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照XX,住所地日照市(滨河四路与上海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X,山东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纪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XX公司煤炭运销部,住所地日照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原告日照XX司(以下简称日照XX公司)诉被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日照XX公司煤炭运销部(以下简称日照XX煤炭运销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本院依职权追加日照XX煤炭运销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时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9000元;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以9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时限届满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日照XX公司煤炭运销部(以下简称“日照XX煤炭运销部”)与被告签订《焦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日照XX煤炭运销部为被告供应焦炭,协议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日照XX煤炭运销部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XXX元的焦炭,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XXX元,尚欠货款969000元未付。2013年8月份,日照XX煤炭运销部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法背理。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切实履行付款义务,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供销合同,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应向原告支付其所称所欠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日照XX煤炭运销部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已将该债权转让本案原告,且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签章确认证实了被告对债权转让行为是知情的,同时对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数额也是确认的,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转让债权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日照XX煤炭运销部(甲方供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需方)签订《焦炭供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临汾XX公司加工生产并代办运输,达成焦炭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山西临汾XX公司生产并供应,数量以铁路实际运输为准,车板价格1050元/吨。结算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乙方保证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不少于35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日照XX煤炭运销部出具证明一份,称2013年8月,因企业发展需要,经日照XX公司决定并批准,日照XX煤炭运销部相关人员和财产全部划归日照XX司管理,日照XX煤炭运销部业务及债权债务由原告日照XX公司承继。
2015年1月19日,被告XX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969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XX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969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询证函上印章是对原告应收货款的确认,对该份询证函内容不认可,称公司负责人未在该询证函上确认。被告庭审中称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及资金往来。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已付第三人货款XXX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焦炭供货合同、证明、企业往来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969000元货款是否系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存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主张,969000元货款系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5张(2012年11月20日,发票两张,金额均为XXX元;2013年1月14日,发票一张,金额为XXX元;2013年5月24日,发票两张,金额均为XXX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九张及发票签收单1张。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及是否给付被告不予认可,称与第三人的供货金额为XXX元,已经付清。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发票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收据未有被告盖章,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签收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或授权签收的人员,对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商主体,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印章并严格审核自己的盖章行为,不能以盖章时是否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确认来对抗债权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上盖章,存在欠付原告货款969000元或欠付其他商主体转让给原告告债权969000元的可能性,因被告自认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及资金往来,可以排除前种可能性。对于该欠付969000元货款是否系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焦炭供货合同》、证明、询证函及发票,结合被告两次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欲否定该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未给付欠付的货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969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焦炭供货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给付欠付货款的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从被告第一次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付款项的截止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XX司欠款96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0元,由被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9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苏XX
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
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