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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韩XX、倪XX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XX与韩XX、倪XX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4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XX,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代理人杨红,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倪XX,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八监区二分监区服刑。

  上诉人章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原审被告倪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0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韩XX与倪XX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章XX曾在XX公司工作,与倪XX因公司上市事务洽谈过程中相识,后与倪XX发展为情人关系。2012年9月21日,倪XX支付了205800元让其司机任X到浙江XX公司购买了一辆XXX(发动机号码为966945,原车牌号码为A1014TC)赠送给章XX。2013年7月17日,章XX将上述车辆转让他人。现韩XX以倪XX与章XX的赠与行为无效为由,于2015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倪XX赠送给章XX70万元的行为无效;2、章XX返还其7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倪XX、章XX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夫妻共同财产系基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韩XX与倪XX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过特别约定,故倪XX赠与章XX的金钱及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倪XX在与韩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韩XX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05800元赠与婚外第三人用于购车,即章XX,该赠与款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事后韩XX对此也不予追认;且章XX取得上述财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也有违公序良俗,故依法应认定倪XX擅自处分该部分财产的行为无效,作为权利受损的夫妻一方韩XX起诉要求返还该部分财产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章XX理应返还购车款205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韩XX主张倪XX还赠送了章XX一辆奥迪车、钻戒、手表等其他财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韩XX的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章XX辩称其与倪XX存在60万元的款项往来以及为倪XX代为装修别墅垫付了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章XX所提供的60万元款项往来以及装修款项,其款项支付时间、金额均与本案不符,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的赠与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章XX认为与倪XX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章XX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倪XX赠与章XX205800元的行为无效;二、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XX返还赠与款人民币205800元;三、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韩XX承担6413元,倪XX、章XX各负担219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宣判后,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章XX与倪XX之间存在男女关系不当。倪XX因公司融资以及筹划上市等事宜与章XX联系和接触,章XX提供了尽可能的帮助,包括介绍融资渠道、风险投资方案、公司上市工作推进等,双方不存在男女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任X的证言就认定章XX和倪XX之间存在男女关系不当,也侵害了章XX的名誉。任X系倪XX公司员工,韩XX是倪XX妻子,也是倪XX公司的负责人之一,故任X也是韩XX的下属和员工,在此特殊关系下,任X与韩XX、倪XX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且仅以任X证言,对章XX和倪XX之间的交往细节也模糊不清,无交往时间、地点和过程的详细描述,甚至连是否是其支付案涉车辆的款项、如何支付、怎么收款这些问题都一问三不知。章XX一审举证自己为倪XX装修杭州房产,该房产系倪XX及其关联企业资产,该关联企业由韩XX的弟弟作为法定代表人,由韩XX、倪XX实际控制,作为倪XX的配偶韩XX应当知道相应房产的详细信息。按照倪XX的说法,该房产系准备和章XX结婚使用,这明显有违常理,任何准备家外有家的人不可能使用配偶明知的房产,也不会让员工安排约会。二、一审片面认定任X支付的20余万元款项为倪XX的赠与,割裂章XX与倪XX之间的款项往来,明显不当。除了案涉20余万元外,章XX亦汇款60万元给倪XX,同时因倪XX委托章XX装修杭州别墅,且后倪XX因罪入狱,章XX垫付了巨额款项,包括部分装修及材料费用、装修停工支付款项等,章XX因垫付款催讨无果而将车辆变现清偿。如果按照一审逻辑,20余万元系赠与,则其余款项和装修款项属于什么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章X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XX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韩XX负担。

  被上诉人韩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倪XX与章XX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1、倪XX与章XX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属于个人隐私,非当事人很难知晓,故韩XX一审中就多次要求章XX本人出庭,但其未出庭。章XX本人刻意回避出庭的行为以及其代理人对相干事实的回避,可以证实章XX主动放弃对该部分事实和证据的质证权和答辩权,故倪XX作为一方当事人所做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后能够互相印证,故应当采信。2、关于证人任X的证言,章XX认为任X是韩XX、倪XX的下属、员工,与韩XX、倪X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主张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而韩XX认为目前证人愿意出庭作证、愿意接受双方以及法庭质询的行为本身就值得肯定,其证言与韩XX提交的证据、倪XX的陈述也可以互相印证。3、韩XX曾直接与章XX有正面接触,当时章XX口头承诺会交还汽车,但这是其缓兵之计。除了韩XX的陈述外,韩XX在一审时还提交了4组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事实。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倪XX通过任X刷卡购买了涉案车辆赠与给章XX,章XX在倪XX刑事拘留前两天将该车出卖套现的事实。4、章XX一审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章XX和倪XX两人之间关系不正常。章XX作为一个刚大学毕业不久的女生,家庭也不富裕,怎么可能会有约210万的存款资助并不熟悉的倪XX,章XX一审代理人对其资金来源拒绝回复的行为让人不解,如章XX认为其中的60万是借给倪XX的,其应举证证明其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对于为何让章XX负责装修别墅,倪XX一审庭审中陈述是为了与章XX结婚用,韩XX听闻十分伤心,但认为倪XX的陈述可信度极高,如没有这样的关系,倪XX为何将装修事宜交给不专业的章XX来处理。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章XX认为与倪XX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韩XX认为该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反诉或另案处理。1、章XX一审代理人在一审举证质证结束后才补交证据,为此一审法官也给予了当庭训诫的处罚,这些证据待证明的内容应反诉或另案诉讼。2、韩XX对章XX是否具备这样的经济实力,认同倪XX的陈述。综上被上诉人韩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倪XX书面答辩称:关于章XX提到装修房屋一事,房子是倪XX和章XX于2012年下半年一起在杭州买的,刷的是倪XX的卡,户名是绍兴县XX公司,是倪XX从会计处直接拿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所以此事韩XX和韩XX不知情。倪XX和章XX之间不存在委托装修房子的事,装修房子是为了方便二人约会,钱款都是倪XX付的,方式包括现金支付和刷卡,钱是打入章XX卡内的,有60万元是章XX的小伯章XX向倪XX借的,倪XX于2013年6月13日左右打款给章XX,2013年6月20日章XX通过章XX的卡还给倪XX,所以不存在垫付271391元的事宜。倪XX送章XX的东西还有很多。

  上诉人章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绍兴县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倪XX将其家族所有和控制的房产委托章XX装修,其中271391元系章XX垫付,应在双方往来款中扣减,该装修的房产最终被法院拍卖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XX是韩XX的弟弟。

  被上诉人韩XX、原审被告倪XX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章XX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韩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涉款项应另案诉讼;原审被告倪XX的质证意见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章XX自述该房产系公司名下房产并涉及相关公司利益,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章XX与倪XX的关系以及倪XX支付205800元让司机任X为章XX购买汽车的性质问题,倪XX陈述系基于其与章XX的情人关系而作的汽车赠与,任X也出具了相应的证言,虽然章XX否认双方的情人关系以及汽车赠与事实,并主张其与倪XX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且上述购车系基于其向倪XX的借款,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根据章XX二审中的陈述,其与倪XX于2012年初左右相识,于2012年9月向倪XX借款买车并自此开始二人有多笔款项往来以及垫付装修款等事宜,但均未留凭证,这明显超出普通朋友关系范畴;且章XX二审中陈述自己系留学归国人员并在证券公司从业、家庭条件富有,其转账给倪XX的大额资金或垫付的装修款均来源于父母,但又未能合理解释在自己家里经济条件较好下为何向倪XX借款买车,因此,一审认定章XX与倪XX系情人关系且倪XX支付205800元购车赠与章XX的事实正确。对于章XX主张的房产装修款抵扣问题,因章XX自述该房产为公司财产且涉及相关公司利益,故一审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正确。对于章XX主张其汇给倪XX的60万元,与案涉购车款的时间、金额均不符,无法证明二者的关联性,故不予一并处理。因倪XX与韩XX系夫妻,双方财产共同共有,倪XX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章XX,非系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且未得到韩XX的追认,章XX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双方的财产赠与亦有违公序良俗,故韩XX主张要求确认该赠与无效并要求返还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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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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