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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王丽梅,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苏民一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
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XX主审、审判员张XX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原审诉称,我与张XX系雇员与雇主关系。
我受雇于张XX,并担任辽DXX大型货车的司机,双方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
2014年6月26日晚23时30分左右,当我驾驶的辽DXX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胜利大街桥北时,突然下起了大雨,随后,该车的装卸工何XX和崔X及司机刘XX马上上车给货物蒙雨布,在蒙雨布的过程中,由于车上湿滑,我不慎从车上掉下,随即装卸工何XX电话通知张XX。
张XX到达现场后,先将货物送到了工地,在第二天早上6点30分左右才将我送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
经医生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及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20天,后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
医生建议4周后可以坐起,三个月之后患者才可以行走,并休息至今。
由于我一年后还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内置固定物,故保留第二次诉权。
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张XX赔偿医疗费4950.05元、误工费37931元、护理费1064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XX在原审辩称,不同意给刘XX予以赔偿。
理由如下:1.2014年6月26日晚18时左右,我雇用刘XX由灯塔铧子水泥厂往沈阳XX运送水泥,双方约定路线应从四环路向胜利大街走,即可直接到达目的地,正常应该于当晚20时到达目的地,但是本案刘XX擅自改变行车路线,在运输中间阶段,到苏家屯区建材市场偷卖我所有的水泥,致使耽误了时间,赶上下雨。
刘XX去给所拉的水泥盖朔料布,自己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伤害。
根据民法关于过错的规定,谁过错谁担责。
刘XX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受伤,应自己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张XX雇佣刘XX为其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
2014年6月26日晚,刘XX按照张XX的指示从辽阳XX厂装运50吨水泥送至沈阳市XX。
刘XX与张XX雇佣的装卸工何XX从辽阳XX厂将50吨水泥装车后,到苏家屯区XX找到张XX雇佣的另一名装卸工崔X。
于当晚10时左右,刘XX驾驶辽DXX大型货车从苏家屯出发向沈阳市XX行进,因当天天气有雨,出发前雨量不大,货车上的水泥覆盖了塑料布及网布,但当车行进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桥北XX附近时,雨量增大,货车所运送的水泥上覆盖的防雨塑料布被风刮起,刘XX遂与两名装卸工何XX、崔X从驾驶室里出来去给车上的水泥盖雨布,在盖雨布的过程中,为了让雨布将水泥覆盖严密,刘XX与装卸工崔X分别在车的两侧拉拽绑雨布的绳子,因货车车厢离地面较高,刘XX双脚踩踏在车后厢的钢槽上,右手拉拽雨布,用左手扳车体支撑身体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
装卸工何XX给张XX打电话告知刘XX从车上摔下的情况后,张XX驾车赶到事发地点。
在刘XX同意先把货物送到工地后再去就医的情况下,张XX拉载刘XX及两名装卸工将水泥送至沈阳市XX后,于6月27日6时30分左右将刘XX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
刘XX的伤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0天,实施双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
出院医嘱记载:4周后患者可以坐起,三个月之后患者可以行走。
出院后医嘱休息145天。
刘XX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1578.05元,其中张XX垫付人民币26628元,其余4950.05元系刘XX自行支付。
刘XX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人民币5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人民币274元。
另查明,张XX雇佣刘XX工作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于2014年3月起调整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张XX每月按此标准支付刘XX工资至2014年6月。
再查明刘XX尚未治疗终结,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
上述事实,有刘XX、张XX庭审时陈述笔录、刘XX提供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证人何XX、崔X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张XX雇佣刘XX为其工作,刘XX在为张XX工作期间为了张XX的货物不受雨淋为货物加盖雨布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XX辩称刘XX在事发当天为了偷卖其货物私自改变行车路线才造成行至事发地遇到大雨,才发生刘XX为货物加盖雨布而受伤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张XX并未提供其在事发当天指定了行车路线及刘XX偷卖其货物的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张XX的此项主张与刘XX受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
刘XX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4950.05元,因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50元×20天),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刘XX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结合刘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及出院医嘱“4周后患者可以坐起,三个月之后患者可以行走”的实际情况,根据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365天的日工资标准,按照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9天计算为1064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刘XX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结合刘XX事发前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以及因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5天的实际情况,应判付人民币27500元(5000元÷30天×165天)。
刘XX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因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人民币274元,按票据金额判付。
关于刘XX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刘XX在住院治疗期间无输血、流食等特殊医嘱,不予支持。
关于刘XX主张的复印费问题,因刘XX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人民币49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4元、误工费人民币2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642元,合计人民币44366.05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
宣判后,张XX不服,以其雇用刘XX由灯塔铧子水泥厂往沈阳XX运送水泥,双方约定路线应从四环路向胜利大街走,即可直接到达目的地。
但刘XX擅自改变行车路线,先到苏家屯区建材市场偷卖我所有的水泥,致使耽误时间,赶上下雨。
怕水泥被雨淋湿,刘XX上车给水泥盖朔料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伤害。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过错的规定,谁过错谁担责,刘XX自己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张XX雇佣刘XX为其工作,刘XX在为张XX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张XX主张,其雇用刘XX由灯塔铧子水泥厂往沈阳XX运送水泥,双方约定路线。
但刘XX擅自改变路线问题,张XX称双方约定路线,刘XX予以否认,张XX又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XX主张,刘XX先到苏家屯区建材市场偷卖其水泥问题,张XX没有报警记录也未提供送往沈阳XX的水泥缺少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亦不能支持。
关于张XX主张,刘XX上车给水泥盖朔料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伤害,是刘XX自己的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问题,刘XX系为张XX往沈阳XX运送水泥过程中受伤,无论线路改变与否,都是为雇主工作期间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XX
审判员朴XX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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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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