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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许X1、陈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02民初3995号

  原告: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1。

  被告:陈X。

  被告:许X2。

  原告宋X与被告许X1、陈X、许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许X1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许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X1清偿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陈X在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许X2所有的位于平凉市XX区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陈X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楼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被告许X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许X1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4月19日被告许X1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9年5月18日被告许X1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许X1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陈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许X2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凉市XX区房屋,被告陈X以其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X1未按期归还借款,致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许X1辩称,陈X的担保责任不成立,陈X媳妇在原告老板黄金店干活,陈X担保后他媳妇跟他吵架,最后就撤出了陈X的担保,让我儿子来担保,把陈X的担保责任撤出来,现在原告是拿陈X担保材料的复印件来起诉的,我儿子许X2的担保责任是属实的。原告起诉的13万元中包含着利息,原告以13万元的本金起诉不合法。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还款13万元,这不属实,因为连本带利息就是13万元,本金10万,利息3万。

  被告陈X、许X2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X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019年5月18日出具)、被告许X2出具的担保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前的证据已被后面出具的证据取代,不能认可。被告陈X、许X2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有原告及被告许X1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许X1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X1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反映的借款数额,经当庭核实借款总数额为13000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100000元,系首次借款归还后剩余的借款本金,其余的30000元是前期借款利息总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对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X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陈X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宋X对被告许X2所有的位于平凉市XX区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宋X负担50元,由被告许X1、许X2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鸿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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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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