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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司与吴江XX某有限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苏州XX司与吴江XX某有限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XX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5日

  苏州市吴江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州XX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吴江XX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 XX,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娇娇,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苏州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吴江XX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金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娇娇,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油漆。经双方对账,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结欠原告168104.5元,并就该货款的还款方式经协商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X公司辩称:1、被告金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刘XX不是被告金X公司的员工,亦未经被告金X公司授权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开具以被告金X公司为抬头的发票,是应被告刘XX要求所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就本案货款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确实结欠原告货款168104.5元。结账的时候把尾款8104.5元抹掉了,还款协议上约定是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刘XX在XX公司出具的截止2013年1月的对账单下方确认:原金X公司欠XX公司油漆款188104.50元由刘XX本人承担。

  2015年1月22日,金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刘XX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油漆货款168104.50元,双方同意:1、油漆总货款为168000元,余款104.5元不计;2、甲方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偿还货款150000元,余款18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若甲方不能依约还款,对于未能偿还的货款部分,方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乙方为追索该货款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3、因丙方刘XX是甲方油漆实际购买人,承诺货款由丙方负责,作为担保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落款后,由刘XX在甲方处签名,XX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但金X公司未在该还款协议中有任何确认。

  后金X公司、刘XX均未向XX公司支付款项,XX公司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

  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XX公司应刘XX的要求,向金X公司开具四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75409.50元。该四份发票由金X公司交付给刘XX,由刘XX转交给金X公司,均已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对账单、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XX公司销售油漆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金X公司还是被告刘XX。原告认为是被告刘XX向其购买油漆,被告刘XX是被告金X公司的老板。被告金X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被告刘XX签署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也没有其授权,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接受被告刘XX转交的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刘XX用于抵加工费的。被告刘XX认为油漆是其购买,钱应由其来支付,加工费应由被告金X公司向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均陈述一致由被告刘XX向原告购买油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刘XX是被告金X公司的老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事实上被告刘XX不是被告金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XX有代理权,或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被告刘XX无权代表被告金X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本案买卖油漆的合同双方即为原告XX公司和被告刘XX,刘XX的对账行为和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与被告金X公司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XX确认结欠原告XX公司货款16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故理应按约支付,拖欠不付,实属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支付货款168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司货款168000元及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或苏州市吴江区XX指定账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7)

  二、驳回原告苏州XX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刘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XX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律师说法

  本案要,作为代理律师的我,是代理被告金X公司,虽然原告相关票据都是开给委托人,但是我们从委托人与另一被告没有关系上,以及为什么会有开票这种关系存在进行举证,最后也合理地让法官相信我方不是责任承担人。驳回原告对我方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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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标      的:16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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