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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不付款,当作债权来追偿。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中幼XX与林XX、龙XX于2016年7月18日签署《股权及经营者转让协议》,约定林XX、龙XX以145万元向中幼XX转让晶阳幼儿园100%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7年4月12日,中幼XX与林XX、龙XX签署《付款备忘录》,明确双方已完成全部过户及交接手续,中幼XX应于2017年5月12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并对相应利息标准进行明确。但中幼XX一直未支付尾款。

  案件结果: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XX、龙XX支付逾期转让款38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435000元

  律师说法: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2民初8号

  原告:林XX,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龙XX,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四川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方XX。

  原告林XX、龙X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下称中幼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XX及原告林XX、龙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幼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幼XX向原告林XX、龙XX支付逾期转让款385000元;2.被告中幼XX向原告林XX、龙XX支付约定利息40844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3.被告中幼XX向原告林XX、龙XX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幼XX与林XX、龙XX于2016年7月18日签署《股权及经营者转让协议》,约定林XX、龙XX以145万元向中幼XX转让晶阳幼儿园100%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7年4月12日,中幼XX与林XX、龙XX签署《付款备忘录》,明确双方已完成全部过户及交接手续,中幼XX应于2017年5月12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并对相应利息标准进行明确。但中幼XX一直未支付尾款。

  被告中幼XX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林XX、龙XX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中幼XX(受让方/乙方)签订《关于成都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晶阳幼儿园股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合计持有的标的园所100%股权及资产,乙方同意受让甲方100%股权,转让价格为145万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乙方分别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43.5万元,于标的园所法定代表人变更、举办者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58万元,于标的园所交接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43.5万元。合同签署完成后如乙方非特殊原因延期付款,需按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如乙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林XX、账号6214xxxx********。

  2017年4月12日形成的《付款备忘录》载明,中幼XX与林XX、龙XX在2016年7月签署了《股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林XX、龙XX按约定协助配合中幼XX于2016年12月6日完成了幼儿园全部过户及交接手续。截至2017年4月12日,中幼XX因自身经营问题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笔转让款余款28万元及第三笔转让款43.5万元。对该部分未付款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中幼XX在2017年4月13日前支付完第二笔转让款尾款28万元,在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第三笔转让款43.5万元;2.第二笔转让款58万元及第三笔转让款43.5万元,中幼XX需计算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按年息7%)给林XX、龙XX,银行利息随同第三笔转让款一起支付。备忘签署人栏有林XX、龙XX签字、捺印,中幼XX(代表)栏有刘X签字、捺印,晶阳幼儿园栏加盖幼儿园印章。

  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4月12日,中幼XX分别向林XX账户为6214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8万元,共计58万元。

  再查明,2016年12月6日签发的晶阳幼儿园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负责人为刘X。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股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付款备忘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林XX、龙XX与中幼XX签订的《股权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幼XX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林XX、龙XX诉请中幼XX支付逾期转让款3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付款备忘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晶阳幼儿园的的负责人刘X在该协议上以“中幼国际(代表)”的身份签字,并加盖有”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晶阳幼儿园”的印章,但原告方未提交中幼XX对刘X的授权证明,且因当事人双方先前存在付款约定,因此2017年4月12日中幼XX的付款并不能当然视为对刘X签约行为的追认。但需作特别说明,《付款备忘录》相关条款的约定虽对中幼XX不具有实体法上拘束力,但刘X的签字及晶阳幼儿园的印章加盖行为,使该“协议”对本案认定中幼XX违约具有佐证的证据(明)效力。三、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同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或法律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本质与利息相同,均属于违约损害赔偿,二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给付,有违民事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从原告诉请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来看,计算方式及利息标准均源于《付款备忘录》,如上所述《付款备忘录》对中幼XX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依此所为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诉请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XX、龙XX支付逾期转让款38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4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9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林XX、龙XX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阳XX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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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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