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都区人民法院
袁XX、谢X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现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XX,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X,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四川省船山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黄X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强奸罪,指控被告人谢X犯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辩护人虞现涛、廖XX,被告人谢X及辩护人齐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袁XX、谢X与朋友王X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XX“金樽酒吧”KTV内唱歌,先后叫来黄X等陪侍人员在“222”包间内陪酒唱歌。次日3时许,被告人袁XX在包间内,不顾黄X的反抗,采用暴力手段将黄X压在包间内的沙发上,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X以抚摸、舌舔黄X大腿、阴部等方式对其实施猥亵。
2019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袁XX、谢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金樽酒吧”KTV内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谢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强制猥亵他人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X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谢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XX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被告人袁XX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袁XX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袁XX、谢X某与朋友王X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XX的“金樽酒吧”KTV内唱歌,先后叫来黄X等陪侍人员在“222”号包间内陪酒唱歌。次日3时许,被告人袁XX欲强行与被害人黄X发生性关系,不顾黄X的反抗,采用暴力手段将黄X压在包间内的沙发上,后被告人袁XX自动放弃强奸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X以抚摸、舌舔黄X大腿、阴部等方式对黄X实施猥亵。
2019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袁XX、谢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金樽酒吧”KTV内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谢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谢X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XX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袁XX、谢X在饮酒后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分别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均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XX系犯罪中止,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就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XX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XX在归案后多次供述中均未如实供述其强奸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华
审 判 员 梁 康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XX
其他无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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