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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与张XX、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陶XX,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陶X,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肖X与被告张XX、陶XX、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陶XX、陶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暂约100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三被告以家中事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
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XX、陶XX、陶X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肖X提供了借条、银行转款记录、被告陶XX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电费提示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XX、陶XX、陶X共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肖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家中事务,急需资金周转,今向肖X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定于2016年3月29日前还清。
”,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息。
借条出具当日,原告肖X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陶XX个人账户内实际转款230000元。
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肖X催款未果,引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XX、陶XX、陶X向原告肖X借款后逾期不予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肖X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向原告肖X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肖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原告肖X主张三被告自逾期还款日之次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X、陶XX、陶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陶XX、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
二、被告张XX、陶XX、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被告张XX、陶XX、陶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肖X已预付,三被告随同借款本金一并向原告肖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X
人民陪审员祝XX
人民陪审员纪世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XX
速录员刘X
裁判文书签批表
案号:(2016)鄂0103民初7635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肖X
被告:张XX、陶XX、陶X
院长
庭长
主审人
纪X
2017-2-20
校对人:纪X
打印份数: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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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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