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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高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X,男,1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浙江XX律师。

  被告:高X某,男,1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赵X诉被告高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4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错款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患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高X某341XXXX1990××××××××向赵X借96000元,日期2018年6月30日,还期2018年7月30日。

  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到期后却一直迟迟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现定支付逾期利息。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来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全额交付借款。

  2018年6月30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并载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

  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归还原告6450元,余款至今未还。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被告签字的欠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本院经查阅原告微信转账流水,发现被告于2018年7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6450元,对此,原告主张系受被告委托代其归还欠案外人高X的借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高X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显示有被告委托或承认向案外人还款的内容,故该6450元应作为归还本案借款予以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89550元。

  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而实现债权费用系由债务人向债权人约定承担的一种费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该费用承担进行约定,不予支持。

  被告高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X借款89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9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赵X负担308元,由被告高X某负担20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X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贞贞

  人民陪审员李思聪

  人民陪审员蒋红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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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标      的:895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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