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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李XX与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8328号

  原告:李XX,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某东省无棣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XX某座二层某室(天津某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某号)。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瑞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陈XX,某瑞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付货款2094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某瑞装饰公司多次从李XX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某瑞装饰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8年5月30日,某瑞装饰公司向李XX出具20941元欠条一张,后经李XX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某瑞装饰公司辩称,某瑞装饰公司与李XX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送货单、供货单上没有某瑞装饰公司的公章,送货单日期和最后结算时的日期也不一致,某瑞装饰公司也没向李XX支付过货款,故某瑞装饰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瑞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虽主张李XX所举欠条上某瑞装饰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某瑞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2年出借给案外人王XX使用,王XX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王XX因工程需要向李XX购买建筑材料,故而产生的货款应由王XX偿还,对此向本院提交王XX的证明、乐陵市XX公司营业执照、王XX的身份证及证人孟X当庭证言作为证据,经当庭质证查明,某瑞装饰公司所举上述书证均为复印件,证人孟X当庭作证证实在2011年王XX开始借用某瑞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王XX,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宋XX也在公司一同参与经营,根据某瑞装饰公司的要求其向李XX购买的建筑材料,经双方对账后,书写欠条并加盖某瑞装饰公司印章。上述证据能证实某瑞装饰公司向李XX购买建筑材料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宋XX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李XX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给付利息予以补偿,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XX货款20941元及利息(以209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崔忻亭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某的约定,但该违约某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某,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某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某,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某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某、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某或者该违约某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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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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