇佣。租赁站向工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租赁站只是*融公司的代理人。被代理人*融公司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租赁站申请出庭证人毕*发(与方XX一同卸车的工人)证言“在租赁站卸车这种活,必须有工地材料员到现场与租赁站的负责人核对返回来的器材数量,双方卸车后签收接收清单。当天我们卸车时,我就看到工地的材料员在租赁站院内了。我们和材料员没有接触没有对话。按照我们以前干活的惯例卸车为每吨18元工钱。卸完车后,材料员点完数量,另外算账”、货车车主陈XX证言“2017年春天*融公司开始雇佣我的车辆拉脚手架,从租赁公司到工地,有时从工地运输到租赁公司,合作过很多次。事发当天,从工地到租赁公司,工地在新城XX附近,工地是一个屯子。每次运输的费用700.00元,一次一结,不管装卸。这个价格是我和*融公司老板通过电话确定的。我与*融公司只负责运输,装卸与我无关。在工地都是工地的工人装车;到租赁站,有的时候是工地雇佣工人卸车,有的时候是工地自己带人卸车。没有租赁站自己卸车的时候。我是受雇于*融公司,因为租赁站不需要用我车,只有每次工地用车的时候,再通过租赁站找我。因为我的车比较多,我接触的工地比较多,我不可能全记得*融公司老板名字和电话,我一年干很多工地”、租赁站工作人员周*亮证言“租赁站只挣租赁费,这个只和工地租赁器材时间长短有关。他们干完活以后,我按照卸货的吨位,18元/吨给他们算。如果当时工地带钱,当时结算,如果工地没带钱,我替工地垫付。运输、装卸的钱,所有的费用均由工地承担;没有书面合同,我们只是替工地外找工人,也可以工地自己带工人,也可以由工地自己找工人。他们的习惯就是按照卸车货物的重量收取工钱,正常装车15元/吨、卸车18元/吨。只论装车、卸车的重量,不论干活人多少。装卸车吨位计算后支付工钱,由干活的人内部进行分配,不由货主为干活的人分配工钱”;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富锋派出所2017年8月24日对租赁站工作人员周*亮、2017年8月25日对货车车主陈XX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争议的建筑用脚手架租赁的交易习惯是“租赁站只赚取脚手架的租赁费用,脚手架提货时的运费和装卸费、退还货时的运费和装卸费均由实际租赁方负担”。通过租赁站举证*融公司负责器材租赁的工作人员姜*出具的装卸费以及车辆运输费的结算情况材料、租赁站与*融公司之间的交易提货单与退货单、租赁站的工作人员与*融公司财务人员王*红微信聊天记录、租赁站与姜*的通话录音,可以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融公司2017年一直与长春市XX存在租赁关系,多次从租赁站租赁脚手架、多次退还脚手架,*融公司每次都支付脚手架提货时的运费和装卸费、退还货时的运费和装卸费。经手人是姜*。在方XX去世后的2017年9月3日*融公司通过会计王*红微信支付租赁站运费和装卸费5,000.00元、2017年9月4日通过会计王*红微信支付租赁站运费和装卸费520.00元”。以上两组证据还可以证明:*融公司和租赁站之间是委托关系,租赁站在*融公司没有运输车辆和装卸人员的情况下,委托租赁站代为寻找运输车辆和装卸人员,由*融公司承担运费和装卸费用。*融公司与运输车辆和装卸工人之间是实际的雇佣关系。具体到本案争议的脚手架是*融公司2017年租用的,2017年8月24日退还这一车脚手架是从*融公司净月工地运输到长春市XX院内后开始卸车,装卸工方XX意外坠车身亡。租赁公司作为受委托人与方XX协商卸车事宜,委托人*融公司是实际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第一,方XX前往受伤地点并非因个人私事,而是通过租赁站联系、受雇于*融公司,在工作时间按照*融公司委托的租赁站的指派进行卸车工作,所以方XX是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死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而本案中*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雇员方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融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前饮用一瓶啤酒,虽未达到醉酒状态,但与意外坠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方XX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本院酌定方XX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租赁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联系中午喝酒的方XX,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瑕疵,属于不完全履行职责行为,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租赁站承担10%责任,其余60%责任由*融公司承担。

  根据方X彪提供的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富锋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以及富锋派出所出具的事件单,可以证明方XX死亡原因以及死亡时间;根据2016年4月10日方XX与苏才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和2017年8月30日富锋街道迎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庭证人毕*发(与方XX一同卸车的工人)证言“我和方XX是打工的工友,我们认识一年多了,是2016年6月份认识的,在一起打零工。方XX以前在大屯镇租房子住。我与*达建筑租赁站也没有利害关系,方XX去世当天,我和方XX都是第一次在租赁站干活。方XX一直在打工,从2016年6月一直到去世一直打零工。这我都清楚,有时候我们配合一起干活,有时分别打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方XX生前一直在长春市XX富XX以打工为生,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城镇打工为生,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方X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站与*融公司对于方X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数额未发表意见,本院按照律师代理费发票记载金额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融公司对于方X彪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有其口头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于*融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X彪因方XX意外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合计576,568.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X彪因方XX意外死亡造成的损失共345,941.35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合计576,568.91元的60%即345,941.35元)。

  二、被告长春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X彪因方XX意外死亡造成的损失共57,656.8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合计576,568.91元的10%即57,656.89元)。

  三、驳回原告方X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8.00元,因原告方X彪增加诉讼请求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收取4,783.00元、退还方X彪4,755.00元;本案实收案件受理费4,783.00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负担2,870.00元、被告长春市XX负担478.00元、原告方X彪负担1,4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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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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