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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罗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取保释放。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X、熊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罗X,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取保释放。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王龙,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罗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何XX、熊XX、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X、罗X醉酒后在本市红谷滩新XX,向世贸广场车管人员夏X问路,被告人刘X无故对夏X殴打。其他工作人员李X、苏X、万X等前来阻拦,遭到被告人刘X的殴打,被告人罗X在一旁协助殴打。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苏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苏X等人报警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将被告人刘X、罗X抓获,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X、罗X已对所有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X的证言,3.被害人夏X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X、罗X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罗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X、罗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罗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罗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尽管刘X打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随意性,但这种随意性不完全是无缘无故的无事生非,其中总有一定外在因素的存在,不能仅依据罗X、夏X的口供还原事发时的客观情形,无法确定夏X是否对纠纷的起因、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存疑;2.被告人刘X的涉案行为系醉酒后实施,其主观恶性程度较低;3.被告人刘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刘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刘X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罗X在本案中未积极参与殴打他人,与被告人刘X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罗X未被强行包围和滞留,有离开现场的条件,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认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罗X与被害人已达成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X符合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X、罗X醉酒后在本市红谷滩新XX,向世贸广场车管人员夏X问路,被告人刘X无故对夏X殴打,其他工作人员李X、苏X、万X等前来阻拦,遭到被告人刘X的殴打,被告人罗X在一旁协助殴打。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苏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苏X等人报警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将被告人刘X、罗X抓获,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X、罗X已对所有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X、廖X、鄢X、苏X、李X、万X、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鉴定书,证人罗X的证言,谅解书、和解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刘X、罗X的身份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罗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罗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坦白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罗X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存疑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罗X及被害人夏X对案发起因有可相互印证的叙述,二人均表示起因是刘X醉酒后无故殴打夏X,且被告人刘X、罗X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无合理依据而主观判断罗X、夏X的言词证据存疑,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刘X的涉案行为系醉酒后实施,其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醉酒后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但这种控制能力的减弱是被告人自己的人为因素造成,是在醉酒前应当能够预见的,因此,醉酒不会减小被告人刘X的主观恶性,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与被告人刘X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可清楚地看到,在刘X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罗X有殴打、推搡被害人等行为,故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同,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时,被告人罗X处于醉酒状态,无证据证明其知晓他人报警,也无证据证明其留在现场是为了等待公安人员,故被告人罗X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被告人罗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被告人刘X、罗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益庆

  人民陪审员  吴肇桂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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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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