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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双流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13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2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XX,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志君,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做出(2018)川011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XX在成都市双流区九江XX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袋净重0.3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贩卖给龚X2,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刘XX处查获净重4.9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2袋、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龚X2处查获净重0.3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从被告人刘XX及龚X2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XX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人龚X1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XX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收缴保管单及现金暂扣票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7]28489号对查获毒品所作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判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1、上诉人刘X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迫于经济压力才出卖0.3克少量毒品,其本人还有2个孩子需要抚养,可以从宽处罚;2、上诉人刘XX是为了吸食毒品才持有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携带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携带5.2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XX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所提刘XX携带毒品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加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刘XX的供述和证人龚X2的证言不仅证实,其将冰毒0.3克是以价格100元的方式贩卖给龚X2,此外,民警还当场从刘XX处查获已经分装好的冰毒12袋共计4.9克,以上事实充分表明上诉人刘XX携带的毒品系用于贩卖而非自己吸食。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原判结合上诉人刘XX系累犯及毒品再犯,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定性及量刑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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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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