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3民初2624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某某路**-**号自编*座***。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XX***号某某大厦自编*层***室。
法定代表人:梁XX。
被告:梁XX(曾用名梁X),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新联文XX某马路某某小区**栋东梯***。
原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梁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梁XX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160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B公司、梁XX承担。
被告B公司、梁XX未作答辩。
原告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订单、出货单、对账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B公司、梁XX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A公司按照B公司、梁XX定作的要求完成制作工作,并向B公司交付工作成果,B公司、梁XX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A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B公司、梁XX理应向A公司给付报酬,现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和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的利息,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梁XX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欠款人的身份向A公司承诺还款,故其应与B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公司、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XX公司偿还合同款项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广东XX公司、梁XX负担4206元(受理费原告广州XX公司已预交,同意法院不退回,由被告广东XX公司、梁XX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广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雪芳
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
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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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