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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李XX、刘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XX。
被告:刘XX。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与被告李XX、刘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E-III,主机编号:2420#)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定期支付12500元,双方另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及相关凭证,被告在验收租赁物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被告在支付了6期租金后,从2011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XX立即归还租赁物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50E-III,主机编号2420#)一台;2.被告李XX支付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所拖欠的租金共计187500元及利息5625元;3.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656元;4、被告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XX、刘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兴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成工牌装载机1台(型号:ZL50E-III,主机编号:2420#)出租给被告李XX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租金总额为3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租后付,次月10日支付上月租金,每月租金12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交付前,乙方(李XX)应向甲方(兴XX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4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两项合计50000元”;第十七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被告李XX)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第8项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收回租赁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李XX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成工牌装载机1台(型号:ZL50E-III,主机编号:2420#)。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两项合计50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共分11次向原告支付租金112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未将案涉租赁设备返还原告,且对剩余租金187500元未予给付。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益,与四川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四川XX担任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支付了代理费965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收取被告李XX的租赁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在被告李XX拖欠的租金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担保函》、《客户应收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XX在租赁期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也未将案涉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即2013年4月10日前逾期未付的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收取被告的保证金50000元,在被告逾期未付的租金187500元中冲抵,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品迭后,被告李XX还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37500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625元,有合同明确约定,且金额在原告自行调减后已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法律服务费965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XX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四川XX公司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50E-III,主机编号:2420#);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租金137500元、资金占用利息5625元、律师费9656元,合计152781元;
三、被告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XX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42元,由被告李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张朝中
人民陪审员黄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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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2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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