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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占X。

委托代理人张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被告张XX及被告张XX、占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被告张XX及被告张XX、占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曾经是多年的夫妻,后因两被告的婚外情过错导致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发现被告张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被告占X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XXXXX号XXX室的房屋及其他物品,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被告占X名下,经查询得知2011年4月28日被告张XX名下转账支付83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被告占X名下进账83万元,2011年5月4日被告占X申请房地产登记,登记的房屋即讼争房屋的房价为77.8万元,故说明购房款的来源系被告张XX支付给被告占X的83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系被告张XX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XX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或者由两被告共同补偿原告100万元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占X购买的讼争房屋其没有支付过任何钱款,被告占X购买的讼争房屋的钱款来源系向他人借款,且在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33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对财产问题已经一揽子解决,故原告撤回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1号案件,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在分割共同财产后,被告张XX另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占X辩称,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其购买讼争房屋的资金来源系借款,2011年3月12日其向第三方借款后购买了讼争房屋,并非被告张XX出资,且购买房屋的房款在2011年4月28日前已支付给房屋出售人,被告张XX给付其83万元是事实,但系两被告因一夜情后生育了子女,当时为了彻底断绝关系,被告张XX一次性给付其子女抚养费83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原系夫妻,于2013年3月21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两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3日被告占X与案外人徐XX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合同),被告占X向案外人徐XX等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XXXXX号XXX室房屋,房屋转让价为77.8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0.8万元(内含已付定金10万元),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当日,支付房款57万元等内容。同年5月4日被告占X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4月28日被告张XX以支付抚养费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占X83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XX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等诉求,该案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1号,原告于同年9月12日撤回起诉。同年8月12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XX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330号,同年9月12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XX支付原告王XX购买车辆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支付方式:于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3年12月底前支付;二、被告张XX从2013年起至2024年止每年给付原告王XX生活费20万元,支付方式:自2013年起每年9月16日前支付当年之生活费20万元直至付清止;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X329-2临的房屋归被告张XX所有,房屋内的家具和动产归原告王XX所有,由被告张XX于2014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补偿原告王XX共同财产折价款330万元,上述房屋由原告张秀娥居住至该房屋拆迁之日止;四、双方所称张XX处债权3万元及张XX处债权4万元由被告张XX收取并归其所有;五、被告张XX所借债务全部由被告张XX负责偿还。”2014年1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XX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或者由两被告共同补偿原告100万元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承诺书、离婚登记摘要、结婚登记摘要、法庭审理笔录、本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车辆登记信息、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业务回单及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由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相应的借条、签购单、情况说明、借条、抚养协议书、原告女儿的书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为被告被告张XX出资,以及在本院受理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330号案件中是否做出了处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占X购买讼争房屋的部分钱款在2011年4月28日已经支付,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购买讼争房屋的钱款系被告张XX全额出资,或者用被告张XX支付给被告占X的83万元购买讼争房屋。即使系被告张XX出资,在本院审结(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330号案件时也已做出了处理。上述案件与本院受理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1号案件同日结案,说明当时双方对财产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放弃了对本案讼争财产主张权利,故原告才会撤回起诉,且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330号案件达成的协议来看,被告张XX对原告在经济上做出了较大的补偿,也足以说明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涉及的财产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及原告对撤诉案件的相关陈述,完全可以确认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经做出了处理,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未作处理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本案中所涉及的财产已作处理,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2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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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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