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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要退伙,账怎么算?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丁XX与被告贾XX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原告丁XX、曹XX与被告贾XX口头协商在绵阳市城区经营酒吧生意,并约定丁XX、曹XX共同持有酒吧40%的份额。之后,被告贾XX通过其妻魏XX向四川XX公司租赁了绵阳126文XX附楼并进行了装修,用于开办“上·下”酒吧。2013年8月1日、9月17日,原告曹XX分别向被告贾XX转账10万元、10万元。酒吧于2013年12月正式营业后由被告贾XX具体负责经营事项,期间被告贾XX亦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丁XX、曹XX通报了酒吧截止2014年7月的财务营业报表。酒吧经营期间,原告曹XX因酒吧亏损事宜与被告贾XX发生争议。2016年9月,原告丁XX(甲方)遂与被告贾XX(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

  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位于绵阳126文XX附楼的酒吧项目,甲方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占投资总额比例的40%,甲方委托其妻子银行账号汇入乙方账户,乙方与其妻子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该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正式对外营业,乙方负责经营。现甲方妻子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要求退出,就转让股份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1、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占该项目投资总额的40%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拾万元整。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分十三期(每月30日前)向甲方所有的账户转款。……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四、违约责任若乙方超过约定期限支付转让费,按照未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0.300%/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0月16日,被告贾XX通过支付宝以及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曹XX付款四笔(即7700元、5000元、2700元、15400元),金额共计30800元。

  案件结果:

  判决被告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XX、曹XX返还款项69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9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律师说法: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丁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贾XX与被上诉人丁XX、曹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贾XX所提上诉请求:1.在维持(2018)川079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反了处分原则。一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个人合作关系,并且双方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且签订了清算性质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伙关系解除后的清算履行纠纷”,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一审法院并未向被上诉人释X“变更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依据”。但一审法院径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合伙关系解除后的清算义务,这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丁XX、曹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法官的释X下,我方书面同意一审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诉额的判决,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违反“不告不理”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就是为了拖延时间。

  丁XX、曹XX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合计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XX与被告贾XX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原告丁XX、曹XX与被告贾XX口头协商在绵阳市城区经营酒吧生意,并约定丁XX、曹XX共同持有酒吧40%的份额。之后,被告贾XX通过其妻魏XX向四川XX公司租赁了绵阳126文XX附楼并进行了装修,用于开办“上·下”酒吧。2013年8月1日、9月17日,原告曹XX分别向被告贾XX转账10万元、10万元。酒吧于2013年12月正式营业后由被告贾XX具体负责经营事项,期间被告贾XX亦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丁XX、曹XX通报了酒吧截止2014年7月的财务营业报表。酒吧经营期间,原告曹XX因酒吧亏损事宜与被告贾XX发生争议。2016年9月,原告丁XX(甲方)遂与被告贾XX(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位于绵阳126文XX附楼的酒吧项目,甲方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占投资总额比例的40%,甲方委托其妻子银行账号汇入乙方账户,乙方与其妻子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该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正式对外营业,乙方负责经营。现甲方妻子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要求退出,就转让股份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1、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占该项目投资总额的40%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拾万元整。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分十三期(每月30日前)向甲方所有的账户转款。……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四、违约责任若乙方超过约定期限支付转让费,按照未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0.300%/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0月16日,被告贾XX通过支付宝以及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曹XX付款四笔(即7700元、5000元、2700元、15400元),金额共计3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租金收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清单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丁XX、曹XX与被告贾XX之间因开办酒吧事宜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并实际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且经审查,双方于2016年9月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但其实际内容系因丁XX、曹XX退伙而与贾XX之间针对合伙出资、盈亏等事项作出的清算,并且贾XX亦依据该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丁XX、曹XX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对原告丁XX、曹XX所提要求被告贾XX返还款项的合理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贾XX实际应向原告丁XX、曹XX返还的款项为100000元-30800元=69200元。因被告贾XX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返还款项,故其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丁XX、曹XX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出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诉请,对被告贾XX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确定为以6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丁XX、曹XX虽称丁XX系基于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错误认识而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也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要求撤销该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XX、曹XX返还款项69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9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丁XX、曹XX负担1406元,由被告贾XX负担744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应返还的金额为69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丁XX、曹XX以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贾XX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关系不成立为由,要求贾XX返还向其已收取的20万元。贾XX到庭后,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不应全部返还20万元。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要在于丁XX、曹XX与贾XX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故本案应为合伙关系纠纷,不存在贾XX所称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问题。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贾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一审中丁XX、曹XX请求贾XX返还20万元,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贾XX返还69200元,在丁XX、曹XX的请求范围内,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违反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故上诉人贾XX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李华峰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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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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