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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XX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3民初8602号

  原告:曾XX,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XX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XX。

  负责人: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XXXX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寿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王XX,被告**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寿XX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寿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XX的母亲余*于2015年11月20日与被告**寿XX公司签订保单号902XXXX47021488的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成立日为2015年11月20日,合同生效日(承担责任日)2015年11月21日,保险项目为**福安XX身家两全保险,保险期间30年,缴费年期10年,基本保险金额份数为1,保险费2087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余*,身故受益人曾XX,生存受益人(生存保险金)余*。被保险人余*于2016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6年4月6日,原告曾XX向被告**寿XX公司电话报案,并于2016年10月10日委托其父亲曾XX到**人寿保险宜昌XX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拒赔的理由是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余*患病的事实,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解除了,并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解除通知送达给原告曾XX,**寿XX公司不存在理赔的义务。

  原告曾XX认为,投保人余*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被告**寿XX公司明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被保险人余*与被告**寿XX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寿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0月14日,被告**寿XX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行为无效。据此,原告曾XX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寿XX公司辩称,1.投保人恶意隐瞒被保险人已患癌症,在确诊后在多家保险公司进行大额投保;2.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持有异议,请求申请鉴定;3.涉案保险合同经由被告**寿XX公司行使解除权,已合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寿XX公司对原告曾XX提交的证据《尸体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系公安机关在处理原告曾XX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作出的检验报告,具有公信力,被告**寿险XX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被告**寿XX公司对该报告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曾XX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余*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3日在XX省夷陵医院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周围型肺癌(肺内、纵膈淋巴结多发转移)。原告曾XX的母亲余*于2015年11月19日填写并向被告**寿险XX公司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编号105XXXX0383088)、责任免除告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在该投保书的告知事项栏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癌症等疾病的询问,均勾选的是“否”,余*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签名。2016年4月28日,被告**寿XX公司对原告曾XX的父亲曾XX作出《通知书》,称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余*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余*于2014年11月已确诊患“肺恶性肿瘤”,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赔付,不退还保险费;通知送达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被告**寿XX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以原告曾XX的父亲曾XX为联络人,通过快递公司以快件方式寄送了一份“文件”,2016年5月3日快件单的收件人签收处写有一“曾”字。2016年10月14日,原告曾XX的父亲曾XX在被告**寿XX公司称为补打的通知书上签字注明,今日才收到此通知书,此前未收到类似于该通知书的相关文件,并表示今日只签收保单号为902XXXX23508088的保险合同的解除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曾XX母亲余*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原告曾XX为身故受益人在被告**寿XX公司投保**福安XX身家两全保险,被告**寿XX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向余*出具保险单,余*与被告**寿XX公司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余*依约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寿XX公司应对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投保人余*在投保书中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余*实际病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寿XX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被告**寿XX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应在知道解除事由后三十日内行使。被告**寿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知晓投保人、被保险人余*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事由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告曾XX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有效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因此,被告**寿XX公司解除该保险合同的行为未生效。被告**寿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解除保单号902XXXX47021488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未生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曾XX已垫付法院,被告**XX公司随同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曾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柯XX

  书记员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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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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