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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状告我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尙法团队律师全力帮助当事人免于承担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400万元贷款,被告吴XX、汪XX、陈XX、陈XX、金XX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XX公司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同意被告XX公司贷款申请,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的授信合同,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X、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订《保证合同》,为被告XX公司以上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完善以上担保措施后,依据投信合同,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间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33,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XX公司履行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义务,2014年11月2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XXX,被告XX公司向原告缴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开具了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然被告XX公司在货款到期以及承兑汇票到期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未果,诉至法院。

  【办案过程】

  本案由尙法团队律师作为被告吴XX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吴XX、汪XX、陈XX、陈XX、金XX、某融资担保公司在被告XX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XX)之答辩:

  1、本案答辩人(吴XX)与被答辩人(原告)未依法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2014年4月25日答辩人签字的承诺书约定不明,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担保效力。具体而言:本案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书面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简单的承诺书很明显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要求。同时,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仅仅简单表述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向被告一发放的借期一年的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承诺书中载明的事项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XXX约定均不一致,不能认定该承诺书与以上两份合同的关联性。具体而言:从承诺书中的内容来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向被告一发放的借期一年的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票敞口处明显划斜杠去除。但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XXX来看,被告一向被答辩人贷款为200万元流动资金和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这明显与承诺书中载明的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不一致,不能认定承诺书与以上两份合同的关联性。

  3、承诺书签署时间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之后,证明承诺书与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依法不具有担保效力。具体而言: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而《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XXX的落款时间更是在2014年11月26日,承诺书作为相关担保文件竟然签订在主合同之前,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条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是建立在主合同签订并有效存在的基础上。保证责任应当附从于主债权,其必须以主债权的产生为前提,并随着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主债权转移而转移,随着主债权消灭而消灭,二者存在不可分离的主从关系。

  4、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担保关系存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具体而言:从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XX银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归还的,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陈X、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XX、陈X某,金XX向原告XX银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或者银行兑汇票垫款产生后6个月内向被告吴XX、汪XX、陈X某、金XX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吴XX、汪XX、陈X某、金XX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涉及相关法条】

  1、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推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6、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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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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