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纠纷

曾XX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XX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3民初8600号

  原告:曾XX,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XX。

  负责人: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北XX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王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X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曾XX保险金2203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祥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XXXX公司为其妻子余*签订保单号902XXXX23508088的人XX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成立日为2014年11月26日,合同生效日(承担责任日)2014年11月28日,保险项目为**鑫相随年金保险C款(分红型)、**附加康顺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金钥匙年金保险(万能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4)、**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07)、**附加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2007),以上保险项目基本保险金额份数为1份,保险费共计13931元,投保人为原告曾XX,被保险人为余*,身故受益人曾XX,生存受益人(生存保险金)余*。被保险人余*于2016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6年4月6日,原告曾XX的儿子向被告**XXXX公司电话报案。2016年10月10日,原告曾XX到被告**XXXX公司所属宜昌XX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拒赔理由是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其患病的事实,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解除,并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解除通知送达给原告曾XX,保险公司不存在理赔的义务。

  原告曾XX认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0月14日,被告**XXXX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解除行为无效。被告**XXXX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曾XX支付“**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4)”保险金20万元、“**鑫相随年金保险C款(分红型)”保险金20350元。为此,原告曾XX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1.投保人恶意隐瞒被保险人已患癌症,在确诊后在多家保险公司进行大额投保;2.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持有异议,请求申请鉴定;3.涉案保险合同经由被告**XXXX公司行使解除权,已合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曾XX提交的证据《尸体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系公安机关在处理原告曾XX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作出的检验报告,具有公信力,被告**XXXX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被告**XXXX公司对该报告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曾XX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人身险保险单还载明,**鑫相随年金保险C款(分红型),保险期间至80岁,交费年期15年,基本保险金额20350元,保险费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4),保险期间1年,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586元。

  还查明,被保险人余*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3日在湖北省夷陵医院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周围型肺癌(肺内、纵膈淋巴结多发转移)。原告曾XX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XXXX公司提交投保上述险种的投保书及附件,该投保书的告知事项栏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癌症等疾病的询问,均勾选的是“否”,原告曾XX作为投保人、余*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签名。2016年4月28日,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曾XX作出《通知书》,称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余*于2014年11月已确诊患“肺恶性肿瘤”,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赔付,不退还保险费;通知送达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被告**XXXX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以原告曾XX为联络人,通过快递公司以快件方式寄送了一份“文件”,2016年5月3日快件单的收件人签收处写有一“曾”字。2016年10月14日,原告曾XX在被告**XXXX公司称为补打的通知书上签字注明,今日才收到此通知书,此前未收到类似于该通知书的相关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曾XX以其妻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鑫相随年金保险C款(分红型)、**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4)等险种,被告**XXXX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向原告曾XX出具保险单,原告曾XX与被告**XXXX公司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XX依约缴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XX公司应对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原告曾XX故意在投保书中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余*实际病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XXXX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被告**XXXX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应在知道解除事由后三十日内行使。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知晓投保人曾XX、被保险人余*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事由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告曾XX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有效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因此,被告**XXXX公司解除该保险合同的行为未生效,被告**XXXX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曾XX赔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解除保单号902XXXX23508088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未生效;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XX支付保险金22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曾XX已垫付法院,被告**XX公司随同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曾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柯XX

  书记员姚XX


其他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