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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XX公司与长春市XX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方栋彪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XX,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X

  经营者: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彪,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XX(以下简称租赁站)、方*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XX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其他两方当事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租赁站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的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方*福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我方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认定符合交易习惯,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XX公司是接受劳务及实际受益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方*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方*彪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租赁站支付方*福死亡应得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2.诉讼费由XX公司、租赁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陈XX名下车辆由净月工地拉脚手架到达*达建筑租赁站院内,所装载的物品为XX公司净月工地租用*达建筑租赁站的脚手架。2017年8月24日12时20分左右,方*彪父亲方*福在长春市XX*达建筑租赁站院内卸车时,头朝下摔到地面,经在场人送医院后不治身亡。方*福被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抢救,家属支付死亡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2017年8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锋派出所出具2017第6号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原因确认为意外。方*福与前妻刘XX于1996年离婚,儿子方*彪由方*福抚养,离婚证烧毁;方*福长子为方*彪,方*福母亲李XX已经去世,但在户口本中未注销登记;方*福父母双亡,只有儿子方*彪一个亲人;方*彪系方*福唯一继承人。一审时,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在开庭过程中租赁站答辩称,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其是为第三方进行垫付,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依据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锋派出所对陈XX的询问笔录记载,确认当时出事的车辆是在净月工地拉出的脚手架,根据租赁站提供的信息,于2017年12月27日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留足举证期和答辩期后进行了第二次开庭。方*彪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应得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在第二次开庭中增加主张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租赁站和XX公司对于方*福家属支付的医疗费和急救医疗费均无异议。方*彪为了证实方*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向法庭举证“1、2017年8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富锋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以及2017年8月24日富锋派出所出具的事件单;证明方*福死亡原因以及死亡时间。2、2016年4月10日方*福与苏X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和2017年8月30日富锋街道迎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方*福生前一直在事发地方工作,以打工为生,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城镇打工为生,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租赁站为了证实其是受XX公司委托找到方*福等人卸车,向法庭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富锋派出所对租赁站工作人员周XX、货车车主陈XX的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毕X(与方*福一同卸车的工人)、租赁站工作人员周XX、货车车主陈XX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提供了XX公司负责器材租赁的工作人员姜*为租赁站出具的装卸费以及车辆运输费的结算情况材料一份、租赁站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提货单与退货单、租赁站的工作人员与XX公司财务人员王*红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租赁站与姜*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装卸费用以及运输费用都是由XX公司实际给付,工人只是租赁站替其雇佣。租赁站向工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租赁站只是XX公司的代理人。被代理人XX公司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租赁站申请出庭证人毕X(与方*福一同卸车的工人)证言“在租赁站卸车这种活,必须有工地材料员到现场与租赁站的负责人核对返回来的器材数量,双方卸车后签收接收清单。当天我们卸车时,我就看到工地的材料员在租赁站院内了。我们和材料员没有接触没有对话。按照我们以前干活的惯例卸车为每吨18元工钱。卸完车后,材料员点完数量,另外算账”、货车车主陈XX证言“2017年春天XX公司开始雇佣我的车辆拉脚手架,从租赁公司到工地,有时从工地运输到租赁公司,合作过很多次。事发当天,从工地到租赁公司,工地在新城XX附近,工地是一个屯子。每次运输的费用700.00元,一次一结,不管装卸。这个价格是我和XX公司老板通过电话确定的。我与XX公司只负责运输,装卸与我无关。在工地都是工地的工人装车;到租赁站,有的时候是工地雇佣工人卸车,有的时候是工地自己带人卸车。没有租赁站自己卸车的时候。我是受雇于XX公司,因为租赁站不需要用我车,只有每次工地用车的时候,再通过租赁站找我。因为我的车比较多,我接触的工地比较多,我不可能全记得XX公司老板名字和电话,我一年干很多工地”、租赁站工作人员周XX证言“租赁站只挣租赁费,这个只和工地租赁器材时间长短有关。他们干完活以后,我按照卸货的吨位,18元/吨给他们算。如果当时工地带钱,当时结算,如果工地没带钱,我替工地垫付。运输、装卸的钱,所有的费用均由工地承担;没有书面合同,我们只是替工地外找工人,也可以工地自己带工人,也可以由工地自己找工人。他们的习惯就是按照卸车货物的重量收取工钱,正常装车15元/吨、卸车18元/吨。只论装车、卸车的重量,不论干活人多少。装卸车吨位计算后支付工钱,由干活的人内部进行分配,不由货主为干活的人分配工钱”;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富锋派出所2017年8月24日对租赁站工作人员周XX、2017年8月25日对货车车主陈XX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争议的建筑用脚手架租赁的交易习惯是“租赁站只赚取脚手架的租赁费用,脚手架提货时的运费和装卸费、退还货时的运费和装卸费均由实际租赁方负担”。通过租赁站举证XX公司负责器材租赁的工作人员姜*出具的装卸费以及车辆运输费的结算情况材料、租赁站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提货单与退货单、租赁站的工作人员与XX公司财务人员王*红微信聊天记录、租赁站与姜*的通话录音,可以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明“XX公司2017年一直与长春市XX存在租赁关系,多次从租赁站租赁脚手架、多次退还脚手架,XX公司每次都支付脚手架提货时的运费和装卸费、退还货时的运费和装卸费。经手人是姜*。在方*福去世后的2017年9月3日XX公司通过会计王*红微信支付租赁站运费和装卸费5,000.00元、2017年9月4日通过会计王*红微信支付租赁站运费和装卸费520.00元”。以上两组证据还可以证明:XX公司和租赁站之间是委托关系,租赁站在XX公司没有运输车辆和装卸人员的情况下,委托租赁站代为寻找运输车辆和装卸人员,由XX公司承担运费和装卸费用。XX公司与运输车辆和装卸工人之间是实际的雇佣关系。具体到本案争议的脚手架是XX公司2017年租用的,2017年8月24日退还这一车脚手架是从XX公司净月工地运输到长春市XX院内后开始卸车,装卸工方*福意外坠车身亡。租赁公司作为受委托人与方*福协商卸车事宜,委托人XX公司是实际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第一,方*福前往受伤地点并非因个人私事,而是通过租赁站联系、受雇于XX公司,在工作时间按照XX公司委托的租赁站的指派进行卸车工作,所以方*福是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死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而本案中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雇员方*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前饮用一瓶啤酒,虽未达到醉酒状态,但与意外坠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方*福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方*福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租赁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联系中午喝酒的方*福,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瑕疵,属于不完全履行职责行为,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酌定租赁站承担10%责任,其余60%责任由XX公司承担。根据方*彪提供的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富锋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以及富锋派出所出具的事件单,可以证明方*福死亡原因以及死亡时间;根据2016年4月10日方*福与苏X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和2017年8月30日富锋街道迎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庭证人毕X(与方*福一同卸车的工人)证言“我和方*福是打工的工友,我们认识一年多了,是2016年6月份认识的,在一起打零工。方*福以前在大屯镇租房子住。我与*达建筑租赁站也没有利害关系,方*福去世当天,我和方*福都是第一次在租赁站干活。方*福一直在打工,从2016年6月一直到去世一直打零工。这我都清楚,有时候我们配合一起干活,有时分别打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方*福生前一直在长春市XX富XX以打工为生,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城镇打工为生,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方*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站与XX公司对于方*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数额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按照律师代理费发票记载金额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XX公司对于方*彪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有其口头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于XX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方*彪因方*福意外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合计576568.9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彪因方*福意外死亡造成的损失共345941.35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合计576568.91元的60%即345941.35元)。二、被告长春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彪因方*福意外死亡造成的损失共57656.8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医疗费2288.11元、急救医疗费484.6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合计576568.91元的10%即57656.89元)。三、驳回原告方*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38.00元,因原告方*彪增加诉讼请求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收取4783.00元、退还方*彪4755.00元;本案实收案件受理费4783.00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负担2,870.00元、被告长春市XX负担478.00元、原告方*彪负担1,435.00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公安机关对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财务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和租赁站之间是委托关系,租赁站在XX公司没有装卸人员的情况下,租赁站代为寻找装卸人员,由XX公司承担运费和装卸费用,XX公司与装卸工人之间是实际的雇佣关系是符合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且存在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认定XX公司应对其雇员方*福在工作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方*福与苏X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富锋街道迎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方*福在死亡之前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认定方*福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吉林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00元,由吉林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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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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