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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陈XX,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河北XX。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侠、孟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认识,认识仅10天就于2013年9月10日领取了结婚证,后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
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脾气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与被告结婚以前我有一男孩,结婚后,被告对孩子不仅不照顾,还经常因为琐事与我吵架。
与被告结婚至今,我和孩子的所有花销都是由我支付的,被告打工挣钱以后,将所挣工资全部给予其母亲,根本不懂得照顾家庭。
因被告经常与我吵架,我经常在我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结婚还未满一年,况且我很少与被告同居,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实属名存实亡的夫妻。
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我是2013年农历7月与原告认识,认识后经过充分了解,见过好几次面,一起赶集多次,互相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我们才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
由于我们都是再婚,我对这一次的缘分分外珍惜,对原告照顾备至,生活中对原告宽容,原告有时发点脾气我也不在意,尽量哄原告开心,对原告带来的孩子也疼爱有加,我对原告生活上照顾,感情上也对原告深深依恋,尽心尽力为我们想幸福生活打拼。
我与原告婚前经详细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疼爱有加,深深依恋,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期间有些小的摩擦在所难免,原告不应随意就提出离婚。
我对原告的感情非常深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相信能与原告共同建立幸福的美好生活,望人民法院给我一次机会,我们会一起生活得非常幸福的。
经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相识,并于2013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于同年9月16日(农历8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
自2014年8月5日(农历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将近1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但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看看对方的长处和自己的不足,找找矛盾形成的原因,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是可以解决的。
原告诉请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献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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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平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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