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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XX公司与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江区人民法院

松原市XX公司与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02民初872号

原告:松原市XX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高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吉林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沈XX,吉林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地址江苏省XX市。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范XX、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张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高X、沈XX,被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空心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空心砖,被告应在停工后15日内结清货款,如违反约定按照合同标的额5%支付违约金,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空心砖473940元,被告此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空心砖款473940元及违约金23697元。

范XX辩称:被告范XX系被告XXXX公司的材料员,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心砖销售合同没有异议,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欠款应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

范XX辩称:被告范XX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属于被告XXXX公司施工,应当被告XXXX公司承担责任。

XXXX公司辩称:荣怀工程是被告XXXXXX公司承包的,被告范XX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范XX是项目负责人,被告XXXX公司与被告范XX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资金由项目负责人范XX出。对被告范XX在被告XXXX公司参保,这不能证明其就是公司职工。被告XXXX公司未给被告范XX出具聘书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XX、范XX被告XXXX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6日被告XXXX公司与被告范XX签订“荣怀.镜湖半岛”二标段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14年8月20日被告范XX与原告签订空心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每500立结清一次,余款停工后15日内结清,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按照合同标的的金额5%支付违约金。原告共计供应空心砖47394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已经给付空心砖款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参保证明及参保缴费凭证、协议书、销售合同、结算认证单、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XX、范XX系被告XXxxxx工作人员被告范XX代表被告XXxxxx与原告签订空心砖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XX、范XX不承担责任,被告XX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供应空心砖,双方签订空心砖结算认证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已经给付空心砖款100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37394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照未给付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即186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XX公司货款373940元及违约金18697元;

二、被告范XX、范XX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7190元,原告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学义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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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宁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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