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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鄂0506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XX。

  被告人:曹X,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4日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柳占良,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XX以夷检公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XX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及指定辩护人柳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XX指控: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荆州市、十堰市、宜昌市,采用攀爬、翻窗、撬门等方式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首饰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81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XX,采取翻越一楼阳台护栏撬开纱窗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2栋106室被害人解X家中,盗走各类现金人民币188958元、铂金镶钻项链一条、黄金镶嵌红宝石吊坠项链一条、手链一条、黄金镶嵌红宝石戒指一枚等物。

  2、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采取撬窗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83栋被害人汤X家中,盗走LV牌棕色提包一个、绿松石男款戒指三个、绿松石挂件七个、各类香烟共计20条、XX牌EOS-1DX相机一台、XX牌单反相机镜头五个、XX牌闪光灯一个。经鉴定,XX牌相机、镜头、闪光灯合计价值人民币51480元。

  3、201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香格里拉XX,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3栋84单元101室被害人朱某家中,盗走六福牌千足金女士手镯一个、六福牌铂金镶钻女士手镯一个、六福牌千足金婴儿手镯一对、六福牌千足金吊坠一个、六福牌千足金挂坠两个。经鉴定,以上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21027元。

  4、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香格里拉XX,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46号楼56单元102室被害人曾X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8200元、周大福牌千足金吊坠一个、欧铂来牌千足金吊坠一个、周大福牌千足金戒指两枚、周大福牌千足金手链一条、周大福牌Pt950手镯一个。经鉴定,以上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9514元。

  5、2017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和昌国际城XX,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0栋1单元204室被害人贺X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莲花型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金镶玉观音挂坠一个、黄金佛像吊坠一个、皮质表带女士腕表“天王”表一块。经鉴定,莲花型铂金钻戒、金镶玉观音挂坠、“天王”女士手表合计价值人民币2519元。

  6、2017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和昌国际城XX,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0栋1单元103室被害人胡X家中,盗走砂金手镯一个、铂金镶嵌绿松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镶钻项坠一条、黄金翡翠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坠一条。经鉴定,铂金钻戒、铂金镶嵌绿松石戒指、黄金翡翠戒指、铂金镶钻项坠合计价值人民币6275元。

  7、2018年9月6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锦江东路1号梅XX,采用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该小区5栋一单元201室被害人刘X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两条。经鉴定,以上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22657元。

  8、2018年9月9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X,采用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该小区C5栋1单元102室被害人陈X家中,盗走黄金项链一条、水晶手链两条、黄金耳环一对、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曹X销赃黄金首饰获赃款人民币2600元。

  9、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X,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65栋102室被害人何X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9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起犯罪事实认为不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5、6、7、8、9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起犯罪事实认为证据不足,不应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另被告人盗窃是为了治病,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荆州市、十堰市、宜昌市,采用攀爬、翻窗、撬门等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手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4068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XX,采取翻越一楼阳台护栏撬开纱窗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2栋106室被害人解X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91730元和铂金镶钻项链一条、黄金镶嵌红宝石吊坠项链一条、手链一条等物。

  2、2017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和昌国际城XX,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0栋1单元204室被害人贺X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莲花型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金镶玉观音挂坠一个、黄金佛像吊坠一个、皮质表带女士腕表“天王”表一块。经鉴定,莲花型铂金钻戒、金镶玉观音挂坠、“天王”女士手表合计价值人民币2519元。

  3、2017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和昌国际城XX,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0栋1单元103室被害人胡X家中,盗走砂金手镯一个、铂金镶嵌绿松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镶钻项坠一条、黄金翡翠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坠一条。经鉴定,铂金钻戒、铂金镶嵌绿松石戒指、黄金翡翠戒指、铂金镶钻项坠合计价值人民币6275元。

  4、2018年9月6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锦江东路1号梅XX,采用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该小区5栋一单元201室被害人刘X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两条。经鉴定,以上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22657元。

  5、2018年9月9日晚,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X,采用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该小区C5栋1单元102室被害人陈X家中,盗走黄金项链一条、水晶手链两条、黄金耳环一对、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曹X销赃黄金首饰获赃款人民币2600元。

  6、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X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X,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65栋102室被害人何X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950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曹X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2、3、4、5、6起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曹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9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2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X的扣押财物中将现金2000元、天王牌手表、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观音吊坠、金镶玉吊坠、铂金钻戒各一个发还给被害人贺X。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物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解X、贺X、何X等人的陈述;3.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视频侦查报告、小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犯罪地笔录;6.被告人曹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有异议,经庭审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解X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被盗财物进行了准确的描述,办案机关在现场勘查中从被害人家中多处提取被告人擦拭物,经物证鉴定擦拭物系被告人曹X所留,应认定该起盗窃事实系被告人曹X所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解X对被盗财物的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符,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此起被盗金额应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认定为被盗现金91730元及首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曹X所为,本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X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X到案后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7、8、9起犯罪事实,但其归案之初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且没有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部分财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财物由办案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曹X退赔违法所得136162元(解X91730、胡X6275元、刘X25657元、陈X3000元、何X9500元)及相应财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X的刑期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罚金及退赔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黄淑华

  人民陪审员  裴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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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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