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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山东XX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XX与山东XX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312号

  原告:高XX,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东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5日、12月3日分别进行了调查。原告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台开发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系统开发费用12.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财产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台开发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系统,实现高XX大市场的综合平台,项目需求及设计方案参照《附件平台解决方案-技术方案》,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系统研发所需的材料、程序接口、服务器相关材料及图片等,并向被告支付系统开发费用12万元;后期,被告以需另付费用才能交付系统为由,诱骗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研发的系统,也未向原告返还系统开发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约完成开发工作,并将成果交付给原告,原告签署验收单对成果进行了验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向被告明确了软件功能与开发要求,提交手机APP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等。经质证,被告对收到说明书附图并作为技术开发方案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其他材料。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手写注明“材料已收”,但具体材料内容并未明确,本院仅对双方均认可的说明书附图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附件材料不予采信。

  2.被告为证明已向原告交付开发成果并验收完合格,不存在违约行为,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的验收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在被告“不签验收单即不交付成果”的胁迫下所签,且验收单中注明的邮箱系被告申请,但原告验证该邮箱并不存在。本院认为,验收单签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后,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验收单时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包括IOS、PC在内的全部开发成果,且被告核实的向原告发送源代码的情况与验收单记载情况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为证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开发,提交OPPO开放平台页面截图一份。经质证,原告对2018年2月1日的发布日期认可,但对被告据此主张已按要求完成开发义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相关证据对被告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认定。

  4.被告为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仍正常使用被告交付的软件,提交于2018年10月10日实际使用高XX大市场软件进行交易的视频光盘、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2页及(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0302号公证书。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交易视频及账单均不予认可,认为现在运行的大市场商城软件系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开发,而被告交付的是移动管理在线购物软件,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两款软件是否相同或具有关联,应通过软件运行方式及内容、源代码等进行综合判断,同时,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要求被告将软件首页修改为大市场商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1日,原告高XX(甲方)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平台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实现高XX大市场的综合平台,包括手机APP(XX、IOS)、PC,项目需求及设计方案参照《附件平台解决方案-技术方案》。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系统研发所需的材料、程序接口、服务器相关材料及图片等,并保证材料完整、图片清晰,文字材料应为电子文档,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甲方享有本软件的所有权,包括源码、文档、数据库、版权、著作权等。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按时完成系统的技术研发;在系统开发的实施过程中,乙方制定全面的开发进度计划书,及时向甲方汇报进度及计划,甲方有权全程监督系统开发的进度;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按约向甲方交付系统,甲方实际使用乙方系统则视为对系统的验收合格;乙方在工程验收完毕后将系统的使用文档交付甲方。本系统开发费用总计人民币12万元,分两期开发完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整,如不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上述款项乙方始终不予退还;系统界面设计并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6万元。在乙方完成项目研发并交付时,由双方按照系统需求进行测试,甲方签署验收单或甲方实际使用乙方提供的系统则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交付并且通过验收;系统上线后,乙方免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技术支持及系统维护服务,包括:系统缺陷修复导致的版本升级、解决软件系统故障、解决主机故障,乙方在系统维护期内提供法定工作日内的远程技术支持或现场技术支持以解决甲方在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向甲方提供免费的电话技术支持及系统维护服务;向甲方提供原有需求范围内的功能缺陷修改等引起版本升级支持;乙方超出原有需求范围内的功能与调整所引起版本升级支持,甲乙双方另行签署开发协议,另行结算。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整个系统开发的时间为二个半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软件研发的设计方案为原告申请“手机APP”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共10张)等,每张附图详细列明了相应界面的内容及功能要求。

  2017年11月21日、12月12日、2018年1月31日、5月14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开发费用共计12.2万元。

  2018年2月1日,被告所开发的“高XX移动管理在线购物APP软件”在OPPO软件商店发布,软件详情页面载明:首页显示“高XX大市场”字样,功能应用页面显示有“综合万兴市场”等8个模块。经当庭播放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录制的验证视频,并对比软件开发所依据的说明书附图,被告所开发的上述软件部分功能模块存在三级界面空白及部分功能无法实现的问题。

  2018年5月24日、6月8日、6月12日、6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多条信息,内容为“我那个苹果版的,做么时候能下载”、“苹果版的什么时候做好,现在做好了吗?收到回复我,要知道底细”、“那个苹果软件商店一事,还有苹果版的,有什么进度啦?还有那个XX版的,刘XX到底给提没提啊,他也不回信”、“这几天刘XX一直不接我电话,软件商店一事他也告诉我进展情况,另外我还想请赵X帮我找美工给做个页面把软件首页《高XX大市场》改成《大市场商城》”、“你们不给我苹果版,怎么能骗下去呢?给也不能拖那么长时间,8个月了”。被告回复“最近苹果账号那边会给你打电话核实信息”、“苹果得还在等”。

  2018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邮箱XXX@126.com将高XX大市场源码发送至邮箱XXX@163.com。

  2018年10月10日,被告自原告运营的济南高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官网登录大市场商城XX版,成功进行一笔网上交易,交易金额为1元,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原告。同日,被告亦登录IOS版软件完成一笔交易,但被告提交的视频中的软件文件标注为“内部测试验收版本”,而且登录情况与上述XX版不同,并非自济南高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官网下载并登录。

  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网络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计算机登录济南高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官网“XXX.com”,将网站上名称为“XXX”软件下载到桌面文件夹内,在相关页面点击鼠标右键,在弹出菜单中点击“查看源(V)”命令,在弹出页面中多处显示“技术支持:山东XX公司”字样。2018年11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作出(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0302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高XX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台开发合同书、说明书附图、交款收据、保险费发票、移动管理在线购物APP软件验证视频、QQ聊天截图及被告提供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0302号公证书、邮箱页面截图、OPPO软件商店截图、账单详情及交易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2.如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包括手机APP(XX、IOS)、PC在内的大市场综合平台,并在合同签订2.5个月内,即2018年2月5日前依据说明书附图完成开发;原告根据开发进度及验收情况分期支付开发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分期支付了全部开发费用,而被告在约定履行期限内,仅在OPPO软件商店发布了高XX移动管理在线购物APP软件(XX、V1.0版),IOS版APP软件及PC均未交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软件验证视频,被告在OPPO软件商店交付的软件并不完全符合说明书附图所载明的开发要求,部分功能模块存在三级页面空白及部分功能无法实现的问题。被告虽辩称事后及时对前期开发的软件中存在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进行了改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IOS版本同步完成开发,因原告未办理苹果商店申请上线手续而无法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通过上传至苹果软件商店的方式进行交付,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事后就此交付方式达成了合意,故在双方未排除其他可行交付方式的情况下,原告未办妥苹果软件商店的相关手续并不能成为阻却被告履行交付义务的正当事由;同时,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在原告于6月上旬办理完毕苹果软件商店相关手续后,被告也未正常完成IOS版软件的上传交付,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上所述,本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双方聊天记录记载,原告自2018年5月24日即反复催问被告IOS软件的开发情况及交付时间,被告未明确答复。另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仅向原告交付了不完全符合开发要求的XX版软件,对于其他开发成果的交付,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被告当庭表示知道原告另行委托之人身份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开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理由如下:一是根据被告提交的邮件发送页面截图,被告系在收到本院寄送的本案诉讼材料及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的当天,即2018年8月24日,才将“高XX大市场源码”发送至“XXX@163.com”的邮箱中,时间并非在合理期限内,而且无法确认其所发送的源码是否包括全部开发软件;二是由于合同及双方聊天记录中均未体现原告的邮箱信息,接收软件源码的收件人邮箱的注册人及使用主体不明,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通过邮箱发送软件源码的事情告知原告,原告当庭亦否认对此知情,故被告上述单纯发送行为不足以产生交付的法律效果;三是被告虽通过IOS版本软件与原告完成一笔交易,但该软件并非自原告运营的济南高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官网下载和登录,而且软件标注为“内部测试验收版本”,无法证明IOS版本软件已交付且通过原告验收,故原告在济南高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官网上运行的“XXX”软件中显示被告名称及网址,不足以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涉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过错原因所致,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交纳的开发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险服务费,由于合同未作约定,亦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高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平台开发合同书》;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XX开发费用12.2万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审 判 员  李新岩

  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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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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